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佛山市南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2581号 原告:佛山市南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工业区自编7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UG94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8号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232626621。 负责人:**。 原告佛山市南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项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聚元北路东侧涌口工业开发区××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将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现状立即返还给原告;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原告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算21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按40平方米的面积以32000元/年(66.66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占用费。 事实和理由:南海区桂城街**村涌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涌口村民小组)与被告***于2005年6月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涌口村民小组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聚元北路东侧涌口工业开发区××平方米土地出租予被告***用于兴建厂房,租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在土地上兴建的厂房及建筑物不动产无偿归涌口村民小组所有。后因管理体制改革原因,涌口村民小组在《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社区涌口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涌口经济社)进行**。涌口经济社就包括《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项下的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地块于2013年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号为佛府南集用(2013)第0101019号,证载面积为7722.2平方米。在没有经当时出租人涌口经济社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铁塔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楼面房屋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舜合翔丝印厂天面的场地出租予被告铁塔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竞投的方式成功竞得涌口经济社位于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的土地改造开发权,并于2022年4月1日与涌口经济社办理了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土地交接手续,依法取得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业的使用权。涌口经济社关于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土地有关合同的债权全部转由原告行使。原告于2022年4月至5月期间分别通过张贴公告、书面发函的方式要求两被告交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原告,自行搬离建筑物。但是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后,均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搬离、腾退。原告认为:被告***与涌口经济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8月30日届满。合同届满后,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归涌口经济社所有。被告***与涌口经济社此后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无权对相关不动产进行处分,无权将相关不动产出租予被告铁塔公司。而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转租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对出租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涌口经济社关于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土地有关租赁合同债权**主体,有权决定解除涌口经济社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被告铁塔公司交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原告已经明确通知两被告相关土地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要求两被告腾退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不动产占用费。被告铁塔公司在2022年10月14日拆除了架设在涉案物业上的电线杆及机房设备,涉案场地在2022年10月14日已经交还。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在2022年4月份收到原告张贴的搬迁公告后,已经自行搬走,不存在继续占用物业及场地情况。2.本案的责任应由铁塔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与铁塔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署了《佛山南海桂城平洲**二村市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天面约4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予铁塔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租金32000元/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搬迁公告后,已经通知铁塔公司,告知原告不愿意继续出租场地予被告***,通知铁塔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搬离场地。后在2022年10月份与铁塔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正式终止原合同的履行。签订《终止合同》后,已经向铁塔公司退回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共5个月租金合计13333元,没有从铁塔公司处获取任何收益。铁塔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无自行搬离场地并继续占用场地,系铁塔公司的占用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铁塔公司负责。3.被告***只是将租赁的2110平方米中的40平方米左右的天面出租给铁塔公司搭建通讯塔及机房,不存在2110平方米的厂房都出租的情况。且被告***已经将2110平方米厂房交付予原告,不存在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经被告***沟通,铁塔公司已经在2022年10月14日将其在天面架设的设施全部拆除,已经不再占用涉案的厂房了,就算需要计算占用费,应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收取物业占用费,相关费用亦应由铁塔公司负责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铁塔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终止合同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或单位**确认,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本案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9日,被告***(乙方)与涌口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涌口经济合作社工业开发区内的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给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甲方提供上述土地给乙方自建厂房,承包合同期满后,厂房及建筑物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动产归乙方所有;等等。 2021年2月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铁塔公司(乙方)签订《楼面房屋类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舜合翔丝印厂天面的场地租赁给乙方,该天面的面积为40平方米;乙方租用甲方场地的使用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等等。 2022年3月18日,原告与涌口经济社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社区涌口股份经济合作社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地块的土地开发竞投项目的竞得人。 2022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涌口经济社(甲方)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的土地交由乙方整理并出租土地使用权给乙方,用地总面积约9419.98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55年3月31日;地块按现状交付,地块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及现有租户的拆(搬)迁工作由乙方负责,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等。 同日,原告(乙方)与涌口经济社(甲方)签订《宗地交付确认书》,确认土地面积约9419.98平方米,甲方于2022年3月31日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乙方于当日接收该土地。 2022年4月13日,原告在涉案场地张贴公告,内容如下:原告已于2022年4月1日以张贴《通知函》的形式通知其将对**涌口经济社聚元北路东侧工业区土地进行改造开发,请各租户在2022年4月15日前联系原告签订关于搬迁、腾空场所的《承诺函》,若逾期未配合签订的,请于2022年4月20日前将场所内的机械设备及财产搬迁、腾空场所。 2022年5月13日,被告铁塔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佛山市南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复函》,称其已收悉原告《通知函》,由于涉案地块的改造导致该地块的通信基站设施迁改,要求原告补偿通信设施拆迁损失,协助提供通信基站搬迁建设位置等。 原告确认被告***于2022年4月搬离涉案场地,被告铁塔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搬走。 被告***确认其与被告铁塔公司约定租金为32000元/年,并已退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予被告铁塔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涌口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于2020年8月30日届满,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双方已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通过竞投方式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的承租权,并于2022年4月1日以张贴《通知函》的形式通知各租户,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涌口村民小组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1日终止。被告***与被告铁塔公司约定租赁期限至2022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超出被告***承租期限部分的约定对涌口村民小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涌口村民小组有权收回涉案场地。原告与涌口经济社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地块自2022年4月1日起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负责现有租户的拆(搬)迁工作,被告铁塔公司未按通知搬离涉案场地,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铁塔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7202.58元(2666.4元/月×6个月+2666.4元/月÷31天×14天=17202.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于2022年4月搬离涉案场地,本案亦无证据反映其向被告铁塔公司收取了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塔公司均已搬离涉案场地,原告主张两被告腾空、搬离、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无必要,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有使用费17202.58**原告佛山市南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