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4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张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燚,男,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16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诺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弘宇晟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晟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诺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弘宇晟达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9 000 元(含农民工工资45 000元);3.判令弘宇晟达公司支付49 000元从验收之日起至上诉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弘宇晟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合同中的材料款,其中冠诺嘉公司卢燚通过微信给弘宇晟达公司项目经理李××的第二次价格中,冠诺嘉公司自行采购的货物已经去掉,但人工费的增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冠诺嘉公司认为有失公允。2018年9月22日冠诺嘉公司又派哈尔滨当地工人到施工现场,当地人到施工现场提出施工费要5.5万元。冠诺嘉公司提出超出预算了,要告知弘宇晟达公司,工头说低于5.5万不做。冠诺嘉公司又找了当地另外施工人员,把价格定在4.5万元(承包价),并告知弘宇晟达公司项目经理李××。弘宇晟达公司项目经理李××知道承包价格,没有提出任何疑义,只是催促工人尽快施工。冠诺嘉公司认为对方已经默认了承包价格,才催促施工。否则,应该当场提出价格不合适,不能施工。工人在2018年9月29日开始干活,施工最多时,工人有十个人左右。2018年10月7日完工,并签署了验收报告。弘宇晟达公司项目经理李××签署了验收报告,就意味着承认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装费用,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李××对冠诺嘉公司合同价格和本次施工费的增加未提出任何疑义。工程完工已经一年零三个月了,弘宇晟达公司至今仍然正常使用,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但弘宇晟达公司始终拖欠冠诺嘉公司49 000元,其中含施工费45 0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让冠诺嘉公司承担了利益的损失,弘宇晟达公司明知施工费用而拒不支付和不履行合同,违背了商业道德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弘宇晟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冠诺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型号、规格、总价款,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合同约束。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弘宇晟达公司按照补充协议购买了相应的配件,应从相应的总价款中扣除。虽然弘宇晟达公司没有上诉,也应支持弘宇晟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冠诺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冠诺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宇晟达公司支付冠诺嘉公司合同款49 000元;2.弘宇晟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弘宇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冠诺嘉公司赔偿弘宇晟达公司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6 785.6元;2.诉讼费由冠诺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弘宇晟达公司(甲方、需方)与冠诺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为分娩舍开窗系统,规格及数量详见报价单,总价108 000元(包含发票和运输费);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即54
000元;2.交货款,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32 400元;3.竣工款,开窗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5%即16 200元;4.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如果乙方按保修约定完成了保修义务,则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尾款即54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在收到预付款6日内完成设备准备、发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运输周期5日,配货);合同另约定乙方应在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后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系统保修期1年。分娩舍开窗系统报价单约定了涉案设备各项目的单价,其中C型钢板5670元、传动轴574元、开窗电机5850元,税金3.48%。
上述合同签订后,弘宇晟达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冠诺嘉公司付款54 000元。2018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乙方采购材料中以下部分甲方自行采购:U板(106×52×2.0,数量660米),传动轴(1寸热镀锌钢管,数量156米),扁铁4#20根、4分28根;2.以上采购材料总金额从双方原产品购销合同的总金额内扣除;3.驱动电机及安装辅料(双孔密封胶条等)的发货时间为乙方必须在2018年10月2日前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娩舍开窗系统报价单中C型钢板、传动轴及开窗电机三项由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及运输。
上述合同签订后,冠诺嘉公司采购了材料并组织了安装,其中部分材料由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运送。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7日完工。同日,李××出具宾县吊顶开窗项目安装说明,载明“开窗机构安装完毕,可以开启;注:保留对齿条强度以及使用寿命的关注(与安装无关)(冠诺嘉公司承诺质保壹年),北京弘宇晟达”。
另,弘宇晟达公司自行购买了部分配件,一审庭审中弘宇晟达公司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8年9月21日的发票显示镀锌板价税合计13 320元、镀锌管及热镀扁钢价税合计3860元,2018年10月23日的发票显示减速电机及联轴器链轮价税合计19 888元。2018年9月21日弘宇晟达公司办理货物托运并支付运费2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分娩舍开窗系统报价、合同补充协议书、宾县吊顶开窗项目安装说明、发票、运输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弘宇晟达公司与冠诺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冠诺嘉公司按弘宇晟达公司要求制作分娩舍开窗系统,属承揽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项目已完工,弘宇晟达公司已支付54 000元,且现质保期已届满,则剩余报酬应当支付。关于支付剩余报酬的金额,因双方并未就报价达成新的合意,故相关报价仍应以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时确定的报价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应由冠诺嘉公司采购的四套C型钢板、传动轴及开窗电机实际由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并运送,此部分费用应在报酬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该部分(包含税金)共计50 059元,则原合同中四套开窗总计实际金额应为60 441.1元(110 500.1-5 0059)。因双方原合同约定有优惠价,则按同比例折算,实际合同金额应为59 075元,弘宇晟达公司已支付54 000元报酬,故弘宇晟达公司应当向冠诺嘉公司支付剩余报酬5075元。关于弘宇晟达公司支出的运费2635元,弘宇晟达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相关运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弘宇晟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弘宇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冠诺嘉公司报酬5075元;二、驳回冠诺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弘宇晟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弘宇晟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冠诺嘉公司提交安装协议书、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用以证明安装过程中的实际发生的安装费用。弘宇晟达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均为冠诺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事实,即使按照这些材料内容所显示的,冠诺嘉公司支出了相关费用,但在合同相对方弘宇晟达公司并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弘宇晟达公司已经同意就合同中的安装费用进行变更。因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增加的人工费是否应由弘宇晟达公司负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之后,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继续有效。”而《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于人工费(安装费用)的问题,没有任何涉及。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人工费事宜,并未作出调整。虽然冠诺嘉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曾就人工费增加事宜向弘宇晟达公司李××协商,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李××同意增加人工费用。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因此,一审判决对冠诺嘉公司所称的增加的人工费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冠诺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冠诺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曹明哲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