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24338880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60号其仕***16号楼。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7835802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0号。 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设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下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公馆地下二层人防通风,建设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工程内容:***公馆地下二层人防通风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通风管路制作安装、防排烟设备安装、开通调试、设备采购等所有应属于地下人防防排烟的工作内容(不含机组水系统及配电报价),合同价格固定价格880,000元。 次日,双方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公馆”项目一处建筑面积41.83㎡房产抵顶317,239元工程款,余款以货币形式支付。安装完通风主管道后,通风设备进厂前,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按合同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后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变更合同金额为44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更未投入使用。依据人防通风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检验报告单及内业档案资料三套,甲方向乙方提供竣工图纸五份。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没有竣工合格验收单,原告一直未将检验报告及档案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提供给原告竣工图纸。另外,案涉人防通风工程位于***公馆地下二层,因该层属于人防工程,需要人防部门验收通过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才可以投入使用,目前案涉人防通风工程仍未通过人防验收、未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更没有投入使用。2、请原告明确一下开工和完工的日期,并提供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应在开工前和完工后向被告提供材料的相应证据。3、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存在延期完工情况,根据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乙方按照4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逾期完工违约金共438万,结合原告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金额为1,397,760元。根据如下:案涉工程所在的负二层建设规划停车位56个,因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导致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停车位不能及时租售,损失约1,397,760元(按车位租金260元/月/个*56个*8年)。即使应付原告工程款和逾期利息,也应将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扣除。5、即使按原告所称,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那么质保期限就是2015年10月,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基于《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075,200元(暂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直至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人防通风工程合同》,2023年5月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检验报告及业内档案资料:如反诉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已施工材料,将案涉场地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1,075,200元,直至案涉场地恢复原样;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9月签订的主合同《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2023年5月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如反诉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已施工材料,将案涉场地恢复原样,并返还已支付的362,810元工程款,同时赔偿资金占用费144,686元,以362,81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1日),直至案涉场地恢复原样;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使案涉人防工程达到人防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5、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双方签订《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该合同为人防防护设备施工和人防通风工程的主合同,主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发包的***地下人防的防护设备及人防通风系统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其中防护设备工程款362,810元,付款方式:支票,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2012年9月。工期延误的约定:**误方负责工程延误期间的经济损失。约定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另签补充协议。反诉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向反诉被告开具了工程款转账支票362,81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全部完工、也未竣工验收。 因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验收是需要对防护工程和通风工程两项做整体验收,于是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主合同的项下补充协议《人防通风工程合同》,根据《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乙方按照4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暂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标准,逾期完工违约金共438万,结合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如下:案涉工程所在的***公馆负二层建设规划停车位56个,因反诉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导致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停车位不能及时租售,给反诉原告带来损失约1,075,200元(车位租金200元/个/月)。 因人防防护工程和通风工程已经施工长达近10年,部分设备已经老化或不符合目前人防部门验收要求,如果更换人防施工工程,不只是将未完工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补充施工,还要面临大量拆除费用,换新设备费用,将面临更大的损失,因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直至人防防护及通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如反诉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已施工材料,将案涉场地恢复原样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地下设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9年,反诉原告违反了义务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我方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自行垫付了全部的资金,但在完工时反诉原告不配合验收及结算,现又提出工程未完工,恶意托欠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施工的通风工程只是地下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地下工程验收系整体验收,包括结构工程,防水工程、洪口防护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及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建筑电器安装工程、防火设备安装工程。我方安装的通风仅为一项,据我方观察,除我方已完工外,现场其他分项并没有完工,处于烂尾的状态。因此工程没有验收并非我方责任导致。案涉工程楼盘在2015年业主已经入住即反诉原告已经占有使用,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地下设备公司(乙方)与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天***公司为建设单位,地下设备公司为施工单位。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公馆地下二层人防通风;建设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工程内容为***公馆地下二层人防通风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通风管路制作安装、防排烟设备安装、开通调试、设备采购等所有应属于地下人防防排烟的工作内容(不含机组水系统及配电报价);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88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方式,因此该总价款按图纸及乙方提供的***地下通风及正压送风安装工程预算书中人防部分工程量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原则上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价款包括工程费用、设备安装调试费用、联合试运转费用及人防工程验收的实验检测费用直到地下人防通风排烟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二、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工程现场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工程验收与保修: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通过人防验收。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甲方组织进行。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图纸设计说明及有关人防工程的规定;保修内容为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五、违约责任:如工程未通过人防和消防专业验收,则乙方必须负责整改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完成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按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乙方按照4,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超期10日仍未能完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本工程的施工,乙方无条件撤场。 次日,双方签订《<人防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公馆”项目一处房产抵顶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该房产位辽宁省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18甲号,房间号为1011,建筑面积41.83㎡,抵顶单价为7,584元/平,抵顶总额为317,239元,余款以货币形式支付;支付顺序为先房屋后货币,乙方在安装完通风主管道之后,在通风设备进场前,甲方为其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且按合同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乙方在办理抵顶手续或付款前必须提供正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办理房屋抵顶手续,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6月9日,地下设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固定总造价调整为440,000元。 合同签订后,地下设备公司于2014年8月初开工。 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结算,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以及案涉顶账房屋未办理抵顶手续,现该房屋已被查封。双方对案涉工程完工与否存在争议,即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没有完成。 另查,2012年9月,双方签订《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天***公司为建设单位,地下设备公司为施工单位。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0号;工程内容为人防防护设备及人防通风系统,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人防面积169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防护设备工程款362,810元。天***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362,810元,地下设备公司亦开具已付款同等金额的发票。现天***公司持此份合同认为此项下的工程地下设备公司未竣工亦未验收,要求继续履行并完成竣工验收等反诉请求。地下设备公司对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此份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且天***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就此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天***公司与地下设备公司签订的案涉《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地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与地下设备公司已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且按合同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虽原告主张位于案涉工程的商品房已销售说明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或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据此,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合格,系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予以否认,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因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强制履行非金钱之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就拆除已施工部分,将案涉场地恢复原状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已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由甲方(反诉原告)组织进行;如工程未通过人防和消防专业验收,则乙方(反诉被告)负责整改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故反诉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依据《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节,本案审理的纠纷系基于《人防通风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与案涉合同均为各自独立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相同,虽反诉原告称前合同与案涉合同为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但亦未举证证明,故反诉原告基于《防护与通风设备安装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本诉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89.92元,由反诉原告沈阳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 楠 人民陪审员  闫 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