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1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阎荣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昌国,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实、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欣、李铭,被告福郁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昌国、余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公司诉称,林业公司是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福郁华公司为林业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福郁华公司将混凝土运至林业公司处,后在建设工程中发现福郁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海淀建委对林业公司进行了处罚并进行了停工。后林业公司对混凝土进行了整改,给林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福郁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 143 845.58元及利息(以2 143 84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福郁华公司承担。对于福郁华公司提出的反诉,林业公司不同意福郁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因为福郁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林业公司的经济损失,现损失已超过货款数额。
原告林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混凝土买卖合同》;2、付款凭证;3、《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4、海淀建委委托检测所对C35进行检测的函;5、海淀建委处罚公告;6、损失的相关证据;7、海淀建委的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8、收据;9、评审报告;10、现场照片;11、监理的停工记载;12、暂停令;13、申请复工的函;14、加固工程记录;15、白云龙情况说明;16、李同喜证明;
被告福郁华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福郁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林业公司收到的所交付的混凝土总价款为299 310元,林业公司截止目前支付了212 600元,福郁华公司对尚未支付的货款提起反诉;第二,福郁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林业公司称海淀区建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是福郁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林业公司违法违规不配合海淀区建委进行地下工程。故请求驳回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林业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故福郁华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 710元及违约金(以86 71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林业公司承担。
被告福郁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混凝土买卖合同》;2、41张送货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林业公司对福郁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2中有已方人员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福郁华公司对林业公司的证据1、2、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林业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福郁华公司虽提交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北京林业建筑公司(甲方)与福郁华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电大食堂改扩建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C15(单价为305元每立方米,含运费)、C20(单价为315元每立方米,含运费)、C25(单价为325元每立方米,含运费)、C30(单价为335元每立方米,含运费)、C35(单价为35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C40(单价为375元每立方米,含运费)、C45(单价为39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等级的混凝土。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符合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甲方应及时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数量等事项进行验收,并在随车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及时提出。供应量以甲方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到正负零结束付混凝土量的结算50%,以后按批结清。结构封顶15天后付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郁华混凝土公司按照北京林业建筑公司的要求将各种型号的水泥送至其指定的施工现场,由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人员核对水泥标号及数量后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并立即进行现场水泥浇筑。庭审中,福郁华混凝土公司主张总送货金额为299 310元(其中C35标号送货数量为372立方米,总价值为130 200元),但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对福郁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一张2014年10月22日C30,金额为5175元的混凝土送货因单据上没有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人员签字,故不认可收到该批货物,北京林业建筑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七个标号混凝土的价值共计294 135元,其实际已经向福郁华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12 60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总送货价值扣减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实际已付款数额后,未付款金额为81 535元。
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5日,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委托检测单位对福郁华混凝土公司供应的C35混凝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抗压强度不合格。2014年10月16、17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行业管理处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C35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C35对应强度值的要求。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下达了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其使用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的混凝土,故要求其立即停工。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又向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下达了一份《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因使用未到达设计强度要求的混凝土,拟定给予单位罚款246 495.84元,给予直接负责人罚款24 649.58元(合计271 145.42元)的行政处罚。但北京林业建筑公司未实际交纳该罚款。
因上述混凝土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工程因此于2014年10月11日停工整改,复工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停工整改时间为103天。在上述停工整改期间,因福郁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加固整改。期间,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主张实际额外支出加固设计费60 000元,加固施工图强审费10 000元,加固施工费380 260元,专家论证费10 000元,加固施工监理费11 250元,停工期间损失费323 215.36元(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40 000元,脚手架延期租赁费57 615.36元,机械设备租赁延期费5000元,办公费5150元,伙食费15
450元),加固施工配合费95 854元(包括人工倒土81
840元,临水、临电设施费14 374元)。上述费用中,加固设计费60 000元,加固施工图强审费10 000元,加固施工费380 260元,加固施工监理费11 250元均已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费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福郁华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虽已向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供应了相应规格的混凝土,但因其供应的C35型号混凝土经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行业管理处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强度未到达标准范围,属不合格混凝土,并要求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停工整改。故福郁华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应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退还该型号混凝土全部货款并赔偿北京林业建筑公司相应损失。
关于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主张退还全部已付货款212 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仅能证明C35型号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他六种型号混凝土并未存在质量问题,且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已接收并使用全部混凝土,理应承担合格混凝土货款,故福郁华混凝土公司应向北京林业建筑公司退还C35型号混凝土全部货款130 200元。对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主张退还已付货款 212 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其以实际支付并有相应单位开始的发票的款项予以支持(即加固设计费60 000元,加固施工图强审费10 000元,加固施工费380 260元,加固施工监理费11 250元);对专家论证费10 000及试验费96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拟罚款271 145.42元因其并未实际缴纳,不属于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停工期间损失费323 215.36元及加固施工配合费95 854元均系其单方计算,且未开具相应发票,不符合正规财务资金支出的规程,本院依据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数额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酌定,即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09 534.68元;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824 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责任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违约金经庭审询问亦非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实际已发生损失,其他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其该项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论述,本院对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中合理部分(即671 04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相关合理损失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福郁华混凝土公司反诉要求北京林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6 710元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北京林业建筑公司认可的实际发生总货款为294 135元,与福郁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总货款299 310元之间相差5175元,对于差额部分福郁华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货物签收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总货款本院认定为294 135元。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212 600元,剩余未付款数额为81 535元,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货款,应向福郁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于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部分货款返还一节在本诉部分本院已予以认定,此处不重复计算。但因C35型号混凝土总货款为 130 200元已经超出北京林业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以C35型号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属于行使抗辩权,应属合理,因此对福郁华混凝土公司要求北京林业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合理部分(即81 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福郁华混凝土公司辩称的其交付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建委对北京林业建筑公司的处罚不是因为其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建委拟对北京林业建筑公司作出处罚的文件中已明确写明系因C35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而作出行政处罚,福郁华混凝土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福郁华混凝土公司辩称的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已经在收货单上签收应视为对质量验收合格一节,本院认为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无法在签收货物时通过肉眼发现,货物单签收行为仅能证明对货物外观及质量的认定,而北京林业建筑公司在签收货物并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向福郁华混凝土公司主张质量责任,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十三万零二百元,赔偿损失六十七万一千零四十四元六角八分及利息(以八十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原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沈玉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殷 实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