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瑞,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6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易百公司

2.申请号:34043493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6;3608;3609):不动产经纪;担保;信托;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经纪;典当;艺术品估价;资本投资;金融管理;保险经纪。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61697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6;3910;3911):物流运输;货运经纪;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运输;仓库出租。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61699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借记卡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保险;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组织收款;金融服务;电子转账;金融贷款;信用卡服务。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077440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电子转账;借记卡服务;典当;金融贷款;经纪;信用卡服务;募集慈善基金;金融服务;担保;保险;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组织收款。

五、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077480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艺术品估价;组织收款;网上银行;担保;金融贷款;信用卡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借记卡服务;保险;金融服务;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电子转账;不动产管理。

六、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5058号《关于第34043493号“码上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七、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易百公司明确表示仅保留诉争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原审法院经查,截至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七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码上付”含义是直接描述性的,也不具有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易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经使用达到必要的知名度,足以使其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意义,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整体含义、字迹形态上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在指定使用的服务选项上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三、易百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七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二、六、七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鉴于易百公司明确表示仅保留诉争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因此,一项标志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当结合标志的性质、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具体使用环境等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若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相关标志识别为直接表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而不易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则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纯文字商标“码上付”,在当今互联网时代易被理解为“扫码支付”,其是伴随以微信扫码和支付宝扫码为代表的扫码支付方式在日常生活普及而产生的新词。若将其指定使用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支付方式等特点,属于直接描述性的商标,难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文字标志本身缺乏可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此外,诉争商标迟至2018年10月才申请注册,年限较短,易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经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客观上产生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显著性。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诉争商标的注册目的、是否具有独创性等情形均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关联性,并不能据此得出其应当获准注册的结论。对易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六、七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鉴于易百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码上付”与引证商标二“码上”、引证商标六“码尚付”、引证商标七“码上富”在呼叫、发音、商标构成等方面均较为接近。若将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有某种关联。据此,诉争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易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