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13号
原告深圳市润康植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社区水库路113号诺普信大楼1楼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82024033。
法定代表人曹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深圳市润康植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K-SL-00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两被告收货后,拒不给付全部货款,累计欠付货款168,315.92元。虽经原告屡次催告,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l、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8,315.92元;2、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为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所以应当按照全额来计算退款金额;2、原告的交易对象是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被告***仅是该经营部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3、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退货款30万元,实际上包括了双方2012年之前交易中的质量问题的补偿57,26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合同中注明的为“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该经营部已于2012年8月21日注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K-SC-006),约定:乙方只在四川省攀枝花行政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的年度销售回款指标为100万元,并保证在当年10月30日前货款两清;乙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当天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如有缺货、错货、破损等问题,在当天通知该区域经理确认,否则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接收退货,若乙方坚持退货的,甲方按退货额的80%计算货值(已拆箱、散支产品不计算货值);产品质量问题(仅限沉淀、结晶、分层、渗漏现象),甲方全额退货,100%计算货值;结算价格以甲方送货单价格及数量为准,银行电汇为主要结算方式,原则上一律现款操作,乙方须先汇款到甲方合同中指定账户,款到后发货;甲方以乙方实际汇到合同中指定账户上的金额为准,若甲方账户发生变更,以甲方公函通知的新账户为准;若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信用额度支持,可货到3天内先支付当批货物货值50%的货款,货款余额在货到30天内付清,若连续60天无业务往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合同第五条以下划线并加粗方式作出特别声明,乙方不得将货款以私人借支形式支付给甲方人员,也禁止委托甲方人员向乙方、乙方的相关部门或乙方员工借款、借物、借货、违规调货等;凡是乙方与甲方人员之间产生的一切借支单据或款项收条等凭证,以及合同外未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任何协议或承诺,甲方不予承认;如有此类行为或事项,纯属乙方与甲方员工的个人行为,甲方对上述行为引致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代表原告签字的为“徐天赋”。
2013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四次送货合计601,010元,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不包括“灌溉肥”。关于货款,原告与**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3年3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2013年3月的总货款为601,010元,3、2013年4月,原告收到货款100,000元,4、2013年6月25日,原告从**处调走165,000元的货物;5、2013年9月,**收到300,000元,6、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退回原价为166,485.6元的货物;7、2013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从**处拉走418,132元的货物。
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2013年9月11日的退货(166485.6元),**称货物是因质量问题退货,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相应退货单载明所退货物包括“灌溉肥普通型580件×130元=75400元,灌溉肥高钾型57件×130元=7410元”,徐天赋在退货单上确认退货货值166,485.6元。原告认为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原价的80%计算退货额;2、2013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从**处拉走418,132元的货物,**称是原告公司员工乔梁和徐天赋称拉货返厂,实际上没有将货物退回原告处而是私自在当地销售,该情况也已经向当地公安报案处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批货物是被告因库存量太大而向原告退货的,应当按照原价的80%计算退货额;3、关于2013年9月**收到的300,000元,**称是徐天赋用于支付2013年9月从被告处拉走货物的部分货款。原告称是**强调库存过大,要求退回300,000元货款后才安排退货;4、**主张其在2012年4月通过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员工徐天赋转账共计57,200元,用于支付2012年的货款,但实际上原告在2012年3月同意减少庄盛经营部货款57,260元,并提交一份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的文件,内容为“2012年3月4日出货灌溉肥(瓜菜型)1,635件、灌溉肥(果树型)248件共1,883件(37.66吨),因产品结块等质量原因,客户(即**)要求退货,为此申请每吨减少货款1,000元,共计37,660元,3月29日到货客户利玛钙镁型174件,每件280元,金额共计48,720元,因产品严重结块的质量问题,客户要求退货,为保证客户不退货,减少客户货款24,360元,以上共计62,020元”,后原告同意减少**货款57,260元。原告称合同中已经明确不能将货款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8,316.27元及利息25,000元。两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律师函。
2015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与润康公司货物情况说明”,对双方的送货、付款、调货等情况进行说明。该“情况说明”还加盖了“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的印章。
另,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8月21日注销。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注册成立了攀枝花庄盛农资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但该营业部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注销,应当视为被告**以已经注销的“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部分进行以下评析:1、关于2013年9月11日的退货,**提交的退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不仅包括双方2013年3月交易的货物,还包括2012年3月双方交易的货物中原告认可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且原告工作人员徐天赋在退货单上明确了退货的货款金额为166,485.6元,因此,该部分退货应当按原价即166,485.6元计算。2、关于2013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从**处拉走418,132元的货物,原告称是**因为库存过大而退货,并要求原告退回300,000元货款后才安排退货。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未收到货款或退货的情况下反而向**支付300,000元,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称是原告工作人员对从**处拉走418,132元的货物而支付300,000元,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此种情形下,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退货,应当按照货物的原价418,132元扣减货款。3、关于2012年4月被告***父亲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员工徐天赋转账的57,200元,由于原告与**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货款以私人借支方式支付给原告人员,也禁止委托原告人员向**借款、借物、借货、违规调货等,凡是**与原告人员之间产生的一切借支单据或款项收条等凭证,以及合同外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任何协议或承诺,原告不予承认,且该款项发生的时间在双方签订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因此,该款项不能视为**向原告的支付的货款,不能与**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抵扣。综合以上四点,**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1,392.4元(601010元+300000元-100000元-165000元-166485.6元-418132元)。《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保证在当年10月30日前货款两清,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
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首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货物情况说明”,并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印章;其次,两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后并未对欠款的主体提出异议;第三,“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借用***父亲的银行卡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主张***与**共同以“米易县庄盛农资经营部”对外经营,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与**共同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润康植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92.4元及利息(以51,39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润康植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保全费1,387元,由原告负担3,320元,两被告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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