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5522号
原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8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阎荣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殿家,男,北京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放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4号。
法定代表人:褚宏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男,北京开放大学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开放大学(以下简称开放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卢殿家及被告开放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张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放大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44845.52元;2、判令开放大学支付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89066元(自2015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开放大学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307467.44元(垫资总额15599248.74元-开放大学已支付总额9742725.98元=垫付资金5856522.76*5.25%=307467.4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开放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开放大学(原北京广播电视大学)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放大学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4号的食堂改扩建工程(北京广播电视大学食堂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建筑工程(含基础加固)、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不含拆除空调。计价方式为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对工期以及结算方式等分别作出详细约定。我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如约进场施工。但因开放大学未办理完成消审、建审、施工许可等开工手续以及建筑施工图纸文、图不对应等诸多原因,工程始终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4年4月我公司才安排复工。在此期间我公司根据开放大学的要求对原建筑进行拆除,并对地基基础进行加深、护坡、钎探等施工作业。2014年4月我公司与开放大学根据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在原有承包范围之上进行增项。开放大学将前述“食堂改扩建工程(北京广播电视大学食堂改扩建工程)”中的“垫层、筏板基础及设备层、地上一、二层结构部分”发包给我公司施工。至此,该工程的地上五层、筏板基础及地下一层全部由我公司负责施工。后双方就增项以及其他相关事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我公司在前述承包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完工。2015年4月10日由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参建单位进行了四方竣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根据开放大学的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北京广播电视大学食堂改扩建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现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向开放大学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确定工程款结算价格为人民币15565145.83元,并由开放大学在合同中指定的派驻现场代表陈庭权签收。但开放大学在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并没有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6.1.2条的约定,在30天内完成审核或提出任何审核意见。截止到我公司起诉之日开放大学仍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744845.52元。综上所述,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开放大学的原因致使我公司进场后停工长达19个月,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误工经济损失。另外,因开放大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我公司拨付工程款,我公司为了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并且开放大学在接到我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那么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规定,开放大学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对结算报告提出意见时,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为此我公司认为,开放大学应当按照我公司的结算报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应当为上述的各种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项外的拆除工作以及地基的护坡工作以及道路修护工作,双方对这些部分已经做了结算金额1922425.67元,这部分费用通过结算,开放大学通过审计已经给付了,其中开放大学给我们累计支付的款项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所以合同项外的部分已经完工且结算完毕,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给予公正判决。
开放大学辩称,不同意按照林业建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扣除工程款向其支付实际工程款数额;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本案尚未实际结算,利息起算时间点应该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第三项和第二项有重复,没有支付节点,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一、林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一)林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竣工,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林业建筑公司认为因我方消审、建审、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因素造成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时间长达19个月。实际情况是因林业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在投标文件中指定的项目经理组织项目管理团队,指定的项目经理不能正常到岗,要求更换项目经理,造成我方食堂改扩建工程施工相关的备案手续不能完成导致施工许可延迟办理。施工过程中因林业建筑公司项目管理因素,造成项目工程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返工导致工程延误,影响工程按期完工,严重拖延工期。(二)林业建筑公司未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施工项目,严重违约。林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图中没有的项目擅自变更,且在施工中对一些需要履行洽商、变更、报批手续的项目,私自增改,采取先施工、后报审或不报审的方式,导致项目完工后一些项目虚增,与原施工图纸相比大相径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间接导致工期和工程费用增加。二、林业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报告未经双方最终有效确认,其单方报价畸高,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林业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价格为人民币15565145.83元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林业建筑公司依据其单方提出的结算报告,认为我方未支付7744845.52元尾款,其计算依据不足。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只有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出现时,才可以对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林业建筑公司在逾期竣工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见竣工报告、资料签收单)时,我方立即组织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由于施工过程中林业建筑公司项目管理问题,出现部分项目工程混凝土不合格,后经过加固进行补强等复杂工序,加上项目施工周期较长,造成该工程造价审核取证困难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林业建筑公司(见告知书),林业建筑公司收到告知书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11日北京广播电视大学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果出来后,我方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林业建筑公司(见结果告知函),要求林业建筑公司派工程造价员来现场核对,林业建筑公司拒绝配合。故,林业建筑公司的单方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没有违约。截止林业建筑公司起诉时,我方已支付给林业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总价的97%即人民币9573551.54元,在最终结算前,尾款剩余不到1.7%约人民币163349.26元,因林业建筑公司未及时确认结算审核结果,故剩余上述部分尾款不能及时支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因我方未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故林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工程价款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认真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林业建筑公司对我方审计的结算报告不积极配合是导致工程款不能最终结算的主要原因。对林业建筑公司补充的理由,所有的款项都是项目的款项,不存在往外扣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广播电视大学经批准后更名为北京开放大学。
2012年10月31日,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发包人)与林业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食堂改扩建工程(北京广播电视大学食堂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4号,工程规模:2062.2平米,檐高19.35米,资金来源:自筹。二、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范围以北京威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为依据,包含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含基础加固)、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不含拆除空调。三、合同价款:6162395.88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02598.91元。四、合同工期:22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27日。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六、合同文件: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耗率表);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6、技术标准和要求;7、合同图纸。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七、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八、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文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五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约定:7.发包人:7.2发包人代表:7.2.1发包人代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应当任命一名代表常驻现场,以代表发包人行使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发包人代表的姓名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代表的任何请示、函件或报审资料等,均视为已有效的提交给了发包人。发包人代表所做出的任何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及决定等,均视为由发包人所做出。7.2.2发包人代表的权利委托:发包人代表的权利委托或撤销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到达承包人时生效。8.承包人:8.2承包人代表:8.2.1承包人代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应当任命一名代表常驻现场,以代表承包人行使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承包人代表的姓名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发包人或发包人通过监理人提交给承包人代表的任何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及决定等,均视为已有效的提交给了承包人。承包人代表所做出的任何请示、函件或报审资料等,均视为由承包人做出。14.合同工期:14.1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合同工期中已包括政府规定的不可进行夜间或节假日施工因素等对工期的影响。14.2鉴于本工程划分不同区段,各区段的工期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5.开工及延期开工:15.1进场开工: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在确定的开工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确定的时间开工。发包人应当在该时间以前完成第7.1.7项和第7.1.9项约定的义务。15.2延期开工:15.2.1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在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时间72小时前,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监理人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监理人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监理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合同工期不予顺延。15.2.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监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受到的相应损失。16.工程暂停及复工:16.1工程暂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随时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做出暂停进行部分或全部工程的指示,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指令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均应当按照监理人的指令负责保护、照管该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以免遭受损失或损害。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需要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当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2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暂停施工请求。16.4工程长时间暂停: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如果暂停施工已持续84天以上,且此暂停不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则承包人可通知要求监理人自接到该通知后28天内许可已中断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得到许可,承包人可做如下选择:当暂时停工仅影响工程的局部时,承包人可将此暂停所影响的工程内容视为已被取消;当此类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承包人可将此暂停视为发包人违约,有权根据合同文件约定解除合同。16.5暂停施工后的复工:16.5.1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发包人应当要求监理人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复工准备期不低于7天。16.5.2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当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因承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17.工期延误:17.1非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17.1.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项下述原因导致属于可证明的关键性工作的工期延误时,应当延长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应当随此延长的合同工期做相应的调整,但承包人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安排尽量减少损失。(1)本合同约定的变更事项;(2)不可抗力;(3)无法合理事先预见的现场自然条件或环境;(4)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5)在事前无法合理预见,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的第三方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6)其他允许延长工期的情况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7.3工期延误的违约处理:17.3.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或按照合同约定延长了的时间内完成本合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或者合同文件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8.竣工日期及提前竣工:18.1竣工日期:18.1.1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工期内,或在根据合同文件约定监理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18.1.2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文件约定的竣工验收文件上所写明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30.合同价款: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1.变更:31.1变更:如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对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做出变更,则发包人有权通过监理人指令承包人进行下述工作,承包人应当遵照执行:a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b改变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类型;c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或尺寸;d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31.2变更的影响:31.2.2在任何情况下,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发出的变更指令应当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包人应当办理与此有关的手续、许可和证书等。31.3变更的指令:31.3.1无发包人通过监理人发出的书面指令,承包人不得做出任何工程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1.3.2如果工程量或工作内容的增加或减少不是由于变更造成,而是由于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工程量或工作内容与招标时施工图纸存在差异,则发包人不必通过监理人为此发出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指令,该情况不属于本条所指的变更。33.支付:33.2工程进度款:33.2.1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4.工程竣工:34.1竣工验收的条件: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只有当工程(或区段及部分)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方可按照本合同约定申请竣工验收:a本工程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实施完毕;b申请竣工验收的资料齐备完整;c符合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何竣工条件。34.6竣工资料: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文件约定的符合国家及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包括全套竣工图)以及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资料。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资料及竣工资料份数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竣工结算:36.1竣工结算报告:36.1.1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36.1.2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完成审核的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第六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7.发包人:7.1发包人义务:7.1.7现场的准备和移交: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现场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而定。7.2发包人代表:发包人代表姓名:(空白)。8.承包人:8.2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姓名:魏进财。10.监理人:10.2监理人代表:监理人代表姓名:(空白)。14.合同工期:除非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合同工期中已包括政府规定的不可进行夜间或节假日施工因素等工期的影响。进场开工: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在确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确定的时间开工。延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在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时间72小时前,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暂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随时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做出暂停进行部分或全部工程的指示,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指令暂停施工。17.工期延误:17.3工期延误的违约处理:17.3.1迟延履行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工程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二,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三。30.合同价款: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3)合同文件约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范围:①如果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增减项目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可以按实际发生的情况调整措施费。②总承包服务费费率不变,其它按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实际发包价格和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价格发生变化时,总承包服务费调整。30.3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在下述因素影响下按下述约定予以调整:(9)第30.2款约定的各项合同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d)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经现场签证后按照以下原则调整: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投标报价中已有综合单价计算变更金额;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可以参考投标报价中已有综合单价计算变更金额;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新的综合单价,报送招标人审核,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确认;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费率仍执行中标价的费率,如涉及其他定额,则由招标人与施工单位协商合理确定。33.支付:33.2工程进度款:33.2.1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按工程节点支付。33.2.2进度报告提交的时间及周期:在规定节点完成后7日内。33.2.5工程进度款支付: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按第33.2.4款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单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1)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发包人以支票方式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付讫且本工程钢结构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扩建部分封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工程竣工结算、政府部门审计完毕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待工程竣工结算、政府部门审计完毕后满6个月后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届满,扣除保修费用(如有发生)一个月内付清。34.工程竣工:34.2工程竣工:34.2.2监理人提请发包人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监理人应当审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具备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后7日内,提请发包人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发包人应当在7天内,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4.6竣工资料: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其他资料:无。全部竣工资料(包括全套竣工图)的份数:叁套(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和竣工图电子光盘叁套。36.竣工结算:36.1竣工结算报告:36.1.2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36.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满后14日内结清。第七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约定:10.计价依据和原则:10.1本招标工程计价依据国家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北京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配套计价管理规定。12.计价方式:12.1本工程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投标报价编制、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等计价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本招标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
2015年1月,开放大学(发包人,甲方)与林业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食堂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备案(海)京海第20122064号,双方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工程基本概况:1、工程名称:食堂改扩建工程(垫层、筏板基础及设备层、地上一、二层结构部分),2、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4号,3、建筑面积:设备层474平方米,一、二层建筑948平方米。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地板基础及设备层、地上一至二层主体结构、降水工程、排水、路面恢复、电气安装、高低压配电、消防。电梯、空调、厨房设备安装、或因工程进度问题拆分工程,由甲方另外指定专业队伍施工。第三条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本协议竣工日期为食堂改扩建工程乙方总包合同内(含补充协议增项)全部施工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工程造价:补充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暂估3574504.92元。垫层、筏板基础及设备层、地上一至二层主体结构造价预算作为本协议工程价款的暂定估算,以最终结算为准。本协议工程施工内容最终结算价款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北京市相关造价文件执行。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由发包人书面确认价格品牌后方可使用并结算。需要调差或影响使用功能及外观的材料如涂料、钢筋、防水材料、商品混凝土、水电主材等使用国标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甲方参与并监督,最后甲方书面确认品牌及价格,方可计入乙方总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每月25日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报告,按程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报甲方现场代表审核签字后7个工作日付款,按照经甲方审核后月进度总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2、竣工决算、审计完成,结算至总价的95%。剩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甲方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3、本条中所确认的工程量,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参考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决算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八条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签字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甲方代表审核后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九条甲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1、本工程由甲方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并委托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姜春雷总监理工程师(简称工程师)进行社会监理。2、甲方派驻现场代表人:陈庭权,监理公司委派现场负责人:姜春雷。第十条乙方项目经理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委派项目经理代表:田耕。2、乙方依据合同发出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代表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七条拨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时,工期顺延。2、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充工程款总额10%至30%相应的违约金(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违约金额为准)。3、乙方未在本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交付时间的,迟延10日以内(含)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元;迟延10日以上20以内(含)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000元;迟延超过20日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000元。乙方还应向甲方额外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这一期间,对于甲方聘用监理期间的所有监理报酬。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从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充工程款中扣除迟延履行违约金和延期监理报酬。4、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不到约定的合格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诉讼中,因双方无法就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开放大学申请,林业建筑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4号北京开放大学食堂改扩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8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施工范围原告意见:6655645.03元。2、合同施工范围被告意见:6646095.71元。3、补充协议施工范围按补充协议条款供选择性意见:7562586.17元。4、补充协议施工范围按合同价格供选择性意见:7925164.34元。5、洽商变更确认部分:222768.86元。6、洽商变更供选择性意见:1343.95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开放大学认可鉴定意见,林业建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提出异议,2019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回复》,未修改最终意见。复议意见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一致同时合同施工范围造价按鉴定意见1、2项取中间值6650870.37元计算,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工程造价按鉴定意见3、4项取中间值7743875.26元计算,洽商变更供选择意见按672元计算。
就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一致确认为9742725.98元,但就已付款数额对应的合同及项目存在争议:北京开放大学主张上述金额中,包括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全部工程价款;林业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已付款项中包括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的拆除等工程款项1922425.67元,剩余款项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款项。
本院认为,北京开放大学及林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义务。林业建筑公司已经完成对应的施工义务,北京开放大学应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就《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工程造价鉴定及双方庭审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造价双方确认金额为6650870.37元+7743875.26元+222768.86元+672元=14618186.49元,扣除已付款9742725.98元,尚需支付工程款为4875460.51元。因双方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应的施工内容的计价方式存在争议,而该部分争议直至本案诉讼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林业建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业建筑公司主张垫资利息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林业建筑公司提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外的其他工程双方存在争议,而双方在本案中亦并未围绕该部分进行举证质证,亦未包含在鉴定范围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开放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四百八十七万五千四百六十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十三万元(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开放大学各已预交十一万五千元),由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开放大学负担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七百九十元(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开放大学负担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民陪审员 武剑辉
人民陪审员 冀国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