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6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和,院长。
原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48元,减半收取计10574元,由原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