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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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2318号
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横港路。
法定代表人:郑加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颜建。
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九社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九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7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本案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九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众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九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传真件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销售出库单存根联三份及发货单复印件二份、自行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截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货款119367元、扣除已支付80000元尚欠39367元、交付税票并继续发生发货退货事宜、已支付20000元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系传真件,但该传真件上载有“此对账单传真件有效”且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又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即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尚欠货款39367元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对账后继续发货、退货尚应再扣除货款630元及已支付20000元,系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货款为39367元-630元-20000元=18737元。
结合原告浙江九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成都众合公司多次向原告浙江九社公司购买电器产品等。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货款总额为11936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尚欠39367元。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经发货、退货相互抵销并扣减再行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货清单以及发票,可以确定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容器等产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18737元余款未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87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按1873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楼呈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