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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与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10时40分,***驾驶冀BP7305号福田牌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金隅搅拌站前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由***驾驶的津NAD006号奥迪牌小客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车辆后部接触后,***车辆前部又与前方顺行行驶的由***驾驶的冀BY6827号福田牌大货车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津NAD006号奥迪牌小客车系天津华兴公司所有,2013年11月4日经天津市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该车总损失价格为320183元。天津华兴公司车辆于2013年11月24日送修,起诉前尚未修理完毕。
冀BP730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所有,事故司机***受***雇佣,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向天津华兴公司垫付现金33800元。
另查,天津华兴公司表示放弃向本次事故无责方即福田牌冀BY6827号大货车主张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
天津华兴公司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20183元、评估费16000元、拆解费32000元、拖车费33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8850元;要求人保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津华兴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华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320183元、拖车费3300元、拆解费32000元、评估费16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中的工时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从天津华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予以扣除,而且拆解费也已包含在车损评估的费用中,故不应再单独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损失价格,对于损失明细中的工时费,天津华兴公司受损车辆尚未修理完毕,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将来修复车辆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天津华兴公司依据物价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总损失价格320183元主张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拆解费是车损价格鉴定过程中,对直观不能确定的损坏部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委托定点拆解企业进行公开拆解,属于车损价格鉴定过程中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天津华兴公司提交的拆解费发票真实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拖车费,二被告对天津华兴公司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拖车费过高,仅认可1500元,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停车费,天津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停车费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天津华兴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二被告对天津华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认为天津华兴公司租车时间过长,存在故意拖延扩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天津华兴公司所述,受损车辆津NAD006号奥迪牌小客车系天津华兴公司商务用车,对此二被告并无异议,由于天津华兴公司受损车辆有特殊的使用需要,故因交通事故而无法继续使用时产生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天津华兴公司租用的替代性车辆价值低于受损车辆,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应视为选择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天津华兴公司受损车辆因使用中断丧失使用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天津华兴公司主张的时间过长,根据本案处理事故、评估、维修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天津华兴公司三个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即8600元/月×3个月=25800元。对评估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人保路南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天津华兴公司及***对此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拆解费作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人保路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人保路南支公司虽提交了保险条款及***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但该条款中未明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人保路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亦不能证实就该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对人保路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向天津华兴公司垫付的现金33800元,天津华兴公司表示认可,且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天津华兴公司表示放弃向冀BY6827号大货车主张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天津华兴公司的赔偿数额在人保路南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扣除无责任一方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8083元、评估费16000元、拖车费3300元、拆解费3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5800元,共计395183元;三、原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现金338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由原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负担339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路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证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华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发票,工时费未实际发生。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华兴公司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华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定的数额客观合理。天津华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且正在修理中,确定的数额客观合理。其他损失是天津华兴公司因此次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大货车与前方顺行行驶的由***驾驶的奥迪牌小客车后部接触后,***车辆前部又与前方顺行行驶的由***驾驶的大货车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并判决由***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人保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所驾受损车辆所有人天津华兴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津华兴公司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有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表予以证实,该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且在原审诉讼期间,该车尚未修理完毕,天津华兴公司尚未交纳维修费用。上诉人虽对该车辆损失的数额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部门及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力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强调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对此主张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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