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慧峰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九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82113040E。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春光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铧淳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83101918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临安慧峰家庭农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17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案涉温室大棚为钢架结构,使用年限达到15年以上,建设完成后无法移动,应当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该温室大棚位于上诉人所在地的杭州市临安区。二、因本案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GLP-832型连栋薄膜温室建设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及《单体温室大棚建设安装合同》均明确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且案涉工程造价高昂,工程本身包含地基基础和结构,从其规模和施工方式来看,符合法律对建设工程的一般定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原裁定以其中一份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即扩展认定本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案涉纠纷均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室大棚是搭建在农业用地上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不需要办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诸多行政手续,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一般特点。因此,温室大棚并不属于不动产,当事人就温室大棚建设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涉及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GLP-832型连栋薄膜室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系本案原告,其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善县,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但该合同纠纷亦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承揽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亦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