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横港路。
法定代表人:郑加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赛华,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社公司)、原审被告朱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九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及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之后九社公司主张的68024.5元货款有异议。***与九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应当与2011年7月28日欠条涉及的事实进行分别审理。二、***库存的产品并非其向九社公司购买的产品,一审法院未采信***就库存产品作出的说明和书面材料显属不当。三、2011年2月开始,***、朱赛华与九社公司不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受雇于九社公司开拓山东市场,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九社公司与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四、一审法院不受理***的反诉,存在错误。五、九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双方2011年7月18日结算的货款进行催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九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011年7月28日出具欠款欠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期间,***亦确认九社公司尚有货物存放在其处,经九社公司催讨退货而拒不退货。且根据***庭后提供的库存统计表可知,***现在无法全面履行退货义务,库存货物也经过七、八年时间,无法退货。九社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据以及九社公司开具给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货物单价,部分无法确认单价的货物,九社公司也已经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三、***所称的劳动报酬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应当另诉主张,且实际上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四、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九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朱赛华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与九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由山东菲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明细及发票为证。三、一审期间,九社公司承认双方存在业务提成。三、九社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对账单及货物确认单上“朱赛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九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赛华共同偿付九社公司货款86194.7元以及违约金(以861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赛华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九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朱赛华支付型号为0.4-40-3.CJ19B-32A/220V、JKLCF-12的产品的对价并扣除232元,变更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朱赛华共同偿还九社公司欠款78161.12元及利息损失(以1817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作为欠款人向九社公司出具《欠款欠据》,该《欠款欠据》载明:今欠九社公司产品款18170.2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1.2012年经核对,九社公司尚有6件型号为0.4-40-3的产品、14件型号为0.45-10-3的产品、130件型号为0.45-12-3的产品、19件型号为0.45-15-3的产品、49件型号为0.45-16-3的产品、36件型号为0.45-20-3的产品、20件型号为0.45-25-3的产品、8件型号为0.45-30-3的产品、9件型号为0.45-40-3的产品、38件型号为0.45-8-3的产品、184件型号为CJ19-25/220V的产品、52件型号为CJ19-63/220V的产品、32件型号为CJ19B-32A/220V的产品、32件型号为CJ19B-43/220V的产品、73件型号为JKLCF-10的产品、40件型号为JKLCF-12的产品、51件型号为JKLCF-6的产品在***处。2.***、朱赛华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欠款欠据》载明的18170.2元款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系***欠九社公司的产品款,故***应当予以偿付。***辩称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关于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九社公司在***处的货物。双方均确认双方曾约定该些货物由***退还给九社公司,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退货的时间,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且***自认九社公司曾向其要求退货,即***经原告催讨未履行退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朱赛华提供的库存统计表可知,***现已无法完全履行退货义务,且自2012年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故九社公司要求***支付相应产品的对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九社自愿按71.82元主张型号为0.45-10-3的产品单价、按77.14元主张型号为0.45-12-3的产品单价、按87元主张型号为0.45-15-3的产品单价、按92.8元主张型号为0.45-16-3的产品单价、按116元主张型号为0.45-20-3的产品单价、按145元主张型号为0.45-25-3的产品单价、按174元主张型号为0.45-30-3的产品单价、按232元主张型号为0.45-40-3的产品单价、按58.52主张型号为0.45-8-3的产品单价、按45.22元主张型号为CJ19-25/220V的产品单价、按109.73元主张型号为CJ19-63/220V的产品单价、按51.87元主张型号为CJ19B-43/220V的产品单价、按120元主张型号为JKLCF-10的产品单价、按113元主张型号为JKLCF-6的产品单价均低于***、朱赛华认可的销售单价,并放弃主张型号为0.4-40-3、CJ19B-32A/220V、JKLCF-12的产品的对价及扣除232元,即按59990.92元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需支付九社公司的欠款总额为78161.12元。九社公司主张债权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九社公司要求***以181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朱赛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自认其与朱赛华系共同经营,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赛华共同偿还。至于***主张的九社公司欠其的劳动报酬等款项,因该些款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要求另行向九社公司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履行退货义务的抗辩事由。朱赛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赛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九社公司欠款78161.12元及利息损失(以181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朱赛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朱赛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7月28日欠款欠据出具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九社公司货款18170.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此后交易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九社公司主张双方此后系代理经销关系,***、朱赛华则主张双方此后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社公司存放于***、朱赛华处的产品应如何处理。因该部分产品系电子产品,长时间闲置将影响产品的正常使用。***、朱赛华在九社公司要求退货的情况下拒不退货,且该些产品已经存放在***、朱赛华处八年有余,九社公司起诉要求***、朱赛华支付该部分产品的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审理也并无不当。二、关于库存货物认定。一审庭审答辩阶段,***、朱赛华明确确认九社公司有792件产品在其处,此系***、朱赛华对己不利事实的确认,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朱赛华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也均未对此予以否认,直至质证阶段获知九社公司不能确定货物确认单是否系传真件原件时才改变此前自认,改称九社公司确有产品在其处,但数量不能确认,此属于自认的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朱赛华撤销自认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阶段的自认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更未提供足以反驳其自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此后对货物数量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且***一方面否认该货物确认单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认为其确实与九社公司签订了类似的确认单,但又无法对此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根据货物确认单认定库存情况,并结合***、朱赛华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上记载相应型号产品的单价,认定库存货物的价值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不当。三、关于***、朱赛华请求九社公司支付提成及报酬的主张。一审期间***、朱赛华明确表示将对此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2011年7月28日欠款欠据所载债权的诉讼时效。该欠款欠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九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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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