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307号

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243452号关于第34041933号“码上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易百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第34041933号“码上付”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740305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26169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908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07909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入,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为“码上付”,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商标近似的比对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含义的含义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商标属于随意性商标,本身含义比较丰富,但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自身属性没有明确关系,具备商标所固有的显著特征,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且并不满足《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所列举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类型,鼓了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3、经过查询,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商标撤三程序中,原告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将被撤销。引证商标一至四未使用的客观事实亦使得其与申请商标难以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易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34041933号“码上付”商标,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现商标申请人为易百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7403059号“码上”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5261695号“码上”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14079081号“码尚付”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系第14079095号“码上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易百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9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诉决定。

庭审过程中,易百公司表示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码上付”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码上”从读音和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码尚付”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为“码上付”,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截至本案判决做出前,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 民 陪 审 员   熊文秀
人 民 陪 审 员   郝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孔亚敏
法 官 助 理   贺景峰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