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昀德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2229号 原告:昀德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29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莱斯特商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房军。 被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135号3幢53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昀德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莱斯特商社(以下简称北京莱斯特)、被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系由原告与被告北京莱斯特签订的《供货合同》引起,故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鉴于该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故应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系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而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并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中,原告将五角场公司列为被告,向其主张连带责任,但是五角场公司仅为连带责任方,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以连带责任方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依法应以债务人即被告北京莱斯特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由于被告北京莱斯特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XX大街XX号XX座XX室,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北京莱斯特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