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9994号

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横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55840434。

法定代表人:郑加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朱毓飞,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加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86194.7元以及违约金(以861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俩被告支付型号为0.4-40-3、CJ19B-32A/220V、JKLCF-12的产品的对价并扣除232元,变更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8161.12元及利息损失(以1817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商。2010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对部分货物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8170.2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为凭。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对未结算的货物数量进行核对,由俩被告在核对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之前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的单价,未结算的货物价值应为68024.5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194.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讨不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2011年2月之前,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在2011年2月之后双方转为雇佣关系。当时,原告想要在山东省高密市打开市场,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山东省负责市场销售,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劳务费,并按产品销售额的10%支付提成,且产品的相应运费由原告承担。后经被告推广,原告与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了买卖合同,销售的产品金额为447787元。该些货物是由被告发给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但是货款是由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曾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8170.2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该笔款项是2011年2月之前发生的买卖关系的欠款,且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故这笔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在被告处存货的剩余数量确实是792件,但这些货物并不是被告向原告买的,只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让被告推广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计算的货款金额也没有依据。被告愿意将该些货物退还给原告,至于原告欠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货物确认单,被告***认可2012年期间其与原告曾就原告在其处的存货数量进行核对,且被告***在答辩时确认原告在其处的存货为792件,这与该货物确认单上载明的时间与数量相吻合,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货物确认单载明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货物确认单上载明的货物型号及数量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对账单没有原件,另一份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因被告***对该些对账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因该些证明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该些证明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该些证明不作认定。

4、被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收款收据,因该些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5、被告提供的库存统计表,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确认原告在其处的存货为792件,且原告对该库存统计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库存统计表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该《欠款欠据》载明:今欠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产品款18170.2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1、2012年经核对,原告尚有6件型号为0.4-40-3的产品、14件型号为0.45-10-3的产品、130件型号为0.45-12-3的产品、19件型号为0.45-15-3的产品、49件型号为0.45-16-3的产品、36件型号为0.45-20-3的产品、20件型号为0.45-25-3的产品、8件型号为0.45-30-3的产品、9件型号为0.45-40-3的产品、38件型号为0.45-8-3的产品、184件型号为CJ19-25/220V的产品、52件型号为CJ19-63/220V的产品、32件型号为CJ19B-32A/220V的产品、32件型号为CJ19B-43/220V的产品、73件型号为JKLCF-10的产品、40件型号为JKLCF-12的产品、51件型号为JKLCF-6的产品在被告***处。

2、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欠款欠据》载明的18170.2元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欠原告的产品款,故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曾约定该些货物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退货的时间,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且被告***自认原告曾向其要求退货,即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退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俩被告提供的库存统计表可知,被告***现已无法完全履行退货义务,且自2012年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产品的对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按71.82元主张型号为0.45-10-3的产品单价、按77.14元主张型号为0.45-12-3的产品单价、按87元主张型号为0.45-15-3的产品单价、按92.8元主张型号为0.45-16-3的产品单价、按116元主张型号为0.45-20-3的产品单价、按145元主张型号为0.45-25-3的产品单价、按174元主张型号为0.45-30-3的产品单价、按232元主张型号为0.45-40-3的产品单价、按58.52主张型号为0.45-8-3的产品单价、按45.22元主张型号为CJ19-25/220V的产品单价、按109.73元主张型号为CJ19-63/220V的产品单价、按51.87元主张型号为CJ19B-43/220V的产品单价、按120元主张型号为JKLCF-10的产品单价、按113元主张型号为JKLCF-6的产品单价均低于俩被告认可的销售单价,并放弃主张型号为0.4-40-3、CJ19B-32A/220V、JKLCF-12的产品的对价及扣除232元,即按59990.92元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欠款总额为78161.12元。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181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自认其与被告***系共同经营,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的劳动报酬等款项,因该些款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要求另行向原告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履行退货义务的抗辩事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欠款78161.12元及利息损失(以181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怡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