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41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6315.07元(按每年2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8年10月31日,按每年275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2021年7月31日),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基站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佛山市南海区*开发区所建房屋楼顶合计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铁塔公司,作为被告铁塔公司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每年为25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每年为27500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租金每年为30250元,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的租金每年为33275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年付,租金(费用)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被告铁塔公司进行独立电力报装,电费由被告铁塔公司自行向供电局支付;若被告铁塔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如数向甲方交纳租金(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当期应交而未交租金(费用)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给甲方,该项违约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欠付金额的5%。《基站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原告邻居投诉,被告铁塔公司未能按《基站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建设基站,因此,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在2015年12月签订了《关于[丹灶金沙劳边基站租赁]的终止合同》,约定前述《基站物业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 二、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佛山市南海区××镇××开发区××公寓楼顶天面(和上述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位置相同)约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天面租金23815元/年,其中已包含税金1815元/年,原告实收租金22000元/年;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上述《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联通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楼顶天面。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续签了新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管理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开发区××公寓楼顶指定位置出租给联通公司,作为被告联通公司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租赁期限为5年,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租赁场地合计租金28426.39/年,其中场地租金28000元/年,税款金额426.39元;天面塔干架只准被告联通公司独家使用,不准其他通信网络公司在天面塔干设立天线以及引入馈线光缆等设备,原告如发现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甲方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 三、被告铁塔公司、被告联通公司使用原告场地安装通讯设备的情况。被告联通公司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场所建设了中国联通的基站。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于2015年12月解除了《基站物业租赁合同》后,被告铁塔公司擅自与被告联通公司协商利用被告联通公司的基站安装了整套中国移动的通讯设备。被告铁塔公司、被告联通公司的两套设备分别有不同的电表核算各自的用电。据被告铁塔公司陈述,被告铁塔公司一直向被告联通公司计付基站使用费。 四、原告诉讼的理由。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解除了《基站物业租赁合同》后,被告铁塔公司经与被告联通公司协商使用原告的场所安装通讯设备,被告铁塔公司应当参照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的《基站物业租赁合同》从2016年1月起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给原告。被告联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准许被告铁塔公司利用被告联通公司的基站安装中国移动的通讯设备,而且收取被告铁塔公司的场地、基站使用费,被告联通公司无异于将原告原本可以取得的出租收益统一转移到被告联通公司的身上,被告联通公司获得两份收益,仅向原告支付一份合同的租金,显失公平。而且,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续签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天面塔干架只准被告联通公司独家使用,不准其他通信网络公司在天面塔干设立天线以及引入馈线光缆等设备,原告如发现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原告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因此,被告联通公司应当与被告铁塔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被告铁塔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的责任或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两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铁塔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租金支付法律关系,原告对***山分公司没有诉权。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铁塔公司与原告早在2015年已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在本案中,铁塔公司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向铁塔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向***山分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权。 二、铁塔公司有权占用涉讼场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自2015年2月起,原告与联通公司就已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租用涉讼场地,即被告联通公司有权占有使用涉讼场地。铁塔公司使用涉讼场地时已获得被告联通公司同意。所以,铁塔公司有权占用涉讼场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就涉讼场地租用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铁塔公司并无约束力。所以,原告与联通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与铁塔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铁塔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铁塔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讼场地,而铁塔公司是基于与联通公司的合意占用涉讼场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铁塔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铁塔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的权利,对铁塔公司不具有诉权,应当驳回原告对铁塔公司的所有诉权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该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认为移动公司使用其物业,侵权人应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从未与移动公司接触,无法确认涉讼现场有无移动公司设备,即使存在移动公司设备也与联通公司无关。二、关于铁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现场设备是铁塔公司的设备,如果是铁塔公司协助移动公司将设备搭建在原告物业上,***山分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过错问题,原告作为涉讼物业的产权人,其可以实际管理、控制涉讼天面,如果真的存在移动公司设备,原告可以及时发现及制止。1.涉讼地面是楼顶,是开放式的,不在联通公司控制范围内,物业钥匙也是原告保管,原告随时可以对租赁场地进行管理。如果原告没有履行管理的责任,甚至发现有移动设备采取默认或放任的态度,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目前原告是否自行允许除了联通公司使用外,联通公司是无法了解的,联通公司塔干架也是由铁塔公司安装,铁塔公司是否与其他运营商合作,联通公司也不清楚。3.原告与联通公司履行的租赁合同是2021年4月签订,假设移动公司设备是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架设,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原告签订合同时确认物业移交的情况,不存在现在提出异议。4.联通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按时支付租金,合法使用物业。联通公司没有同意或协助其他运营商架设设备,也没有收取相关费用。据了解,原告除了将涉讼场地出租给联通公司外,还出租给了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无法判断无权干预原告是否将租赁地出租给其他单位,联通公司只能保证自己使用的场地没有给其他公司使用。联通公司没有发现、阻止其他运营商实施侵权的责任,联通公司只有使用场地、交纳租金的义务。联通公司甚至没有自由进入涉讼场地的权利,没有协助原告排除妨碍的义务。最后,涉讼塔干架是属于铁塔公司,联通公司没有权利使用其设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或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联动公司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塔类产品服务费结算详单—2021年9月》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且有被告铁塔公司**,第13页“佛山金沙劳边”铁塔费用结算情况与本案相关,本院铁塔公司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甲方)与被告联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联通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佛山市南海区××镇××开发区××公寓楼顶天面约3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甲方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供乙方安装光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调室外机,天线架设为18米支撑杆;天面租金23815元/年,其中已包含税金1815元/年,甲方实收租金22000元/年(不含税金额),其中包括大楼管理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及其它所有杂费;租金支付期间方式为年付,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没搬迁之前,甲方不得妨碍通信安全,乙方应按使用天数支付租金。 2015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铁塔公司(乙方)签订《基站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铁塔基站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佛山市南海区*开发区所建房屋楼顶合计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的物业设置移动电话通信基站设备及配套设备(设置设备后称机房),并在天面架设基站天馈线及配套走线架、防雷设备、地线等;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实行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乙方有权将在承租物业上建设的通信设施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但要告知甲方并经过甲方的书面许可;租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天面租金25000元/年,每三年递增10%,合同期内租赁费合共281525元(不含税),除租赁费外,乙方所支付的租金同时包含天面使用费、大楼管理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等,为此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杂项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为年付,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 后原告(甲方)与被告铁塔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基站租赁]的终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基站科赁合同》(合同编号:CCGDS-2015000385),因甲方村民反对,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该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双方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结清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 2021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联通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佛山市南海区××镇××开发区××公寓指定位置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甲方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供乙方安装光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调室外机;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双方应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当场难认检测判断,应于发现之日超1**向对方主张;租赁期限为5年,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租赁场地合计租金28425.39元/年,其中场地租金28000元/年,税款金额426.39元,其中包括大楼管理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及其它所有杂费;租金支付期间方式为年付,支付时间为第一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后每年1月支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使用场地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联营,但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实行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而形成的第三方使用或第三方联营的情况除外;乙方可自行联系供电局报电,如报电不成功,则继续按旧合同单价1.15元/度收取电费;天面塔干架只准联通佛山分公司独家使用,不准其他通信网络公司在天面塔干设立天线以及引入馈线光缆等设备,甲方如发现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甲方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其中写明:自2015年1月1日起,三家基础电信企业原则上不再自建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铁塔公司要曾强承建能力,合理平衡、有效满足三家基础电信企业的建设需求。 又查明,2021年10月28日,铁塔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塔类产品服务费结算详单—2021年9月》,其中运营商站址包括了佛山金沙劳边。 2021年8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述,伟业公寓楼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涉讼场地除了一个总表外,还有一个分表由移动公司使用,电费由联通公司统一支付。 被告联通公司陈述,联通公司架设设备需要使用到塔干架,全国所有运营商架设用的塔干架都是属于铁塔公司所有,由铁塔公司把塔干架安装好后,联通公司才能将设备安装上去,联通公司需要向铁塔公司支付使用费。 被告铁塔公司陈述,涉讼场地上的塔干架由联通公司建设,未移交给铁塔公司管理,联通公司没有向铁塔公司支付使用费;2016年,移动公司的设备放置在联通公司的租赁范围内,移动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使用费;移动公司的电表由铁塔公司安装,电费由移动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伟业公寓楼未经规划报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于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使用伟业公寓楼的天面,要求两被告支付使用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铁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铁塔基站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起不再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其后铁塔公司未使用铁塔基站合同项下的租赁范围,虽然铁塔公司协助移动公司在涉讼场地的塔干架上安装设备,但涉讼场地自2015年2月起由联通公司向原告承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讼场地的使用费应由联通公司支付,原告主张铁塔公司参照铁塔基站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的使用费。虽然铁塔公司及移动公司的设备使用了涉讼场地,但联通原合同未对该情形的使用费标准作特别约定,联通公司已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讼场地在该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联通公司双倍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联通新合同约定,塔干架只准联通公司独家使用,如该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原告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移送公司的设备安装在涉讼场地的塔干架上,虽然联通新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2月28日起,故联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按56852.78元/年(28426.39元/年×2)的标准支付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使用费。联通公司实际仅按28426.39元/年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其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差额,原告主张该期间尚欠的使用费按27500元/年的标准计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9116.38元(27500元÷12月÷29天×2天+27500元÷12月×17月)。被告联通公司未足额支付使用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通公司应支付以39116.38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及利息超出以上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联通公司对塔干架建设使用及电费缴纳情况的陈述可知,铁塔公司使用涉讼场地是经过联通公司的同意,至于被告铁塔公司允许移动公司使用塔干架是否符合其与被告联通公司约定,属于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的内部约定,联通公司以铁塔公司、移送公司擅自使用涉讼场地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使用费39116.38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6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4.1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8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