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民终8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开发***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公园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部分反诉时,未撤回对应部分财产保全,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河北高院进行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上诉人价值6600万元的财产,河北高院作出(2013)**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上诉人的土地、房产及银行账户。裁定做出后,2014年1月9日实际查封了上诉人的冀唐国用(2010)第2088号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第8页载明河北高院财产保全上诉人的冀唐国用(2010)第208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等房地产价值90659122元。在之后不当得利案庭审过程中,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又突然提出撒回部分反诉请求,由6600万元变更为385万元,但未变更财产保全金额,超额保全期间超过18个月。如果被上诉人提出保全金额385万元,上诉人有足够的资金提供反担保,不必查封上诉人的土地及地上物。被上诉人在不当得利案中提出6600万元的请求缺乏基本证据支持却提出保全申请,造成上诉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能买卖、抵押、出租等,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对自有资产的利用,进而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在不当得利案中提出的6600万元反诉请求完全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其利用上述手段达到了超额查封冻结上诉人巨额土地房产及银行账户的目的,18个月后又撤回6215万元请求,但并未撒回对应部分财产保全,其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给上诉人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严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现上诉人以土地及地上物评估价值90659122元为基数,按照查封期间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损失超过1000万元,现仅提出赔偿1000万元损失,属于合理合法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一、国华公司的本次诉讼属于再次恶意诉讼。1.对国华公司拖欠**公司货款的事实早已有生效法院判决。截止2011年10月11日国华公司尚欠**公司8596余万元的事实早已有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其中包括:(1)2012年1月9日的**中级人民法院(2011)**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2)2012年6月26日的河北高院(2012)**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3)2013年1月3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申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4)2013年10月5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受最高检委托作出冀检民行(2013)100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显然国华公司在2013年9月在河北高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时,对国华公司拖欠**公司货款8596余万元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国华公司在明知拖欠**公司巨额款项的情况下,还声称在20l1年度多付款给**9700余万元,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身就属于恶意诉讼。2.国华公司在2013年9月份的河北高院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案号(2015)**二初字第15号]本身就属于恶意诉讼。国华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理由是在2011年度多付款给**公司9700余万元。由于之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系国华公司拖欠巨额货款,故河北高院已依法驳回国华公司2013年9月份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证实国华公司在恶意诉讼,其中包括:(1)2015年11月6日的河北高院(2015)**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2016年5月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最高法民终第182号民事裁定书;(3)2016年12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最高民申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再次确认系国华公司拖欠**公司巨额货款的事实,并依法驳回了国华公司的不当得利之诉,亦证实国华公司在河北高院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二、基于国华公司拖欠**巨额货款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以及河北高院已驳回其不当得利之诉的事实,国华公司在本案中明显系再次恶意诉讼,并将**公司相关资产查封冻结,究其根源就是其在之前的数起诉讼中均败诉,出于报复,多次恶意诉讼,对其恶意诉讼的行为应进行严厉处罚,对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在本案终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国华公司损失1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华公司与**公司系多年合作单位,两公司自2005年7月合作至2011年10月产生分歧并中断业务往来。2011年**公司曾起诉国华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85963388元)案,后本院判决国华公司给付该笔货款,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国华公司于2013年9月在河北高院起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件标的11000万元,并申请保全**公司财产5000万元,河北高院于2014年1月2日做出(2013)**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诉讼中**公司提起反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国华公司6600万元财产,河北高院做出(2013)**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国华公司的土地、房产及银行账户。2014年1月9日河北高院查封国华公司冀唐国用(2010)第2088号土地使用权,冻结建行**高新技术开发区分理处13×××56账户,金额1000万元;中信银行**分行营业部7235110182600054011,金额5940万元;中信银行**分行营业部7235110182600073617,金额500万元;工行**西缸窑支行会展分理处0403318919300003505,金额1000万元,但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均是预冻结,并未实际冻结到位。2015年7月29日**公司在河北高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大部分反诉诉讼请求。2015年11月6日河北高院做出(2015)**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及民事判决,裁定**公司申请撤回部分反诉,不损害国华公司利益,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准许**公司主张的剩余质保金12091490元及其他应付款48373240.51元、合计60464730.51元的请求;判决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均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从该案性质看该类案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申请人在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以申请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一致来判断申请有错误。**公司反诉申请保全的数额未超过反诉诉讼请求标的,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其反诉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同时国华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也未得到法院支持。故不能因此认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国华公司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故意超标的查封,并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国华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权利确实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2013)**二初字第19号案件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国华公司给付货款以及拖欠的质保金,虽然**公司撤回了大部分反诉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于认定**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国华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本案中,河北高院对国华科技银行账户的查封均预查封,国华科技亦未能证明对该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国华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国华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