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8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胜,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迅尔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迅尔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尔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银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银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银泉公司称,根据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甬公司),被告为银泉公司。但该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却是迅尔公司,迅尔公司并非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穗甬公司何时将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迅尔公司,迅尔公司并不知晓。银泉公司既未收到穗甬公司与迅尔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更未收到穗甬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所以该债权转让对银泉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迅尔公司直接作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既未开庭也未听证,剥夺了银泉公司申请异议、提出抗辩、申请复议的权利,与民事诉讼的对抗原则相悖。综上,应依法撤销对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称,2019年12月30日,穗甬公司与迅尔公司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迅尔公司,穗甬公司向银泉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穗甬公司是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迅尔公司,迅尔公司受让了案涉债权,依法有权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4)项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迅尔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在申请执行时只需要提供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即可依法申请执行。迅尔公司在提交了受让权利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立案,并在执行立案后向银泉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法院受理执行立案及后期实施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原债权人穗甬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向银泉公司发送了EMS快递,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向银泉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银泉公司已经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也知晓迅尔公司已经成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银泉公司在执行中多次与迅尔公司进行协商,并在2021年4月份向迅尔公司履行了50万元款项。综上,银泉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穗甬公司与银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银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穗甬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48557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前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复息;二、原告穗甬公司在被告银泉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对(610114)(2005)002号动产抵押清单所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穗甬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530元,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90000元。
2020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银泉公司按照本院(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陕0118执448号。立案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主要有《申请执行书》、(2019)陕0118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书》、穗甬公司出具出具的《债权转让情况确认函》、2019年12月30日穗甬公司与迅尔公司之间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月6日穗甬公司向银泉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EMS快递单(快递单号:1041540947223)等。
另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泉公司履行了50万元,该款项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发还。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与被执行人银泉公司曾进行过执行和解,因双方和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该案和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债权转让情况确认函、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EMS快递单、案款发还审批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受理,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订后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21年修订后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迅尔公司在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银泉公司本次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西安银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峰
审判员 杜讲和
审判员 白 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媛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