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开放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8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阎荣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开放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4号。
法定代表人:褚宏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市易和(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婕,北京市易和(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开放大学(以下简称开放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查清工程施工背景。合同所指基础加固不包含我公司诉请涉及的“原件建筑物(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指的食堂)一、二层拆除、原有地基拆除、地基加深、护坡、钎探”,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开放大学对于本案涉及的拆除工程是明知和默认的,并就此多次召开现场协调会对相关拆除工作进行部署和提出施工要求。2.没有查清工程施工过程的相关事实。我公司根据开放大学的指示在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施工中,虽然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以及在施工中没有取得完整的工程变更治商记录,但我公司进行施工并且满足后续食堂改扩建工程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我公司负责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内容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如期完工,开放大学也默认了我公司的拆除行为,并且拆除工程对于后续食堂改造工程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一、二审认为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虽然我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取得完整的工程量治商记录,但根据现有证据不难判断已完成工程的情况即工程量的问题。开放大学如果不认可我公司依据实际工程量提交和编制的结算书,通过鉴定单位根据在案证据对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是不存在障碍的。一、二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同时以没有完整的工程洽商记录为由,认定我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存在“未调查收集本案证据”情形。我公司曾申请对案涉的食堂拆除增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身不能收集的证据种类,但一、二审并未做出明确的释明,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开放大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林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业建筑公司要求开放大学支付食堂一、二层拆除、地基拆除等相应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就上述工程单独结算,亦未提供如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治商记录等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纵观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林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