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甘肃)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5民初110号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846.87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8009.63元(以未付工程款110784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55%),从2023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未付工程款110784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5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846.87元变更为619355.74元;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2431.01元(以未付工程款619355.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55%),从2023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未付工程款619355.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55%)计算。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就“和政县综合农贸市场及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0KV配电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临夏州和政县,分包范围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外线土建工程;分包方式为不含税综合价格包干(税金单列);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具体工程内容见合同附件《分包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签约含税合同价为1707846.87元,不含税合同价为1566831.99元,合同价格均包括了为完成本项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承包人供应的除外)、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费、税金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与完成本分包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除本合同规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外,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分包工程价款已包括了同其它分部分项工程的配合以及本分包工程因图纸设计变更暂停施工、工序交接、征地拆迁、工程验收、自然条件影响等原因,造成分包人人员窝工、机械停滞、分包人抢工等风险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下达的开工指令为准;分包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原告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当月已完合格工程计量表,待被告审定后作为付款依据;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金额30万元;支付期限为原告进场施工三日内;预付款于前两期进度款中扣回,第一期扣回50%,第二期扣回50%;正常通电且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10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3年4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7月18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一、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同时兰州鸿达电力公司与甘肃省西部(甘肃)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且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兰州鸿达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中“客户用电工程施工竣工报告”证实,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8日竣工且投入使用。由于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兰州鸿达电力公司于202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兰州鸿达电力公司与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219355.74元。扣除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西部(甘肃)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兰州鸿达电力公司工程款619355.74元。二、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兰州鸿达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兰州鸿达电力公司与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正常通电且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10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18日竣工且投入使用,此时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鸿达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兰州鸿达电力公司要求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619355.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从2023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未付工程款619355.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兰州鸿达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中“客户用电工程施工竣工报告”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委托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截止目前,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西部(甘肃)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对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的工程款是认可的,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也是认可的。 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与我们发包方没有直接关系,我们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我们,只能起诉承包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2.竣工资料1份;3.电子发票1张、兰州银行转账回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3张;4.分包工程结算书。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1份、结算书1份;2.结算凭证;3.30万元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付款比例达到83%,并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相符,没有收到那么多。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给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就“和政县综合农贸市场及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0KV配电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夏州和政县;分包范围为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外线土建工程;分包方式为不含税综合价格包干(税金单列);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签约含税合同价为1707846.87元,不含税合同价为1566831.99元,合同价格均包括了为完成本项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承包人供应的除外)、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保险费、税金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与完成本分包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除本合同规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外,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分包工程价款已包括了同其它分部分项工程的配合以及本分包工程因图纸设计变更暂停施工、工序交接、征地拆迁、工程验收、自然条件影响等原因,造成分包人人员窝工、机械停滞、分包人抢工等风险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分包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金额30万元,支付期限为承包方进场施工三日内,预付款于前两期进度款中扣回,第一期扣回50%,第二期扣回50%;正常通电且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10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于2023年4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7月18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219355.74元。扣除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尚欠619355.7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与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理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部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19355.74元,工程款利息32431.01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被告甘肃省交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