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山分公司依法支付使用费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却适用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判决联通佛山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2021年4月22日签订)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租金为28,426.39元/年;该合同第十五条“其他”条款中约定“天面塔干架只准联通佛山分公司独家使用,不准其他通信网络公司在天面塔干设立天线以及引入馈线光缆等设备,甲方如发现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甲方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联通佛山分公司与***一直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28,426.39元/年履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8,426.39元/年”。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禁止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否则甲方可收取双倍租金”的约定,是违约责任条款。既然已认定该合同无效,就不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联通佛山分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涉讼物业未经规划报建,***无权处分违法物业获取收益,联通佛山分公司已经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了占有使用费,不应支持***利用违法建筑获取不当收益。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联通佛山分公司、***山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联通佛山分公司同意***山分公司使用涉讼物业,***山分公司擅自放置移动公司设备,属于联通佛山分公司与***山分公司内部约定”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由联通佛山分公司支付使用费。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联通佛山分公司、***山分公司分别与***对涉讼物业形成占有使用关系。联通佛山分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放置联通佛山分公司的设备,而不是放置塔干架。由于国家目前实行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等相关政策,(用于放置各个电讯运营商通讯设备)的塔干架统一归属***山分公司所有,联通佛山分公司不得不利用***山分公司所有的塔干架放置设备,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联通佛山分公司同意***山分公司使用涉讼物业”,联通佛山分公司从未同意任何人使用涉讼物业。***山分公司擅自占有使用涉讼物业,用于放置移动公司设备谋利,是其独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联通佛山分公司无关联。三、***与***山分公司构成占有使用涉讼物业关系,应由***山分公司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责任。一审通过庭审及联通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涉讼(用于放置联通佛山分公司通讯设备)的塔干架属于***山分公司所有;***山分公司擅自使用涉讼物业,将移动公司的设备放置在塔干架上,并收取移动公司使用费。因此,虽然***与***山分公司曾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但实际上双方一直参照该《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物业。一方面,***山分公司一直使用涉讼物业,用于放置移动公司设备谋利;另一方面,***亦主张***山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使用费,因此***与***山分公司构成占有使用涉讼物业关系,应由***山分公司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责任。四、***将涉讼物业交付联通佛山分公司使用时的状况与目前一致,联通佛山分公司未作任何变动,***现对涉讼物业使用情况提出异议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应支持。一审调查阶段,***山分公司表示其自2015年或2016年始,就将移动公司的设备放置在塔干架上。***与联通佛山分公司2021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时,移动公司的设备就放置在涉讼物业现场,与目前状况一致,联通佛山分公司未作任何变动。***现对其交付给联通佛山分公司的物业使用情况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联通佛山分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联通佛山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联通佛山分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对联通佛山分公司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了***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则其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无效,即联通佛山分公司不负有不准许其他电信运营商使用涉讼塔干架的义务,***无权向联通佛山分公司主张双倍租金。二、联通佛山分公司为了架设自己的基站设备,才租用***山分公司的塔干架,并非授权或同意***山分公司使用涉讼场地。联通佛山分公司与***山分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山分公司使用涉讼场地是经过联通佛山分公司同意”。***山分公司利用塔干架出租给联通佛山分公司的机会,使用涉讼场地放置了移动公司的设备,并收取移动公司的使用费,而联通佛山分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在塔干架上放置移动公司的设备属于***山分公司的独立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由于***山分公司是塔干架的所有权人,联通佛山分公司无权干涉其对塔干架的使用。三、***与联通佛山分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属于无效,故其中的如***发现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则有权按合同向联通佛山分公司收取双倍租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属于无效。 ***答辩称:一、联通佛山分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无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判决联通佛山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联通佛山分公司的这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的诉讼请求并非主张要联通佛山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基于***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二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关于:“天面塔干架只准联通佛山分公司独家使用,不准其他通信网络公司在天面塔干设立天线以及引入馈线光缆等设备,***如发现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甲方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的约定,基于联通佛山分公司已经实施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所约定的许可“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的行为,基于公平原则,而请求联通佛山分公司支付租金(使用费的)。(二)一审判决也并非“适用无效《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判决联通佛山分公司承担责任”。而是根据查明的联通佛山分公司已经实施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所约定的许可“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的行为,参照***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二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的约定进行判决的。(三)***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二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的上述约定,并非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是附条件的约定。1.该合同的违约责任,专门在该合同的第七条进行了规定,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的上述约定,并非写在该合同的第七条的“违约责任”中,而是写在第十五条(合同其他条款)中,因此,从该合同内容的编排可以判断,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的上述约定并非作为该合同的违约责任。2.该项约定其实质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不论是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还是现行的民法典,都有有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违约行为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违约行为是指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损害相对方的权益的行为,相对方不会希望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故合同双方设立违约责任约束双方的违约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往往不存在一方不希望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形,所附条件成就时,往往不会损害一方的合同权益,双方只需按附条件的有关约定去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联通佛山分公司允许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的,联通佛山分公司与***都会从中获益(联通佛山分公司可以获得许可使用场地的费用,***可以获得合同约定的双倍使用费),因此双方都会乐见该所附条件的成就。(四)除了上述的合同约定外,联通佛山分公司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向***支付双倍的使用费。联通佛山分公司允许***山分公司或者移动公司使用涉讼场地,情理上联通佛山分公司应当获得***山分公司或者中国移动公司给付的场地使用利益(不论其实际上有否收取),同时联通佛山分公司自身亦一直在使用涉讼场地,联通佛山分公司获得了两份收益,但其仅向***支付一份场地使用费有违公平原则。况且,两家电信运营公司的通讯设备必然加倍增加了***房屋楼顶的负载,构成对***楼顶的加倍损害。因此,联通佛山分公司如果不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双倍的使用费显失公平。二、联通佛山分公司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联通佛山分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联通佛山分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放置联通佛山分公司的设备,而不是放置塔干架。由于国家目前实行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等相关政策,用于放置各个电讯运营商通讯设备的塔干架统一归属***山分公司所有,联通佛山分公司不得不利用***山分公司所有的塔干架放置设备。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联通佛山分公司同意***山分公司使用涉讼物业’,联通佛山分公司从未同意任何人使用涉讼物业”。联通佛山分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认为“虽然***与***山分公司曾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但实际上双方一直参照该《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物业”。***认为:1.《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是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规定,该规定并不能影响联通佛山分公司与***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该规定出台后,联通佛山分公司仍然一而再地与***签订了两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涉讼两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直都是由联通佛山分公司履行并向***支付使用费的。2.从***、联通佛山分公司和***山分公司一审中的**及证据可知,涉讼场地除了一个总表外,还有一个由***山分公司安装、电费由移动公司向联通佛山分公司支付的分表,总电费由联通佛山分公司支付。显然,联通佛山分公司对***山分公司、移动公司的使用情况是知情且同意的。联通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3.涉讼的铁塔是联通佛山分公司自建的,而不是***山分公司建设的。这一事实,联通佛山分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3《广东省佛山市塔类产品服务费结算祥单——2021年9月》第13页的标注(彩色打印件中涂了黄色的部分)可以看出,涉讼的铁塔是联通佛山分公司“新建”“自建”的,而且联通佛山分公司一直都没有把该铁塔注入***山分公司的(该表上的移动公司或者电信公司的铁塔都是注入了***山分公司的)。因此,联通佛山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4.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联通佛山分公司、***山分公司的**可知,***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第二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与联通佛山分公司,该合同项下的租赁场所在租赁期间为联通佛山分公司占有和使用。只有获得联通佛山分公司的许可,移动公司的通讯设备才能在联通佛山分公司承租的场所内安装运营。至于联通佛山分公司建造的铁塔和安装在铁塔上的通讯设备是否交由***山分公司管理,是联通佛山分公司自己处分权利的问题,与***的诉求无关。三、联通佛山分公司的第四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时,联通佛山分公司说只是其一家使用,所以第一份租赁合同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双方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时,移动公司的设备已经安装在租赁场所内,但***不知道联通佛山分公司许可移动公司使用场地的时间,所以才会在合同中增加了上述的第十五条第3款第2点的上述约定,按照这一所附条件的约定,这一所附条件成就,***与联通佛山分公司均是受益人,***无需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认为联通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联通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分公司答辩称:根据联通佛山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涉讼场地上的塔干架系由联通佛山分公司自建,而且联通佛山分公司也是按照其与***山分公司之间的协议支付使用费,但本案纠纷与***山分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分公司、联通佛山分公司向***支付租金146315.07元(按每年2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8年10月31日,按每年275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2021年7月31日),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2.本案诉讼费由***山分公司、联通佛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与联通佛山分公司(乙方)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联通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讼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甲方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供乙方安装光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调室外机,天线架设为18米支撑杆;天面租金23815元/年,其中已包含税金1815元/年,甲方实收租金22000元/年(不含税金额),其中包括大楼管理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及其它所有杂费;租金支付期间方式为年付,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没搬迁之前,甲方不得妨碍通信安全,乙方应按使用天数支付租金。 2015年9月18日,***(甲方)与***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基站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铁塔基站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建房屋楼顶合计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的物业设置移动电话通信基站设备及配套设备(设置设备后称机房),并在天面架设基站天馈线及配套走线架、防雷设备、地线等;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实行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乙方有权将在承租物业上建设的通信设施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但要告知甲方并经过甲方的书面许可;租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天面租金25000元/年,每三年递增10%,合同期内租赁费合共281525元(不含税),除租赁费外,乙方所支付的租金同时包含天面使用费、大楼管理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等,为此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杂项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为年付,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 后***(甲方)与***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基站租赁]的终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基站租赁合同》,因甲方村民反对,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该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双方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结清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 2021年4月22日,***(甲方)与联通佛山分公司(乙方)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联通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寓指定位置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甲方同时提供该楼宇楼顶供乙方安装光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调室外机;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双方应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应于发现之日起1**向对方主张;租赁期限为5年,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租赁场地合计租金28425.39元/年,其中场地租金28000元/年,税款金额426.39元,其中包括大楼管理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及其它所有杂费;租金支付期间方式为年付,支付时间为第一年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后每年1月支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使用场地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联营,但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实行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而形成的第三方使用或第三方联营的情况除外;乙方可自行联系供电局报电,如报电不成功,则继续按旧合同单价1.15元/度收取电费;天面塔干架只准联通佛山分公司独家使用,不准其他通信网络公司在天面塔干设立天线以及引入馈线光缆等设备,甲方如发现其他通信网络公司使用此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甲方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其中写明:自2015年1月1日起,三家基础电信企业原则上不再自建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山分公司要增强承建能力,合理平衡、有效满足三家基础电信企业的建设需求。 又查明,2021年10月28日,***山分公司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广东省佛山市塔类产品服务费结算详单—2021年9月》,其中运营商站址包括了佛山案涉地块。 2021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伟业公寓楼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涉讼场地除了一个总表外,还有一个分表由移动公司使用,电费由联通佛山分公司统一支付。 联通佛山分公司**,联通佛山分公司架设设备需要使用到塔干架,全国所有运营商架设用的塔干架都是属于***山分公司所有,由***山分公司把塔干架安装好后,联通佛山分公司才能将设备安装上去,联通佛山分公司需要向***山分公司支付使用费。 ***山分公司**,涉讼场地上的塔干架由联通佛山分公司建设,未移交给***山分公司管理,联通佛山分公司没有向***山分公司支付使用费;2016年,移动公司的设备放置在联通佛山分公司的租赁范围内,移动公司向***山分公司支付使用费;移动公司的电表由***山分公司安装,电费由移动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伟业公寓楼未经规划报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的规定,***与***山分公司、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山分公司、联通佛山分公司使用伟业公寓楼的天面,要求***山分公司、联通佛山分公司支付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山分公司与***签订的铁塔基站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起不再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其后***山分公司未使用铁塔基站合同项下的租赁范围,虽然***山分公司协助移动公司在涉讼场地的塔干架上安装设备,但涉讼场地自2015年2月起由联通佛山分公司向***承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讼场地的使用费应由联通佛山分公司支付,***主张***山分公司参照铁塔基站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的使用费。虽然***山分公司及移动公司的设备使用了涉讼场地,但联通原合同未对该情形的使用费标准作特别约定,联通佛山分公司已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涉讼场地在该期间的使用费,***主张联通佛山分公司双倍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联通新合同约定,塔干架只准联通佛山分公司独家使用,如该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移动公司的设备安装在涉讼场地的塔干架上,虽然联通新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2月28日起,故联通佛山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按56852.78元/年(28426.39元/年×2)的标准支付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使用费。联通佛山分公司实际仅按28426.39元/年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其应向***支付使用费差额,***主张该期间尚欠的使用费按27500元/年的标准计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联通佛山分公司应向***支付使用费39116.38元(27500元÷12月÷29天×2天+27500元÷12月×17月)。联通佛山分公司未足额支付使用费,***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通佛山分公司应支付以39116.38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主张的使用费及利息超出以上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联通佛山分公司对塔干架建设使用及电费缴纳情况的**可知,***山分公司使用涉讼场地是经过联通佛山分公司的同意,至于***山分公司允许移动公司使用塔干架是否符合其与联通佛山分公司的约定,属于联通佛山分公司与***山分公司的内部约定,联通佛山分公司以***山分公司、移动公司擅自使用涉讼场地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联通佛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使用费39116.38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613.15元(***已预交),由***负担1224.15元,由联通佛山分公司负担389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山分公司是否需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责任;2.关于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山分公司与***签订的铁塔基站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起不再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其后***山分公司未使用铁塔基站合同项下的租赁范围。根据***、联通佛山分公司于一审中的**可知,涉讼场地上的塔干架是在联通佛山分公司、***签订联通原合同后才架设,故不论塔干架的权属如何,在涉讼场地上架设塔干架的行为均经过联通佛山分公司的同意。涉讼场地自2015年2月起由联通佛山分公司向***承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讼场地的使用费应由联通佛山分公司支付。至于联通佛山分公司、***山分公司内部关系的处理,与本案无关。故此,联通佛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山分公司系涉讼场地上架设的塔干架的权属人,应由其向***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联通佛山分公司上诉主张,联通新合同第15.3条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因合同无效,则该条款亦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已在其第七条有专门的约定,而第15.3条属于其他补充条款。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联通新合同已约定塔干架只准联通佛山分公司独家使用,如该塔干架安装其他运营商设备,***有权按合同收取双倍租金,现移动公司的设备安装在涉讼场地的塔干架上,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向联通佛山分公司收取双倍租金。其次,联通佛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山分公司于一审中表示其自2015年或2016年开始就将移动公司的设备放置在塔干架上,***将涉讼场地交付联通佛山分公司使用时的状况与目前一致,***现对涉讼场地使用情况提出异议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联通新合同较联通原合同还增加了***有权向联通佛山分公司收取双倍租金的条款,已表明***通过约定的方式向联通佛山分公司强调涉讼场地上的塔干架只准联通佛山分公司独家使用,且联通佛山分公司认可该约定,故联通佛山分公司该上诉主张同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联通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91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已预交777.9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