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润康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润康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稳林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1160号
原告:深圳润康**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社区水库路113号诺普信大楼1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80240338。
法定代表人:曹革。
委托代理人:曹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彤,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云南稳林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龙院村委会龙院村331号前幢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MUR638W。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
被告二:杨文林,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原告深圳润康**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被告云南稳林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林公司)、杨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和彭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稳林公司、杨文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康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稳林公司、杨文林偿还所欠原告润康公司货款共计183640.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稳林公司、杨文林向原告润康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以183640.76元为基数,从2020年01月0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6计收,暂计至2020年03月25日止结欠利息9255.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稳林公司、杨文林承担。
被告稳林公司、杨文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认可2020年3月2日双方核算对账后欠原告货款183640.76元,但因家人重病暂无力支付,承诺尽快清偿货款;二、被告认为利息按《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按日息万分之六支付属于显失公司的条款,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至合理范围;三、原告所述被告杨文林个人财产与前妻李稳琼个人财产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所述被告杨文林利用其二姐的私人账户用于生产经营,逃避债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5月8日,润康公司(甲方)与稳林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高明县区域内销售甲方送货单确认的产品。合同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结账日,当月结账日结清上月底全部欠款,未结清部分的欠款按日息万之六支付利息,每月计算一次;2019年10月30日前货款两清。润康公司主张被告稳林公司拖欠其货款共计183640.76元未付,故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稳林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杨文林支付欠款及利息。
稳林公司及杨文林在答辩意见中确认拖欠润康公司货款183640.76元,称因经济困难暂未能支付。
另查,稳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稳林公司为杨文林独资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理由及结果
润康公司与稳林公司对欠款183640.7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润康公司要求稳林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定以183640.76元为基数,从润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6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稳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杨文林,杨文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润康公司要求杨文林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稳林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润康**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3640.76元;
二、被告云南稳林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润康**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1069.16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文林对第一项及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深圳润康**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79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7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志恒(兼)
书记员 周    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