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2387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金汇路2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电视剧《秀丽江山之长歌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包括取证费25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元,经济损失946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国内知名高品质视频娱乐服务提供商,花费巨额资金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电视剧《秀丽江山之长歌行》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擅自在其运营的青海电信IPTV平台(天天影视)上向公众非法提供上述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为电信传输企业,在IPTV业务中仅负责网络的接入和信号的传输,所传输作品的版权问题是由第三方作品提供方负责,故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如果针对案涉作品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其应向第三方作品提供方主张,而非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被告与中广电传媒签订的《IPTV增值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仅负责IPTV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网络接通,视频节目内容由中广电传媒提供,同时中广电传媒承诺并保证对所提供的内容拥有充分的版权,如有第三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则由其负责解决争议并赔偿损失。被告作为通信运营商,提供传输和分发服务,没有播控平台的控制权和内容审核权,被告对所传输的资源是否存在侵害第三人版权问题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主观上缺乏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未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故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就已经与中广电传媒终止合作,且已下架涉案作品,原告的行为构成趋利性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成立,应判决驳回。本案中,原告发现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删除或下线涉案作品,而是先进行取证(2019年12月22日),拖延一年半后提起诉讼,被告才知晓侵权。早在2020年2月14日,中广电传媒就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申请,被告同意终止合作,并陆续在青海IPTV平台下线由中广电传媒提供的视频节目内容,因此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趋利性诉讼,有违诉讼制度之目的。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关电子邮件及在青海IPTV中检索涉案作品的操作视频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高额的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除公证费发票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影片首播时间为2016年,原告取证时早已过热播期,且在电视平台上播放不会影响原告会员的数量及收入,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且在起诉前已经下线涉案作品。即使构成侵权,其性质亦较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其所提出的经济损失的标准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权属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为电视连续剧《秀丽江山之长歌行》,2016年7月21日在江苏卫视首播,该剧TV版为56集,未删减版为50集。
爱奇艺APP播放片尾显示: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盛夏星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单位为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林心如影视文化工作室(东阳横店)、安徽广播电视台、南京大道行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4日,该剧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皖)剧审字(2014)第003号》,发证机关为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申报机构为安徽广播电视台,申报机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018号。
安徽广播电视台、东阳横店林心如影视文化工作室、南京大道行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盛夏星空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同为:“作为电视剧《秀丽江山之长歌行》的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现声明:该剧全部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我司不享有上述权利,且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
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同为:“作为电视剧《秀丽江山之长歌行》的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现声明: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由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占性享有,我司不享有上述权利。对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
2013年10月26日,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长歌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本节目在首轮卫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满10年截止。2016年7月18日,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剧名变更声明》,载明《长歌行》上载电视剧名称为《秀丽江山之长歌行》。上海剧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秀丽江山之长歌行>上线播出通知》,载明该剧定于2016年7月21日起在江苏卫视幸福剧场播出。
2013年10月26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长歌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本案原告,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为与授权方享有的权利期限一致。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13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5日,安徽优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爱奇艺公司委托取证,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1号楼2单元2262室,公证员对现场使用的电视机、机顶盒、遥控器等设备和网络环境进行了检查,对摄影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房间内的环境和设备进行拍照、摄像,并使用上述电视机、机顶盒、遥控器设备播放了包括本案所涉作品在内的2部影视作品的部分内容;***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制。公证书中显示,遥控器上有“中国电信”标识,电视机播放页面中显示“中国IPTV-青海”及“中国电信”标识,首页设置“热点”“直播”“电影”“电视剧”“少儿”“游戏”“专区”等板块。开通“天天影院”包季播放功能需要支付59元费用,扫描二维码进行支付,收款方为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搜索涉案作品显示涉案作品共50集,可以正常播放。
三、被告抗辩事实
被告提交2018年11月27日其作为甲方与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IPTV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协议载明:
2.4基于甲方的电信电视业务平台,乙方作为内容提供方向甲方用户(“用户”)提供视频点播业务。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提供通信网络、业务平台等,并提供本合作项目下的计费以及代收费等服务;乙方负责视听内容的提供及运营。2.5合作地域: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在[青海省]范围内开展合作。2.6合作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11月30日止。
3.2乙方权利和义务3.2.1乙方应当保证对所提供的内容拥有充分的版权、知识产权或得到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授权以及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格权,其授权内容应符合本合同中提供内容的使用方式,且不得侵犯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提供内容侵犯其他任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对甲方造成影响和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同时,甲方保留进一步追诉乙方的权利。乙方有义务保证提供的内容(包括采取的技术手段)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具有版权或版权使用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合法权利。
3.2.3乙方作为内容提供方向用户提供视听类增值业务,并负责业务内容的开发、平台的建设维护、市场推广和客户服务。双方根据产品运营情况开发收费内容,具体收费内容双方进行沟通确认。
4.1合作范围4.1.1甲乙双方就中国电信面向青海省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中基于互联网IPTV通信网络开展的天天影院专区增值业务的平台建设、运行、维护,以及该业务的市场拓展、运营进行紧密合作。4.1.2乙方提供的节目等内容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电信青海分公司iTV平台。
5.2内容服务费5.2.1内容服务费是用户因使用乙方所提供ITV增值业务而产生的除通信费以外的费用。内容服务费价格原则上由乙方制定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内容服务费统一由甲方代计费并代收费,乙方不向用户直接收取内容服务费。
5.3.4内容服务费的结算原则(1)甲方计费结算系统统计出的、应收取的内容服务费不包括未收取或退还的用户投诉或有异议的款项。(2)就甲方依据本合同向乙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及代收费等服务,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双方一致确认,甲方直接从代收取的内容服务费(“应收内容服务费”)中扣除坏账、服务费用及不均衡通信费(如有)后,将剩余内容服务费(“结算费用”)按照实收费用及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双方按照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进行结算,一切所产生收益金额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实收金额为结算依据。视频点播业务按次计费的类型有,5元/次。按次计费结算方式:按当月产品实收结算,按次计费的用户按照甲方60%,乙方40%进行收益分成。包月计费原则上不低于20元/月,包季度计费原则上不低于59元,包半年计费原则上不低于99元,包年计费原则不低于189元/年。结算比例为:按当月产品实收进行结算,分成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为证明影片已下线,被告提交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主题为“青海iptv平台中广电内容下线申请”,主要内容因合同到期缘故,暂未找到合适驻地运营公司接替合作平台的运营工作,申请不再续约。
四、其它相关事实
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知名度,提交了360百科截图。
原告为证明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备注“涉及事项:(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1318号,案由:证据保全公证员***”。
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片尾截图、网页截图、公证书、合作协议、邮件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相关授权书,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IPTV-青海”电视端上通过“天天影院”专区的付费点播功能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行为,使得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主张根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仅提供作品的网络接入和自动传输服务,不对信息内容负责,故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IPTV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但是在合同中有关于天天影院专区平台增值费用的收费方式及内容服务费分成比例的约定,足以说明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虽未直接提供涉案影片,但实际参与或者决定平台中设置专区专版、收取费用并通过分成获取直接利益,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与案外人系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侵权责任。因原告对被告已停止侵权的行为未予以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下线涉案作品及下线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作品播放的地域性、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并标注公证书号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结合公证书取证作品数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同时,本案爱奇艺公司虽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停止播放电视剧《秀丽江山之长歌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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