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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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2民初1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横港路。
法定代表人:郑加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付余勇,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农丰社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九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余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第三人付余勇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远程参加诉讼,被告九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加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社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1911元;2.判决被告九社公司支付原告***报酬74778.70元;3.判令被告九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九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社公司生产电力电容等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加余想开拓山东高密市场,便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3000元劳务费加销售产品总金额的10%提成作为报酬,且运费由被告报销。被告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社保,但双方形成劳务事实。原告配偶朱赛华一直帮被告做点货、开送货单、入库单等工作,其劳务费与本案提成没有关系。为了方便进行售前、售后服务,原告将电力电容等产品储存在高密市振兴街门头,原告经营的长江电器店系被告设在高密的办事处。经原告推广,被告与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买卖合同。菲达公司先在原告处下单,原告转发给被告下单信息后由被告发货给原告,原告再发货给菲达公司,原告未从中赚取差价,送货单抬头写被告公司名称,如果产品出现问题原告负责售后,也有相应产品库存于原告处。
2011年2月至11月经原告送至菲达公司的货物金额为447787元,货款由原告告知菲达公司直接打款给被告,菲达公司付款时会通知原告,让被告注意查收。2011年2月-11月份的货款,当时约定到2012年过年后开始支付。2011年2月-11月期间菲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主张的运费11911元包括被告发货至原告处的运费也包括原告发货至菲达公司处的运费,还包括(2019)浙0382民初9994号案件库存产品的运费。2012年1月12日,郑加余让原告对剩余电力电容库存进行核对并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郑加余催款,郑加余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将剩余库存产品扣留在仓库,原告还主张库存产品的场地占用费。被告就上述剩余库存电力电容产品向乐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清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8161.12元以及利息。后分别经乐清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胜诉。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九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约定报酬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爸爸找到郑加余,说他儿子可以帮忙卖一下货。被告与原告一直是买卖关系,不存在代销。因为原告没有公司开票,所以让被告开票拿返点。售后服务是被告公司派人或者电话指导的。有质量问题退货是直接退货给被告,不是退给原告。原告类似在中间做介绍人。原告在山东经营一家电器店,原告之前向被告购买产品属于买卖关系。针对本案纠纷原、被告属于品牌代销关系,被告按原告的报单发货给原告,原告从被告处拿货后出售给菲达公司,因需要增值税发票,菲达公司直接付款给被告,由被告开具发票给菲达公司。原告的利润占回笼款的6%-8%。双方经营模式与之前的直接买卖关系发生变化,但是不能改变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二、原告要求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品牌代销关系属于特殊买卖关系,被告根据原告报单发货,原告认为帮被告垫付运费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如果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运费,被告在发货时应直接支付运费或者将货物发给菲达公司即可,运费没必要到付再由原告找被告结算。三、根据行业规则及基本交易模式,回笼款的6%-8%包括业务联系和追款的报酬,促成业务和要款分开计算返点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资金回笼快被告应付8个点,回笼慢6个点。经原告手的产品共计447787元,但货款一直未到位被告就停止供货了。该货款中除菲达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外,其余货款系第三人于2012年下半年催回,故相应的提成费25000元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明确承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公平原则。四、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郑加余曾在山东帮二人调解合伙利润问题,建议原告与第三人各拿4个点,原告认为运费、请客吃饭均系其付出,要求拿7个点、第三人1个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法庭认为需要支付报酬,那么被告在收到菲达公司货款时就应该支付或者促成交易时就支付费用,现在已经过了十几年,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第三人付余勇称,一、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2010年原告让第三人一起找第三人在菲达公司上班的表哥帮忙联系业务,当时第三人只是帮忙,没有业务合作。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关系给菲达公司供货。双方曾短暂合伙,考虑过利润分成,但不久便分开。二、后第三人通过原告与被告认识,郑加成于2011年11月左右称原告的业务提成费用10%再加3000元/月的工资,费用太高,让第三人替被告送货,第三人当时经营的啤酒生意不好,第三人就开始为被告向菲达公司送货催款,被告分次支付给第三人报酬25000元。该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时隔太久第三人记不清其发货的具体时间。三、后郑加余通过自己和菲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建立起自己的人脉关系,就不让第三人送货,也不给提成了。
原告***反驳称,一、劳务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几年原、被告一直就报酬问题在沟通,且原告在(2019)浙0382民初9994号案件中主张被告持有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没采纳。双方一直在催讨协商中。二、原告与第三人非合伙关系。2011年2月之前,原告通过第三人表哥介绍到菲达公司并开始供货,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接单、送货等产生大笔费用,该费用包含在劳务费中。被告发完40万余元产品后,便发货给第三人不再发给原告,原告与菲达公司的联系就此停止。三、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报酬与本案无关。四、朱雪华是原告配偶,本案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朱雪华也表示同意。朱雪华是一起帮忙。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9)浙0382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庭审笔录、(2020)浙0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菲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九社公司提供的菲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系2019年11月11日前出具),该二份证据均系菲达公司出具,但记载的内容却明显存在出入,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其二者对原告主张447787元货款事宜不存在合伙情况,且菲达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的声明亦载明其不清楚各方的实际关系、无法给双方提供任何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合伙事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结合各方陈述,本院确定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菲达公司采购的电力电容器产品系其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将订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发货给原告再由原告负责向菲达公司配送,货款由菲达公司直接汇给被告,被告直接开具发票给菲达公司,原告从中未赚取差价等。对于原告提供的货运物流托运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组单据上未载明货物的具体内容及发货地,无法确认该组运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本身经营有一家电器店也会产生货运费用,故本院对该组单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对货款总额为447787元、相关运费均系原告支付以及按货款总额的6%-8%计付报酬等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盖有银行业务章,第三人对转账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5000元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山东省高密市经营一家电器店。经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菲达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被告承诺给原告回笼款的6%-8%作为返点。各方的商业模式为菲达公司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转达给被告后被告将货物配送给原告、再经原告将货物配送菲达公司。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原告负责促成并配送给菲达公司总计447787元的产品。被告向原告配送货物的运费及原告向菲达公司配送货物的运费均系原告支付。菲达公司于2011年汇入被告账户150000元左右货款,2012年付清相关货款。
经查明,原、被告间的商业模式于2011年11月停止后,被告转为由第三人向菲达公司配送被告的产品并催讨货款等。被告已分两次支付给第三人报酬25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9年10月就库存于原告处的产品货款向乐清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及朱赛华支付库存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曾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返点及运费等,乐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等费用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表示另行处理,故乐清法院对该问题未作处理。经审理,乐清法院作出(2019)浙0382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及朱雪华支付给被告78161.12元货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温州中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浙0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论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报酬支付方式问题。原告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口头约定报酬按3000元/月并加货款总额10%的提成计算报酬,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由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指示完成特定行为收取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居间关系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该两种关系虽均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但两者提供劳动的性质是不同的。劳务关系提供的劳动,系为基于契约约定之义务在从属的关系中提供有偿的劳动,具有明显的从属性且工资支付方式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居间关系则是一种中介关系,居间人只是作为中介人提供一种媒介服务,最终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委托人,居间人人身自由程度较高、不存在明显的从属性,且支付报酬的周期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原告不受被告指示,利用自身的资源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进交易且不存在接收货款及开具发票等行为、未从中赚取差价,报酬按货款总额按比例非定期收取,该些特点显然与劳务关系的特点不符,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情况下,本院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3000元/月支付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的报酬,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货款总额10%计算提成费44778.70元,被告认可货款支付快按总额8%、支付慢按总额6%计算报酬且货款支付才可按此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款存在支付慢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提成须待货款收回才能计算,鉴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菲达公司达成买卖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提成按货款总额的8%计算。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将提成支付给第三人付余勇,第三人则明确表示收取2500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表示其系在被告停止向原告配送产品后开始向菲达公司供货,故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5000元即为原告提成报酬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报酬447787元×8%=35822.96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运费1191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再者,如果运费由被告承担,按常理,被告向原告发货时应一并支付运费,现先由原告垫付再行结算又未约定过结算的方式或确认过金额,显然有悖常理;再者,在居间关系中,相应的提成报酬费用包括运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定该11911元运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称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双方就涉案债权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从(2019)浙0382民初9994号案件审理中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债权事宜一直在协商但未果,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提成报酬的支付时间作过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支付提成报酬,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报酬35822.96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5822.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楼呈飞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俞瑜
代书记员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