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初字第33738号 原告: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8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理、腾退其非法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绿洲家园49、70、71、72、73、74、76、77、78、79、80、82、83、84号住宅楼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十八里店绿洲家园项目”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十八里店绿洲家园项目”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于2002年建设完工,后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均拒绝腾房,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民事案件原告应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基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占有物返还,但其明确表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凭证,亦未提供相应的合法建设施工手续,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