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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2177

原告***,男,19731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懿暄,女,19676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25号楼,注册号110106002829491

法定代表人朱东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焱,女,199291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懿暄,被告博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54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税前工资9000元税后8000元,2014年6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开具了离职证明,但没有给原告;但5月4日至6月4日的工资扣除了个税182元后实发工资6188元。原告在被告处服务三十余天,除了完成日常工作外还为被告顺利完成了IS9000的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可查验被告电脑存档。对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裁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5月42014年6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4日因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故双倍工资不应支付;***系自行离职故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亦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54日入职被告博乐公司,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一职,经法庭询问,双方认可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 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4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称其是被迫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博乐公司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博乐公司对此未能举出反证予以证明。

劳动争议发生后,***就本案诉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20153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石劳仲字(2014)第1087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条、支出凭单、因公确需子女寄宿证明、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博乐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54日至2014年64日,博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要求博乐公司支付其2014年54日至2014年6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 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博乐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 400元(6400/月×0.5月×2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千四百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杨晨
代理审判员   马萨
人民陪审员   孙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张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