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小柴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7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小柴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小柴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599号第二幢第三层23759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5号3幢538室。
法定代表人:张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小柴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柴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1日,上海A有限公司将鉴定作退案处理。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柴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垃圾处置成本费用人民币1,340,400元(以下币种同,该费用系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拆除设备所需费用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餐厨垃圾处置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XX路XX号)餐厨垃圾项目中处置餐余垃圾,每月处置固定费用8.34万元。原告依约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提供服务。原告实际投入两台OKF1**设备和一台OK**设备,因被告场地不足且垃圾预处理工作不能达到设备要求,项目于2019年7月被叫停。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依约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损失组成包括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师费用2万元/月、财务成本费4万元/月、发酵材料费1.67万元/月、安装费分摊6,700元/月,分别暂计6到12个月;设备折旧费及每月利润50%的可得利益损失等。
被告五角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投入两台OKF1**设备和一台OK**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设备运行不能达到约定的效果,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也过高应予调整;原审二审后政府部门已将案涉设备拆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拆除费用。
反诉原告五角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餐余垃圾处置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3月3日解除;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160元;3.原告赔偿被告质量鉴定费用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处理120吨餐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服务,协议书对原告提供设备的各项参数及处理能力等作出约定,但原告未依约提供设备和服务。2018年5月,原告设备入场后,于201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间屡次试验,一直无法达到约定的性能指标,产出物也不符合约定,原告自行暂停设备并承诺改进。201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设备再次投入试验,但仍无法达到约定标准。在试验过程中还产生废气废液导致周围邻居的投诉,试验被迫停止,被告还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清理试验残渣,清洗地面,产生费用合计9,160元。因设备无法继续运行,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将设备上锁,钥匙与密码均由原告控制,之后一直未再开启。原告未解决设备问题,反而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索要服务费。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回函,表示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15日内拆除设备,原告收到回函后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原审二审中,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接到杨浦区政府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环卫管理科(以下简称杨浦绿化市容局)的通知,XX路XX号改造,涉案设备需在2020年12月15日前拆除并搬离现场,原审二审法院2020年12月3日组织谈话时,被告也就此告知了法院,后多次通知原告到现场拆除设备,但原告拒绝配合,最终涉案设备于2021年12月27日由政府部门聘请第三方进行破坏性拆除,在此之前被告自行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通知了原告,原告拒绝鉴定也未到现场,被告为鉴定支出费用50,000元。
反诉被告小柴神公司就反诉辩称,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但解除合同是因被告场地限制,无法达到约定垃圾处置量且被告的预处理工艺不达标,不符合原告设备所需,系被告自行单方终止项目,而非原告设备问题;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为涉足环保领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被告由吴耀实际控制,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10%股权,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XX联合社控股。
原、XX路XX号垃圾处理项目早有接触,双方通过当面洽谈、微信等形式沟通,逐步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3月,双方组建微信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智、工作人员孟宪坤与被告工作人员吴耀、彭某、杨某等就项目进行商谈:2018年3月13日,原告称“来料的重要原则:不含超过半米多缠绕物,不含明水”,“预处理先使用现有设备:人工分拣出塑料袋、大骨头、金属等大块不能腐烂的杂质,静置后通过添加回料的方式进行进料调节”,原告并发送图片,称有关预处理的工艺和除臭措施,参考图片。当月间,原告在被告现场测量过后向被告确认现场可以摆放两台设备。
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智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杨某发送“合作协议书”及“附件1-项目经济分析表”文档,项目经济分析表记载OKF10A设备单价189万元,预处理设备单价276万元,年处理垃圾36500吨,可产生收入401万余元,运营成本则需666万余元。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过该分析表,但未对内容作过确认。
2018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军工路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处置项目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项目名称为军工路餐厨垃圾处置项目,内容为杨浦区军工路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二、协议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期满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三、工作范围、作业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日处理120吨餐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服务,采用委托服务合作模式,由乙方承担项目设备的投资、运营与维护,在营运期内,甲方拥有对项目的监督权、调控权。四、项目情况。1.预算设备包括OKF10A发酵罐主体及相应云智能自动控制箱、臭气处理系统6套、维修楼梯3组及上料系统1套。2.设备参数包括发酵罐尺寸、电源功率、餐厨垃圾投入物料处置量、产出物、运行等。其中餐厨垃圾投入物含水率60%处理量为10-12吨/天;含水率65%处理量为9-10吨/天;含水率70%处理量为8-9吨/天;含水率75%处理量为7-8吨/天;含水率80%处理量为6-7吨/天;产出物为2-4吨/天(含水率35%-45%);最大减容效果90%;运行操作工人2人(多台运行时按实际需求配置),支持工程师1人,本地人工操作或自动操作智能控制箱,支持远程工艺调整。4.项目经济分析,见附件1-项目经济分析表。5.乙方设备发酵过程发酵罐不产生污水,甲方负责包括预处理过程在内的污水处理。6.乙方设备配置独立除臭系统,除臭后废气中氨气含量不高于200ppm,硫化氢不高于20ppm,乙方设备排出废气管道需配合接入甲方废气处理系统。8.乙方负责产出物处理,需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正规合同销售并向甲方备案。五、协议双方责任。甲方提供设备安装使用场地,将餐厨垃圾运送至餐厨垃圾处理站,运入的餐厨垃圾不得混入有害垃圾(如电池、碱性溶液、化学溶剂等),提供预处理过程产生的各种不可腐烂的无机物堆放点,并负责运出无机物;乙方负责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运行,指导处理站日常营运及管理,负责处理区域内卫生清洁。六、项目费用。本项目费用按杨浦绿化市容局确定的处理价格110元/吨,费用随当地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最低处理费用不得低于协议签订第一年的价格;费用计算:月处理费=110元/吨×餐厨垃圾实际处理总量(实际处置量=进场量-未处理的外运量);甲方费用包括人工费2万元、实际电费和污水处理费;乙方费用总计8.34万,包括工程师费用2万/月、财务成本费4万/月、发酵材料费总计10万(均摊六个月,支付1.67万/月)、一次性安装费4万/月(均摊六个月,支付6,700元/月),每月剩余利润=月处置费-甲方人工费2万元-乙方费用总计;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处置费,处置费包括两项:乙方费用总计8.34万元和每月剩余利润的50%。七、设备招标,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启动设备招标购买程序。八、违约。项目运营期5年,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履行本协议条款或提前解除协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本项目工作的价款,及乙方每年设备总价20%的折旧费,并按余下年份(月数)的总和补偿,等等。
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两台OKF1**设备,并安装。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在现场安装了两台OKF1**设备,只有一台投入调试运行,原告另还在现场安放了一台OK**设备,双方明确OKF8设备与系争的合作协议书无涉。2018年6月初安装完成,之后双方开始设备运行调试,原告采购了发酵材料等投入调试。调试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智、工作人员李某,被告工作人员吴耀、杨某、彭某、蒋某等通过微信进行工作沟通。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设备中加料,料太干了造成粉尘很大,原告认可;2018年9月19日,被告称“目前发酵有问题,需要我们一起讨论一下,我们干活没问题,我要知道为什么这么干”,原告答复称这是工艺要求,并表示现在塑料多的情况下,温度波动是正常的,先想办法保证发酵;被告通知9月17日出料2,430KG,9月18日出料1,780KG;2018年9月20日,原告称“现在看起来发酵很不稳定,面对现在的筛下物塑料含量大和现场工艺操作受影响的情况,我们为保证发酵床不死,跟彭总沟通后,我们建议暂停运行,待我们现场完成塑料分拣工艺后再行启动”;2018年9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昨天收到您关于假期领导视察当天需要运行发酵设备的要求,因设备没有进行移交培训,我的工程师不在现场,可能会造成设备损坏,不建议您的工人自行操作;经我们讨论,可以安排工程师到现场配合开机,请提前一天通知我即可”;2019年4月15日,原告问被告“筛下物的那个筛子计划什么时候准备好”,次日被告答复“这个月应该问题不大”;2019年5月8日,被告又称“这周肯定装好,平台比较大,还要照顾生产比较慢”;2019年5月11日,被告通知设备装好了,邀请原告一起开个会,看看下一步双方怎么配合,还需要准备哪些东西,次日被告通知原告希望原告准备个书面的调试计划,需要被告做什么也写出来;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感谢支持,希望双方共同努力尽快到10吨就成功了,原告表示这几天已经上到6吨,这(过)几天测试一下8吨左右的处理量;2019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今天停机,次日是否停确定后再通知;2019年5月31日,被告反映臭气问题需解决,遭投诉严重,原告询问“是现场的臭气,还是咱们厂里总的除臭后排放的臭气”,被告回复“发酵出来的气体对整个臭气的贡献还是很明显的,否则蒋经理也不会停,加酸后氨气是解决了,酸味很重现在”,原告称“这几天我们再一起看看”,后被告表示发酵可以运行了;2019年6月1日,双方确认可以正常投料,至同年6月14日间,被告反映过法兰和管道连接处开裂,发酵味道外泄严重,原告指导处理,关小或关闭阀门,还把送风机停了,后原告表示需先把管路修好,这几天目标是处理量10吨;双方还就上料出料事宜沟通,原告指导何时上料,被告报告上料情况,原告并有说明有时因发酵室进水、温度等问题不投料也不出料。
微信聊天记录中还记载:2018年9月27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过程中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用2万元明细的照片发给被告;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吊车费,被告答复称本周付,后未支付;2019年4月4日,原告称款子还没有收到,被告回复“不用看,就是没付,吴总出差要这个周末才回来”;2019年5月23日,原告问这个月被告能安排付多少资金,被告未正面回复;2019年6月,原告问“吴总,上次您说的设备的款子可以付了吧”,被告未予回复,当月11日原告问“吴总,款子有安排了吗?去年春节前您说4月份可以付,4月份说5月底可以,我都扛着,没有催您,现在到6月份了,咱们款子什么时间付”,被告让原告来公司。
已安装的设备中已投入运行的一台OKF1**设备运行记录簿显示,2019年5月16日设备开机,2019年5月17日先出料0.9吨,此后陆续投料。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间投料合计92.78吨,出料合计25.94吨,均为估算值,其中5月24日因“有活动”、5月26日因“司机师某”、5月30日和31日因“环评停机”、6月2日为“环评过后恢复期”未出未投料。2019年9月之后,因项目配套的其他工程停工,之后又因疫情等影响,设备停运至今。
杨浦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信息显示,杨浦区XX路XX号五角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是干垃圾中转站,现处理湿垃圾长期散发异味;杨浦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招标,引入湿垃圾资源化减量项目,于2018年上半年开始设备调试,2018年11月1日正式运营;湿垃圾资源化项目由五角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运营,采用机械-生物处理技术,经分选、机械脱水后,对湿垃圾进行好氧发酵干化处理。同时载明,XX路XX号区域确实存在异味问题,经排查,异味主要是由于上海垃圾分类工作推进该区湿垃圾及餐厨垃圾量激增、餐厨垃圾处置场及中转站原有工艺和设施落后、生活垃圾处置场区域经过几十年运行地面老化及地面缝隙也易成为异味污染源、部分垃圾作业车辆存在滴漏问题等原因造成。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费用,故函告被告支付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的费用134.04万元等;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不同意付款,因原告设备入场后,屡次试验一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性能指标,且因设备试验时所产生的密封问题导致废气、废液泄露污染周边环境,被告还支出清理费用,设备无法做到连续稳定运行,无法投入商用,故函告原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解除双方间合作协议书,并在15日内到被告所在地拆卸并取走所有设备,逾期不取的,被告自行处置。2020年1月9日,原告收到该复函。后原告再回函被告,称被告违约,设备拆除需专业人士,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处置设备,原告将主张赔偿。
本案原审双方上诉后,又发生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日,杨浦绿化市容局向被告发出“关于XX路XX号环境提升项目涉及设备搬离事宜”通知,XX路XX号环境提升项目施工需要,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前配合施工单位将两套型号OKF10A发酵罐拆除搬离现场。当月3日,二审法院组织原、被告谈话,被告告知上述通知事宜,原告拒绝由其拆除,并表示无论是行政机关拆除还是被告拆除,其均愿意提供配合,设备拆除下来可以存放在被告处,二审法院明确告知原告拒绝拆除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还告知法院将自行委托鉴定及相关鉴定机构,原告对此不同意,认为不能以被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作为判断设备状态的依据。当月4日,被告向杨浦绿化市容局回函,称该两套发酵罐涉及合同纠纷,申请待案件审理完成后再行搬离。当月7日,该局向被告回函,不同意被告延期搬离的申请,重申必须在2020年12月15日前将设备搬离现场。被告于次日函告二审法院该局的回复及其决定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鉴定。后双方代理人通过微信就设备鉴定及搬离进行沟通,当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需于13日上午10时前至XX路XX号监督鉴定过程,原告于11日回复称不同意被告委托的鉴定;当月14日,被告微信通知原告设备搬离事宜,原告当日回复愿意就被告或政府机关的拆除提供技术支持,请被告在拆除前与原告沟通时间以便其派人指导;被告于次日再次告知原告需于当日下午14时前至XX路XX号对接拆除事宜,原告回复与14日相同。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设备于2020年12月24日至28日间被杨浦绿化市容局指派第三方拆除,拆除后堆放在XX路XX号现场;原告确认,其之所以在拆除设备前没有去现场,是因其技术人员当时不在上海。
2021年1月18日,被告自行委托的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涉案发酵罐的罐体尺寸与协议约定不符,罐顶供氧系统功率远低于协议约定参数,上料装置和除臭系统的功率高于协议约定参数。涉案发酵罐在发酵过程中会产生污水,罐体无排污口,罐体存在污水外溢现象;进料口在进料时及出料口在卸料时会有臭气外溢,均会造成二次污染。”该鉴定技术服务费用总计5万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组织双方至XX路XX号现场进行了勘察。后杨浦绿化市容局于2021年4月7日函告被告,因涉案两台OKF1**、一台OKF**发酵罐存放的厂房内部需进行施工整改,要求被告在当月15日前将某1搬离现场。因被告表示无存放场地,原告同意将设备自行搬离,本院协调双方确定方案后,原告于当月15日至18日间将涉案设备从XX路XX号陆续搬离至本市奉贤区某园区。
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设备是否满足合作协议书要求及设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产生二次污染进行鉴定,本院随机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4日该公司函告本院,称涉案设备恢复至鉴定状态难度较大,要求原、被告确认是否需要继续鉴定;2021年6月21日,该公司又函告本院,称经其审查,申请方决定放弃鉴定,故作退案处理。后本院电话询问鉴定人员,其称涉案设备进行鉴定必须先整体恢复设备,需要相当于设备价款六至七成的成本,且无法保证原始的运行状态。双方在庭审中对上海A有限公司的函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企业信息、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及视频、杨浦区政府网站公示信息、设备运行记录簿、原、被告往来函件及信息、杨浦绿化市容局函件、一中院谈话笔录、上海A有限公司函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沟通记录,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是设备的投资、运营与维护,被告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垃圾来源、场地安排及付款,被告并拥有营运期内对项目的监督权、调控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发出过解除通知,合作协议书解除时间应为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即2020年1月9日。涉案项目无法运营最终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均归咎于对方,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场地限制,无法达到约定垃圾处置量,且被告的预处理工艺不达标,投料含水量高及塑料等杂质含量高,不符合原告设备所需以及被告多次关停机造成;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项目无法运营的原因,在确定原因的基础上就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后果进行处理。
一、涉案项目无法运营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设备无法达到约定效果
(一)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XX路XX号现场安装两台OKF1**设备后,仅一台投入过运行,运行分为两个阶段:2018年9月和2019年5-6月,两阶段运行实际还在调试设备、进行发酵试验,并非真正投入生产运行;两阶段过程中,双方人员频繁沟通设备问题,如工艺、垃圾筛除、臭气等,按照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确实在努力解决问题,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设备完成调试,可以投入生产运行了;关于原告主张的杨浦区政府网站信息显示2018年11月1日被告的湿垃圾资源化减量项目正式运营,该信息系第三方发布,且XX路XX号现场可能有其他设备,该信息未明确系针对什么设备,也未说明运营效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设备投入生产运行并能达到约定运行效果的依据。
(二)关于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二审过程中发生政府部门要求拆除的客观情况,原告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在二审法院明确告知不自行拆除需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多次告知如原告不自行拆除设备可能被第三方拆除的情况下,仍未到现场拆除设备抑或提供如其所承诺的技术支持,最终设备被破坏性拆除,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原告称拆除时间太短,但实际自二审法院2020年12月3日谈话至设备被最终拆除有近一个月时间,原告又称拆除期间其技术人员不在上海,理由均难以令人信服。现涉案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技术参数已无法查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导致无法运营的各种问题,本院认为难以成立。1.关于被告场地限制,无法达到约定处置量。原告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测量,应对场地情况有所知晓,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处置量系设备参数,应理解为对原告设备的要求,而非对被告的要求,双方也未就被告需提供的垃圾处置量有过其他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专业从事环保设备的公司,如认为垃圾处置量对于设备能否达到运营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理应将此作为合同内容,然并未作此约定,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投料的垃圾含水量及塑料等杂质含量问题。因合作协议书中就垃圾含水率大小档位区分处理能力已有约定,投料垃圾含水量过高不构成设备未达约定运行效果的合理抗辩。关于投料垃圾中塑料等杂质含量问题,双方就垃圾预处理由谁负责存在争议:(1)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预处理过程在内的污水处理,将餐厨垃圾运送至餐厨垃圾处理站,运入的餐厨垃圾不得混入有害垃圾(如电池、碱性溶液、化学溶剂等),提供预处理过程产生的无机物堆放点并负责将无机物运出,该些约定并不能得出应完全由被告负责垃圾预处理的结论;(2)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项目经济分析表记载,设备投资中本应包含一台价值276万元的预处理设备,但实际并未投入,双方2018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了来料的重要原则并表明预处理先使用现有设备,在试验运行过程中被告为设备制作筛子筛选垃圾,结合前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垃圾的预处理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3)双方合作协议书中,委托垃圾处置部分具有承揽合同之属性,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部分的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采取补救措施,因设备的运行责任在于原告,故无论被告提供垃圾性状如何,原告在现场安排了工程师等工作人员,未及时阻止被告投入不合格或不能处理垃圾导致未达到约定运行效果的最终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多次关停机问题。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开机时间做明确约定,在试验运行过程中原告曾建议被告暂停运行,原告还对设备自动控制箱进行过上锁,故设备关停机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
综上,就设备本身而言,原告虽投入两台OKF1**设备,也安装完毕,但未达约定运行效果,未能正常运营,原告对于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参数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据以归咎于被告的理由均难以成立,而涉案项目内容就是由原告提供设备为被告处置垃圾,故项目无法运营的主要原因应在于原告投入的设备无法达到约定效果。
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分担损失时予以考量
(一)XX路XX号场地系由被告提供,纵观双方两次实验运行的过程,涉案设备存在司机原因、环评停机导致的未进出料情况,而该设备采用的是好氧发酵技术,两次开机运行本就带有实验性质,其发酵效果可能会受到停机未进出料的影响;另外,涉案设备如维持在现场原样,原告还有改进设备以达到约定运行效果之可能,但最终设备被政府部门要求拆除搬离,双方丧失继续履行之基础,该现状虽由政府行为导致,但被告作为提供场地一方,又具有所在区镇属企业持股的背景,应对此政府行为有所预见;司机原因、环评停机以及政府部门要求拆除均属于场地因素,被告对此应负有责任。
(二)被告还负责餐厨垃圾来源,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设备试验运行过程中,投入设备的垃圾确实存在塑料含量大的问题,如前分析,被告虽无需承担垃圾预处理不合格的最终责任,但其应负有分拣垃圾的部分义务,被告在设备试验运行阶段的表现显然未尽到该义务;另需指出的是,被告一直强调原告的设备存在臭气外泄被现场周边群众投诉的情况,但本院注意到,杨浦区政府网站信息就现场异味问题进行排查后分析存在多种原因,说明该现场异味问题早已存在并且原因复杂,XX路XX号现场照片和本院至现场勘查的情况,该现场面积大,一侧为居民区,现场运营时有垃圾车进出,臭气来源较多,故被告将臭气问题完全归咎于原告设备原因也难成立。
(三)关于付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启动设备招标购买程序,但实际并未启动招标程序;双方的微信沟通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甚至连承诺的吊车费用也未支付;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书投入几百万元的设备,从双方开始合作的背景来看,设备前期运行具有实验性质,被告不启动设备招标程序,也未做任何付款,让原告承受极大的资金压力,势必影响原告继续投入改进设备,被告的过错明显。
被告上述行为,对于项目无法继续运营产生影响,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将在损失分担中进行考量。
三、双方主张的费用及损失的负担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处置费用及设备拆除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处置费的依据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34万元的费用。但该约定未明确支付时间、期限和条件。原告主张该费用仅针对已安装的2台设备,被告不予认可。因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预算设备为6台,协议书中未对费用单价仅针对2台作出特别约定,该8.34万元应针对6台设备。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沟通过被告当时场地可先安装2台,但此并不足以推定合作协议书所载费用就是针对2台的。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概况”和“工作范围”条款中明确工作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日处理120吨餐厨垃圾处理服务,采用委托服务合作模式,原告负责设备投资、运营与维护,基于前述分析,涉案设备两次开机运行实际属于调试阶段,而非真正投入运行,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约定运行效果,原告无权主张垃圾处置费用。
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设备拆除费用系预估,后设备实际由政府部门指派的第三方拆除,原告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进场的吊车费用以及后续自行搬离设备产生的费用,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将在损失分担中予以考量。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处置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主张的现场残渣清理、地面清洗等处置费用并无发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自行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在二审法院2020年12月3日谈话及之后代理人的沟通中都明确告知不同意鉴定,被告仍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难以保证客观,故对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此过程中原告存在的问题,本院已经在确定双方过错中进行认定,也将在确定原告损失分担中予以考量。
(三)双方的损失
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负责垃圾预处理的污水处理,提供场地及设备安装之前的土建等,另被告还投入专人协调,因设备未实际投入运营,而合作协议书解除,被告的相应投入及成本负担亦构成损失,因被告在反诉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作确认,但在确定原告损失分担中予以考量。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明确的各项损失包括合作协议书中8.34万元费用的组成,因原告无权主张费用,相应工程师和工人工资、安装成本、财务成本、材料成本等由原告承担,构成原告损失。因财务成本、安装成本、材料成本等系针对6台设备,而财务成本与下文设备折旧成本存在重合,故本院确定原告费用损失为每月工程师费用2万元,材料费和安装费摊销7,800元。从安装开始的2018年6月算至合同解除的2020年1月,共计20个月,损失额为55.60万元。2.原告主张另一部分损失为设备折旧。两台设备自安装完成至被政府部门拆除近31个月,期间设备折旧损失当然产生。原告在发给被告的经济分析表中注明设备单价189万元,被告虽未确认但也未提出异议,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见附件1-项目经济分析表,结合分析表中关于设备运营收入与成本的记载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相符及现场照片等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设备单价。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运营5年,年折旧20%,两台设备每年折旧75.60万元,31个月折旧195.30万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250.90万元。3.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每月剩余利润的50%,因设备未正式投入运营,无利润产生,且按原告提供经济分析表亦无利润,该部分不构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四)损失的分担
基于前述分析,原告投入的设备无法达到约定效果系涉案项目无法运营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合同性质、履约背景、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在本院已经认定的损失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入的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效果,未实际投入运行,无权主张垃圾处置费用;原告主张的拆除费用、被告反诉主张的处置费用及鉴定费用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已经确认解除,设备也已从现场拆除搬离,对于涉案项目无法继续运营,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对于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中所产生的的损失,被告应合理赔偿原告30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小柴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餐厨垃圾处置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小柴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小柴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合计诉讼费26,483元,由原告上海小柴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43元(已付),被告上海五角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0元(已付640元,余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政文
审 判 员  郝祥明
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