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12379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盐石村双水井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征,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43275N。
法定代表人:佟吉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男,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湖二支路1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20404573P。
负责人: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余,男,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厚,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杜家湾村民小组67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铁塔永川分公司)、周兴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肖熊,被告铁塔永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余、肖熊,被告周兴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71765元及利息(从受理案件之日起以717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7046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塔永川分公司将永川“雪亮工程”及大足铁塔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周兴厚,被告周兴厚聘请原告及其他工人为其从事挖井及运输泥土工作,被告周兴厚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等出具工资欠款单,共计欠原告等工资71765元。后原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国铁塔公司、铁塔永川分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周兴厚之间是否存在纠纷被告不知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周兴厚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并非其与周兴厚之间发生,原告无权代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周兴厚辩称,原告确在永川为其运输泥土,但只运了178车,按每车100元计算,大足挖井运材料按每天200元计算,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到7月受被告周兴厚聘请在重庆永川雪亮工程从事运输泥巴、挡块等劳务工作。2019年7月到大足从事铁塔转播站打井运输工作。2019年10月31日,被告周兴厚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了运费等全部共计71765元,被告周兴厚在欠款人处签字。经原告与被告周兴厚确认,已经支付1300元,尚欠704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兴厚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工资的工资结算单,其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塔公司、铁塔永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塔公司、铁塔永川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兴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465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4日起以704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周兴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昭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