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320号 原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国华公司以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理结束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20年8月6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 -2- 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264640元;2、判令被告就向原告提供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一事,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声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声誉损失费10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HXM-200916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选煤专用设备(包括机体总成、泵体、胶带输送机及电动葫芦等)一批,货款总价人民币819.218万元。原告购买该批设备后,将其用在“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公司技改扩建年入洗原煤250万吨选煤项目-新建160万吨/年重介质选煤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上。2016年10月11日,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原告提供的胶带与合同要求不符,要求原告进行更换并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内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胶带等设备,支持了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公司提出的如期更换要求,如未完成更换则需要赔偿该公司15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合格的胶带输送机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264640元,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此外,原告是一家以选煤新工艺设备研发、选煤工程设计与承包为主业 -3- 的高科技企业,自成立以来取得了骄人的业绩。目前,原告成功设计的选煤厂约占国内炼焦煤选煤厂工程设计市场份额的70%以上,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胶带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在业内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并致使一些将要谈妥的项目流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国华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5458.20元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森普公司辩称,一、国华公司诉称胶带问题早已超过验收期、质保期。合同约定“检验期限货到20日内验收,如有问题,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转1年或设备运抵现场18个月”。通过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8行、第16行“宏阳公司在2011年2月20日开始试车生产,2012年8月达到基本可以生产”,由此可以证实,涉及该合同的质保期在2013年8月就已届满,而国华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就胶带问题向森普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显然其诉请不成立。二、合同并未约定使用青岛橡胶六厂胶带。1、国华公司与森普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含七台胶带输送机,胶带属于胶带输送机的附带备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胶带输送机及胶带的厂家进行指定,森普公司从其他单位采购的胶带输送机及其附属的胶带,只要满足合同要求就不存在违约问题。2、通过国华公司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7行,国华公司主张“就胶带问 -4- 题,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购买青岛橡胶六厂胶带”,《上诉状》第3页第4行“就胶带问题,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购买青岛橡胶六厂胶带”,显然国华公司在该案件中一直坚持未对胶带厂家进行指定,现又对森普公司主张胶带与合同不符,不仅自相矛盾,而且违背了基本的禁止反言原则。3、即使国华公司和乌海宏阳公司之间指定了胶带厂家,但国华公司与森普公司之间并未指定胶带厂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也属于国华公司自己的问题,森普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与森普公司无关。三、国华公司向森普公司主张185458.2元,本身不能成立。1、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第2行,“二审期间,国华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保定华月胶带报价单、青岛橡胶六厂输送带报价单、宏阳焦化项目橡胶六厂与华月胶带差价计算表,拟证明国华公司的询价结果,两胶带的差额为38.2元”,即通过国华公司自己的主张,也证实两家胶带差价不大,何谈向森普公司主张差价损失呢?2、国华公司与乌海宏阳公司之间合同价格的确定,以及国华公司与森普公司之间合同价格的确定,两者没有必然关联性,两份合同均各自独立存在,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特征。国华公司与乌海宏阳公司之间合同价格的高低或差价与否,与森普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3、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第15行、第23页第13行:“国华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表示,同意胶带费用从宏阳公司尚欠的质保金 -5- 和尾款中予以折抵”,这属于国华公司自我表示行为,国华公司自己同意扣款行为与森普公司无关。4、内蒙古高院关于185458.2元差价价格的确定是国华公司和乌海宏阳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后,法院就“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参照青岛橡胶六厂的报价,酌定本案中核减的胶带费用”进行认定,这是法院基于国华公司和乌海宏阳公司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及价格等情况,综合全案后酌定核减认定的金额,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但该认定只能适用于国华公司和乌海宏阳公司之间,并不能适用于森普公司,该认定与森普公司无关。四、国华公司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乌海项目自2012年8月正常生产,2013年8月质保期届满,截至2015年8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2、退一步讲,根据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3行:“2015年4月4日,宏阳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二、国华公司认可胶带待双方询价后,费用可以核减,也可以扣除胶带的差价”。通过2015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也能证实国华公司至少在2015年4月4日就已经知道胶带问题,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日,显然国华公司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6- 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国华公司(买受人)与森普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HXM-20091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选煤专用设备一批(详见设备清单),合同金额819.218万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个月;设备正常运转起质保期为12个月,易损件除外。……其中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第78-84项设备和部件名称:胶带输送机,型号及规格:TD75,B=1000、DT75,B=1000、TD75,B=1000、TD75,B=800,单位:条;数量:1。 2009年6月30日,国华公司(出卖方)与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乌海市宏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选煤设备(见附件)一套,合同金额1920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预付款到后三个月内运到买受人现场。 2017年7月11日,宏阳公司以合同纠纷对国华公司、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国华分院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选煤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并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国华公司不服,两次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 -7- (2019)内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的相关表述为:第六页第12行“宏阳公司要求胶带输送机胶带选用青岛橡胶六厂产品”、第七页第16-20行“2015年4月14日,宏阳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及违约费用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一、国华公司认可电梯设备费用可以核减,电梯土建费用不能在工程费用中核减;二、国华公司认可胶带待双方询价后,费用可以核减,也可以扣除胶带的差价;”、在“查明事实部分”的相关表述为:第十九页第15-20行“2019年1月2日国华公司向宏阳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1.电梯问题我司同意进行更换或折抵;2.胶带问题我司同意进行折抵;3.折抵金额从贵司尚欠我司的质保金及尾款中支付。”并加盖国华公司的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表述为:第二十三页第7-19行“关于案涉输送机的胶带费用应否核减的问题。依据《选煤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胶带输送机的胶带选用青岛橡胶六厂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实际安装在设备上的胶带为河北华月公司生产,与合同约定不符。国华公司和国华分院构成违约。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合同各方一致认可待双方询价后,胶带费用可以核减,也可以扣除胶带的差价。此外,国华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表示,同意胶带费用从宏阳公司尚欠的质保金和尾款中予以折抵,故宏阳公司关于核减胶带费用的主张 -8- 应予支持。因宏阳公司并未提供具体计算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参照青岛橡胶六厂输送带有限公司的报价,酌定本案中核减的胶带费用应为185458.2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国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森普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安徽华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一份,依据该复印件第十六条后手写备注“胶带选用青岛橡六产品”内容,主张在履行国华公司与森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胶带选用青岛橡胶六厂产品,否则森普公司不会在与安徽华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胶带选用青岛橡六产品。 森普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指定胶带的生产厂家,森普公司从其他单位采购设备,附带的胶带可以是青岛橡六厂,也可以是其他厂家,是森普公司独立行使合同权利的体现,不能说明国华公司与森普公司的合同就胶带问题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9-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国华公司与森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胶带输送机的型号及价款,并未对所附胶带的生产厂家进行约定,森普公司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履行合同,且国华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对胶带问题向森普公司提出异议,其以森普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反推双方对胶带生产厂家进行约定不能成立,国华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胶带输送机用于宏阳公司,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确定,核减国华公司胶带费用185458.2元是基于国华公司与宏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内容,而该内容效力并不及于森普公司,国华公司向森普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10-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原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