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4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张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燚,男,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16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男,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诺嘉公司)与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晟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弘宇晟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冠诺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燚,弘宇晟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彭玉飞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9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总金额10.8万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4
000元;2.交货款,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2 400元;3.竣工款,开窗系统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16 200元;4.质保金留5400元;5.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协议内容1.原乙方(本诉原告)采购材料以下部分由甲方(被告)自行采购;2.以上甲方(本诉被告)采购材料总金额从双方原购销合同的总金额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付款已经违约,收到款后原告开始定做合同内的加工材料,在与被告公司李晓军的微信中,提到“齿条加工周期是一周到十天”。2018年9月4日原告工人准备订票到哈尔滨,9月5日原告公司2人到现场,9月10日工人因秋收回家,9月15日原告又派3人到施工现场。工头到现场后看到施工比较复杂,提出合同内的施工费不够,原告又把情况和被告通报重新订价。9月20日工人回家秋收,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订货仓库提走材料,9月22日原告又派哈尔滨当地工人到施工现场,当地人到施工现场提出施工费要5.5万元,原告提出超出预算要告知被告公司,工头表示低于5.5万元不做。原告又找了当地另外施工人员,把价格定在4.5万元(承包价)。工人在9月29日开始干活,10月7日完工,有被告公司李晓军的书面验收报告,原告在10月9日把实际发生的价格表以微信形式发给李晓军,总价为10.3万元。项目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但被告一再推脱。原告在项目过程中始终积极调动人员,分派4次施工人员到场施工,在后期工人要价5.5万元时原告积极谈判,找到4.5万的施工人员,都是对合同负责的表现。被告在施工前期和施工过程中,对价格(材料费和施工费)没提出任何异议,施工完成后却一再推脱付款,故起诉。
弘宇晟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型号、规格及价格,被告认为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相应工作,也没有按照原合同采购相应配件,使大部分材料都是被告自行购买的。后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部分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故被告认为该部分应于项目中扣减。因原合同存在质保金问题,没有过质保期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在没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二次报价单中相应的费用进行调整增加,故对增加及调整部分不认可。由于原告拖延工期及工人休假等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影响被告单位的时间、人力、物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弘宇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6 785.6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规格及价格、合同总价等,履行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相应工作,且反诉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原合同采购相应配件,致使大部分材料均由反诉原告购买,为此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故提起反诉。
冠诺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同未约定设备安装时间和调试时间,反诉状陈述反诉被告延误工期不认可。李晓军的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弘宇晟达公司(甲方、需方)与冠诺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为分娩舍开窗系统,规格及数量详见报价单,总价108 000元(包含发票和运输费);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即54
000元;2.交货款,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32 400元;3.竣工款,开窗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5%即16 200元;4.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如果乙方按保修约定完成了保修义务,则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尾款即54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在收到预付款6日内完成设备准备、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运输周期5日,配货);合同另约定乙方应在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后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系统保修期1年。分娩舍开窗系统报价单约定了涉案设备各项目的单价,其中C型钢板5670元、传动轴574元、开窗电机5850元,税金3.48%。
上述合同签订后,弘宇晟达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冠诺嘉公司付款54 000元。2018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乙方采购材料中以下部分甲方自行采购:U板(106×52×2.0,数量660米),传动轴(1寸热镀锌钢管,数量156米),扁铁4#20根、4分28根;2.以上采购材料总金额从双方原产品购销合同的总金额内扣除;3.驱动电机及安装辅料(双孔密封胶条等)的发货时间为乙方必须在2018年10月2日前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娩舍开窗系统报价单中C型钢板、传动轴及开窗电机三项由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及运输。
上述合同签订后,冠诺嘉公司采购了材料并组织了安装,其中部分材料由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运送。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7日完工。同日,李晓军出具宾县吊顶开窗项目安装说明,载明“开窗机构安装完毕,可以开启;注:保留对齿条强度以及使用寿命的关注(与安装无关)(冠诺嘉公司承诺质保壹年),北京弘宇晟达”。
另,弘宇晟达公司自行购买了部分配件,庭审中弘宇晟达公司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8年9月21日的发票显示镀锌板价税合计13
320元、镀锌管及热镀扁钢价税合计3860元,2018年10月23日的发票显示减速电机及联轴器链轮价税合计19 888元。2018年9月21日弘宇晟达公司办理货物托运并支付运费2635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分娩舍开窗系统报价、合同补充协议书、宾县吊顶开窗项目安装说明、发票、运输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弘宇晟达公司与冠诺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冠诺嘉公司按弘宇晟达公司要求制作分娩舍开窗系统,属承揽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项目已完工,弘宇晟达公司已支付54 000元,且现质保期已届满,则剩余报酬应当支付。关于支付剩余报酬的金额,因双方并未就报价达成新的合意,故相关报价仍应以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时确定的报价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应由冠诺嘉公司采购的四套C型钢板、传动轴及开窗电机实际由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并运送,此部分费用应在报酬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该部分(包含税金)共计50 059元,则原合同中四套开窗总计实际金额应为60 441.1元(110 500.1-5 0059)。因双方原合同约定有优惠价,则按同比例折算,实际合同金额应为59 075元,弘宇晟达公司已支付54 000元报酬,故弘宇晟达公司应当向冠诺嘉公司支付剩余报酬5075元。关于弘宇晟达公司支出的运费2635元,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相关运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弘宇晟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报酬5075元;
二、驳回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元,已交纳;由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许艳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启忠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