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梁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尧***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下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大东区法院(2022)辽0104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事实未查清,刻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一审法院组织另行安排时间审理,再次开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工程验收的材料,**是未找到。一审法院又安排时间开庭,被上诉人提交工程档案验收材料,上诉人否定后一审法院又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再次安排时间开庭,被上诉人又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2年8月工程验收合格,如此多次的庭审安排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等同于协助被上诉人审判。但是上诉人认为应调取2020年12月30日中金**133××××****短信记录的实际发送人时,在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书面提交调查令申请后,仍然不予理睬,径行判决。2.一审审理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备案表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这一事实,不能视为完成告知义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且《东方欧博城E区通风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4页第11条第3款规定:“甲方在每次支付款项时,可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罚款或其他费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甲方的任何未扣除并不视为甲方放弃以后要求乙方支付的权利”。证明了双方对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需要有书面结算进行确认。因此,相关债权、债务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竣工验收第3款规定:“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要求,乙方清理好场地可办理场地移交的,甲方应当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乙方应当在甲方签发之日起五日内移交全部工程,乙方按期移交全部工程的,甲方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为竣工日,否则,自乙方实际移交全部工程之日为竣工日”。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因此,不构成告知上诉人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结合被上诉人企业实际控制股东在2016年期间转让,所有管理团队人员更换的事实,给上诉人主张权利带来极大困难和不确定性,径行以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违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于法无据。2017年11月3日,上诉人提交了请款报告,要求支付质保金,202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手写书面回复:“欧博城财务已查,确实欠质保金53000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继续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即使之前已过诉讼时效,之后也是对相关欠款重新达成一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依据2020年5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类型化案件裁判指引,关于涉建工纠纷其他问题类案件规定,工程价款未结算诉讼时效何时起算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未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在此情况下,工程价款债权并未确定,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给付尚欠工程款,一般不认定承包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承包人在诉讼时效内明确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除外。因此,本案中虽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债权未能明确,故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审理事实不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宏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索要质保金的通知,也从未承诺过向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质保金数额明确,并与上诉人起诉金额一致,故不存在未达成结算的事实,因此不适用上诉人上述理由中所称的法律法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诉人地下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LPR值计算,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东方欧博城E区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号东方××小区号项目E区通风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欠53500元未付款,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不予理睬,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东方欧博城E区通风工程,工程价 款为包死价107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通过后一周内,工程款支付至包死合同总价95%,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如半年内取得竣工备案证,按实际取得时间计算,超过半年未取得,则从乙方提交政府职能部门检测合格报告后第181天开始计算质保期起计算)。保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8月6日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11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500元,剩余质保金535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请款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35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在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欧博城财务已查,确实欠质保金53500元”字样,但无人签字,亦未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被告应于1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取得竣工备案证,2013年8月质保期满,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满10日后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提起诉讼,且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请款报告无被告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原被告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地下设备公司提出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东方·欧博城E区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小写¥1070000元整)”。一审中,上诉人自认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016500元,质保金53500元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情款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07万元”。被上诉人对工程总价款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达成合意,应视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提出工程款尚未结算,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17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请款报告》,报告中虽记载“欧博城财务已查,确实欠质保金53500元”字样,但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承诺支付质保金的意思表示,且该报告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故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