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3420号
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臻,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瑶,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214862号关于第38019122号“易百信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0月10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019122号“易百信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15052340号“易百贷EBAIDAI.C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5040号“佰易”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019122。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金融建议和咨询服务;受托管理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西安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052340。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高坊瑞372832196410280058。
2.申请号:12855040。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保险;银行;信托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易百信息”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佰易”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易百贷”、英文“EBAIDAICN”、符号“.”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中文“易百”,与引证商标二仅有文字顺序的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易百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丁  毅
人民陪审员 帕拉沙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