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45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老屋组老村部。 法定代表人:唐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主张自己与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伙关系,而是与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审少判了工程款,且要求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虽然**在其中的两份均有签名,但**系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承包方为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款已经与承包方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并付清;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其雇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对案涉工程具有管理职责,**在其中两份合同有签名系**代理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在部分案涉工程签证单上有签名,系**履行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职责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一直由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并负责结算。各当事人以上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否属实,均需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清,但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且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军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均提出了本案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并未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