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1610号

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7号楼156室。

法定代表人:朱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5层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吴道根。

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百公司)与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预付款1 160 469.5元;2、返还原告pos机143台;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初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内容包括店面积分兑换、身份验证活动、电子凭证或二维码兑换、创新支付类活动等,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 1 184 535元,在被告门店安装pos机143台,合作期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现合作期内实际发生费用2万余元。根据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被告应将己收的预付款,扣除销售费用后返还原告。2019年1月22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合作到期终止不再续约,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剩余的预付款。故起诉。

被告名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易百公司(乙方)与名翔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致力于通过甲方门店及乙方的银行客户及宣传资源为甲方开辟新业务渠道及创新业务模式,提升甲方全年销售额。甲方客户需通过乙方所指定的星美国际影院门店内e-Buy POS终端刷卡,积分/积分加刷卡支付兑换指定产品或消费金额,支付相应积分/积分加款项。在采购期内(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甲方承诺给到乙方产品采购价为通兑电影票35元/张。乙方在2016年2月预付甲方200万元,此前活动实际使用815 465元,剩余1 184 535元作为本次协议的预付款,乙方可在上述合作内容中的所有形式销售使用(包括活动时门店POP费用),预付款未使用完毕,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退回乙方指定账户。双方确认,在合作期间届满后5日内,双方应完成票款的核对、结算及支付,多退少补。每月15号前完成对上月交易数据进行核对(如遇节假日顺延一天),双方通过邮件或双方签章的对账单传真件作为结算依据。合作开展后,每月30号完成对上月账务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按当月双方实际金额据实结算。协议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到期将不再续约,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本条规定的有效期顺延不受次数限制。《战略合作协议》首页载明徐伟为名翔公司联系人。

易百公司提交的2016年、2017年《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其与名翔公司此前即已开始合作,并提交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易百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名翔公司支付200万元预付款。

易百公司提交的其财务部门人员发送的公司内部对账电子邮件显示主题为“星美对账”,收件人为weisijia(维思佳),发送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并载明2016年货款为804 160元,2017年货款为11
305元,目前余额为1 184 535元,并请星美尽快补齐2016年的货款发票。

易百公司另提交的电子邮件载明为维思佳向名翔公司徐伟发送,邮件落款显示维思佳是易百公司商户服务部高级经理,邮件主题为“易百中信半价积分物料投放费用从预付款抵扣确认”,发送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维思佳于邮件中称中信半价积分物料费用为21 790.5元,请徐伟确认从预付款中扣除。徐伟于同日回复邮件称,确认投放金额,同时确认从预付款里抵扣。

易百公司另提交《星美电影商户结算表》打印件一份,载明2018年“易百统计兑换额”合计24 065.5元,其中包含前述邮件中提及的物料投放费用21 790.5元。易百公司对此解释称,《星美电影商户结算表》中的数据系从用户通过门店POS机刷码兑换电影票的后台记载数据导出。

2019年1月23日,易百公司以《战略合作协议》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向名翔公司邮寄《通知书》,表明不再与名翔公司续约,并要求名翔公司退还未使用完的预付款1 160 469.5元。该邮件以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2019年2月26日,易百公司向名翔公司住所地再次邮寄《通知书》。该邮件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被退回。

审理中,法庭询问易百公司要求名翔公司退款的依据,易百公司称其已依约于《战略合作协议》到期一个月前向名翔公司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书》,故《战略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已届满,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名翔公司应将剩余的预付款退还。易百公司另称,其向名翔公司各门店安装POS机时未留存证据,故无法证明其主张返还的143台POS机已给到名翔公司并安装。

被告名翔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易百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回单、电子邮件、《星美电影商户结算表》、《通知书》、快递邮单及邮寄查询结果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百公司与名翔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到期将不再续约,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一年;预付款未使用完毕,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退回乙方指定账户。双方确认,在合作期间届满后5日内,双方应完成票款的核对、结算及支付,多退少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向合同相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签约信息,如相应信息有所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战略合作协议》虽约定一方如不再续约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通知,但易百公司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名翔公司通讯地址及名翔公司住所地均邮寄《通知书》而未能送达,在名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易百公司变更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名翔公司未能收到《通知书》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战略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间已经到期,名翔公司应依约向易百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现易百公司与名翔公司已失去联络,客观上也难以实现票款的核对与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易百公司与名翔公司于2017年发生的扣款额仅有11 305元,而易百公司又于2018年7月20日与名翔公司的联系人徐伟核对过扣款金额,确认为21 790.5元,证明双方合作后期发生的扣款金额较少。名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此笔扣款外,仍有其他款项应从预付款中扣除。现根据易百公司提交的《星美电影商户结算表》,载明易百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款项亦多于经徐伟确认的金额,故本院对易百公司提交的《星美电影商户结算表》予以采信,名翔公司应向易百公司退还扣除24 065.5元后剩余的预付款1
160 469.5元。

至于易百公司主张返还的143台POS机,因易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名翔公司已收到相应POS机及其数量,因此本院对易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名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 1 160 469.5元;

二、驳回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2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囡
人 民 陪 审 员   袁 卫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