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鸿泰锡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信鸿泰锡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港锡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执14126、14127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信鸿泰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金源一路12号F栋(原26号厂房)一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08828072-0。
法定代表人:周琴。
被执行人广州市西港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西平石路北151-153号,组织机构代码05659924-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信鸿泰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西港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307民初15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61108元;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134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西港锡业有限公司、***承担及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雄才
审判员  袁海强
审判员  黄真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