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杨懿暄,女,
被告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25号楼,注册号110106002829491。
法定代表人朱东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焱,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懿暄,被告博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
被告博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故双倍工资不应支付;***系自行离职故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亦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劳动争议发生后,***就本案诉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条、支出凭单、因公确需子女寄宿证明、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博乐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千四百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乐恒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晨
代理审判员 马萨
人民陪审员 孙军
二○
书 记 员 张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