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2812号
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抵房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9546.6元(含质保金54048.2元)及利息暂计170000元。(利息以82549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825498.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质保金以5404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540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沈阳诚大数码国际广场(二期二)项目人防通风工程,工期要求9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108096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人防验收前付合同总价的30%,人防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一年。被告在总工程款1080964元的基础上扣除5%质保金(54048.2元)后,向原告付款201417.4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以房屋抵顶。双方在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抵房补充协议》,约定《人防通风工程合同》部分合同价款抵顶房屋,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2号诚大数码国际广场A座10层05号,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抵顶房款825498.4元,并约定“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为乙方保留以上房产。乙方自行将此房产出售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售房价差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同意将该商品房由甲方抵给第三人……七、乙方自行将该商品房出售的,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10日通知甲方。”后经原告指定由***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出具了房屋准住通知单,向***交付了房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物业公司沟通办理房产证一事,一直被告知等待集中办理,但在2021年7月,原告得知上述房产在被告与第三方司法诉讼过程中,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导致《抵房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能按《抵房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抵账房屋所有权证,现涉案房屋己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解除《抵房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从交工日即竣工日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对于质保金54048.2元,保质期一年,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080964元,最终结算为1075559元。工程结算后,答辩人以银行转帐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和同年9月30日各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24日答辩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825498.4元,剩余款项分别抵顶了房屋。2017年7月10日至2027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2017年7月10日至2027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共计50060.6元。因此,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原告不是房屋的买受人,不是适格被告,无权解除合同。2016年3月24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诚大数码广场A座1005室房屋抵顶825498.4元工程款。2016年8月6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放弃产权说明,表明已自行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放弃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并且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提出解除合同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诚大数码国际广场项目人防通风工程,合同价格1080964元,预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一年支付(即验收之日的一周年)。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造价为1080964.39元,全部完工,符合设计要求。2016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抵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诚大数码国际广场购买A座综合楼一套,总房款抵作双方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人防通风工程合同部分合同价款,房产楼号A座第10层,房号5,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房款825498.4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为乙方保留以上房产,乙方自行将此房产出售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售房价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将以上房屋出售前或自行居住的,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以准住通知单日期为准)承担以上房产的物业费,以上房产的采暖费,按照实际供暖情况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为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的补充部分,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同意将该商品房由甲方抵给第三人,由此抵押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后***(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沈阳市和平区***2号A座10层5号房,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出具准住通知单。
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1417.4元工程款,被告表示其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和9月30日各支付100000元。
还查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其系原告工作人员,受原告指定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再查明,双方均表示该房屋已被抵押并被查封,尚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表示被告尚有5%的质保金54048.2元未向其支付,被告表示已通过用2017年7月10日至2027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以及2017年7月10日至2027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共计50060.6元的方式抵顶质保金,对此提交了抹帐申请,原告表示对抹帐没有异议,但抵扣金额为35257.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在支付期限届满后签订了抵房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等可知,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协议内容完成了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原告主张该房屋不能办理房证,据此主张解除抵房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抵房协议的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存在上述情形系解除协议的条件,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同意将该商品房由甲方抵给第三人,上述协议和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双方陈述及抹账申请可知,该笔费用双方已通过物业费和采暖费的方式抵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6元,由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