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1民初8777号
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家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7000元;2.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公司苏家屯易购广场项目人防防护及通风防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工程结算金额为1940000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按月度完工量支付》第2项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通过人防验收,移交人防后,承包人须向总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付至结算款的[95]%,发票类型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在95%结算款支付前收取至结算全额发票……”第4项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告一共向被告一开具了三次发票:第一次于2018年11月7日开具发票212790.21元;第二次于2019年12月12日开具发票1409177.15元;第三次于2021年8月12日开具发票318032.64元,合计出具发票1940000元。被告一支付了三次工程款:第一次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了21279.21元;第二次于2020年4月3日支付了1394891.93元;第三次于2022年4月4日支付:额35317.86元,合计支付了1643000元。另外被告一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1、票据号码为230122100031920210924035157114,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票据号码为230122100031920210924035156912,到期日为2023年3月24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00000元;但是到期后未予兑付。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297000元。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由被告一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1.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苏家屯易购广场项目人防防护及通风防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人防防护工程及通风防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合同预算价格2,182,463.72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结合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自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94万元,被告一已付164.3万元。另外,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一开具商业承兑汇票部分的付款,目前商业汇票是否背书转让、结算或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被告一不清楚,如原告或实际持票人认为商业汇票无法承兑应当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另行提起诉讼,故应视商业汇票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自认被告一自2018年11月19日起支付工程款,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利息给付,案涉工程被告结算金额194万,被告一含承兑汇票已支付184万余元,可见被告一对于支付工程款没有主观拖欠的故意,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一是地产市场整体下行局势影响,二是受疫情影响实体经营举步维艰,故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一不同意支付。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由被告二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答辩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答辩人不应该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被答辩人与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可知合同的承包方为原告,发包方为被告一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19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答辩人不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需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二是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独立。即使答辩人作为一人股东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公司苏家屯易购广场项目人防防护及通风防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工程结算金额为194万元。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计出具发票194万元,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64.3万元。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向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0万元,但是到期后未予兑付。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7万元。
另查明,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是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公司苏家屯易购广场项目人防防护及通风防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除优先受偿权超过最长保护期十八个月不再支持外,原告的其他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家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7万元。
二、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家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利息3万元。
三、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费2155元,由被告沈阳苏家屯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