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681号
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臻,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瑞,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5058号关于第34043493号“码上付”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仅保留诉争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系原告结合企业服务特点独创设计而成,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固有的汉语词汇,无固定、明确的含义,指定使用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在商标含义与服务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并未直接表示该服务的相关特点,属于暗示性标志,具备固有显著性。四、诉争商标在申请后至今,一直在使用。五、引证商标二、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043493。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6;3608;3609):不动产经纪;担保;信托;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经纪;典当;艺术品估价;资本投资;金融管理;保险经纪。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61697。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6;3910;3911):物流运输;货运经纪;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运输;仓库出租。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61699。
3. 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借记卡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保险;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组织收款;金融服务;电子转账;金融贷款;信用卡服务。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077440。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电子转账;借记卡服务;典当;金融贷款;经纪;信用卡服务;募集慈善基金;金融服务;担保;保险;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组织收款。
五、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077480。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艺术品估价;组织收款;网上银行;担保;金融贷款;信用卡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借记卡服务;保险;金融服务;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电子转账;不动产管理。
六、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保留诉争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七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仅保留诉争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纯文字商标“码上付”,是随着以微信扫码和支付宝扫码为代表的扫码支付方式在我国普及而产生的新词,其含义是显而易见的,意同“扫码支付”,用在该商标指定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支付方式等特点,属于直接描述性的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否具有独创性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但由于其含义是直接描述性的,也不具有显著性,仍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经使用达到必要的知名度,足以使其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意义,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码上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码上”,与引证商标六“码尚付”、引证商标七“码上富”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利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慧
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