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易百公司。
2.申请号:38019122。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7日。
4.指定使用服务:金融建议和咨询服务;受托管理等服务。
5.标志: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西安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052340。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高坊瑞。
2.申请号:12855040。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保险;银行;信托等服务。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4862号《关于第38019122号“易百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易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易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易百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易百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易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故诉争商标应初步审定并公告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2671号《关于第15052340号第36类“易百贷EBAIDAI.C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202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880号《关于第12855040号第36类“佰易”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上述两撤销决定已于2021年3月27日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两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两引证商标的注册均已被撤销,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上述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同时本案诉讼费应由易百公司负担。因此,易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易百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4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4862号《关于第38019122号“易百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8019122号“易百信息”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