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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489号 原告:甘肃省定西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省定西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05473.52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1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75169.95元,合计980643.4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1005643.47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地块三18-25#楼及周边车库灌注桩工程”及“S1-S9独立商业范围内及地块一范围内管沟灌注桩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严格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473.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5169.95元共计980643.47元,被告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原告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地块三18-25#号楼及周边车库灌注桩工程,该合同项下目前欠款431557.51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符,是因为原告起诉的范围包含了某甲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S1-S9独立商业范围内及地块1范围内管沟灌注桩工程采购合同,该合同非被告所签,故该合同所涉款项不应纳入本案范围;2.关于律师费非被告原因引起,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商砼采购合同》、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抵债协议、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债务抵偿协议书、抵房协议、商业承兑和电汇、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购货方与作为供货方的某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D××××009的《商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地块三18-25#楼及周边车库灌注桩工程;某甲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按现场实际用量为准;每月(25-30日)双方办理结算,次日25日(供货方提供全额发票)之前支付结算价款70%,混凝土供应结束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货款的30%;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某乙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进行供货,并且双方进行了决算。2021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物资采购结算书》,确认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地块三18-25#楼及周边车库灌注桩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金额为2232946.50元。 2020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SD××××007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S1-S9独立商业范围内及地块一范围内管沟灌注桩工程;某甲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按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分批采购的,按月分批办理计量,分批支付货款,每月25前双方核对《供货清单》并办理计量,(供货方提供全额发票)之前支付结算价款的70%,混凝土供应结束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货款的30%,其中支付结算60%为商业承兑汇票;因签订、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2020年6月22日和2021年5月,某甲公司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经理部分两次确认定西恒大悦龙台项目S1-S9独立商业范围内及地块一范围内管沟灌注桩工程中,某甲公司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40015元。后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7张发票,金额为540015元。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66098.99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采购合同的工程名称与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统计单中的工程名称相一致,同时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供应量统计单中的数额相符,某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66098.99元,据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合同编号为SD××××007《采购合同》的货款,某甲公司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款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工程统计单中记录金额540015元(亦是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减去某丙公司已支付的266098.99元等于273916.01元,某甲公司起诉金额705473.52元再减去273916.01元等于431557.51元,该金额与某乙公司自认欠款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最迟应于混凝土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完剩余结算货款,双方2021年7月25日完成结算,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据此,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某乙公司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定西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557.51元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甘肃省定西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甘肃省定西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00、甘肃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