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8执异7号
申请人:**,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申请执行人:西安迅尔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0663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22109822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西安迅尔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尔公司)与西安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已从迅尔公司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为由,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其与迅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甬公司)与银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银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穗甬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48557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前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复息;二、原告穗甬公司在被告银泉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对(610114)(2005)002号动产抵押清单所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穗甬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530元,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90000元。
2020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银泉公司按照本院(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陕0118执448号。立案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主要有《申请执行书》、(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穗甬公司出具出具的《债权转让情况确认函》、2019年12月30日穗甬公司与迅尔公司之间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月6日穗甬公司向银泉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EMS快递单(快递单号:1041540947223)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泉公司履行了50万元,该款项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发还。
2022年4月25日,迅尔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迅尔公司将其拥有的银泉公司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权利【其中贷款本金余额490万元,利息以(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已经在前期案件执行过程中受偿的执行回款】,自2022年4月25日起转让给**。迅尔公司向银泉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本案中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讲和
审判员 白 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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