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3民初120号
原告抚顺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飞,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开发的抚顺市东洲区安庆路“东洲瑞士风情小镇”建设面积3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做监理服务,约定工程监理时间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后补充条款约定截止日期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为准,并约定监理费为35万元,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30%,装饰装修完工30%,工程主体竣工验收监理档案按要求全部归档交付委托人付40%。原告按约定已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其责任在被告方,该工程所建房屋在2017年已开始销售,大部分房屋已入住使用。现被告仅支付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监理费3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占用原告资金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双方经协商监理费按照房产测算中心实际测算面积(监理合同第一项3条约定),按每平米6元计算,但为了主合同备案需要,虚填了面积数35000平方米和服务费35万元(当时价格准备按26元/平方米填写,后来改为10元/平方米),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监理合同做了补充说明,双方签字并**,以示真实意思是表达。房产测绘中心面积测算书面积相加为26000平方米,总服务费应为15.6万元。根据监理合同,酬金支付按照主体完工30%,应支付4.6万元,我方已支付5万元,约定如果合同履行工程验收档案交付方可支付酬金,且原告没有完全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酬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洲瑞士风情小镇;工程地点:抚顺市东洲庆安路;工程规模35000平方米(以房产测算中心实际测算面积为准);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000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签约酬金:350000元,基础完工首付款0%,主体完工支付30%,装饰装修完工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监理档案按要求全部归档并交付委托人支付40%;监理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监理费由26元/平方米改为6月/平方米,其他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均认可争议工程未经验收,已入住使用。被告已支付监理费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就监理费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于监理费数额,原告诉请应按照备案合同即《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数额即350000元认定监理费数额,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6元/平方米、测绘报告确定的面积计算监理费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意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且原告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监理费标准应按照6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工程面积按照房产测算中心实际测算面积即29791.8平方米进行计算,本院认定监理费数额为17875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28750.8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本院确认以1287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分期履行,且最后一期尚未履行完毕,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节,因涉案工程已入住使用,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节辩论意见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且原告未交付档案,故不应支付40%最后阶段监理费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附条件合同,不正当阻止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已成立,涉案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入住使用,视为条件已经成立,故对于被告该节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档案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875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抚顺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837.49元,由被告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3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