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8民初2819号之一
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公园道162-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名下的722764.32元银行存款,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22764.3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