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27658号 原告:***,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68801609L。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乐园道**银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53451L。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兴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370元、拆解费3037元、评估费1500元;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兴电力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4时30分,***驾驶津D×××**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无名路交口时向右打方向时,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右前部与沿无名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驾驶的津M×××**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华兴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系被告华兴电力公司所有,***是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华兴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华兴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华兴电力公司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记载的损坏部位与明细不符,导致与本公司定损金额不同。 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4时30分,***驾驶津D×××**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与无名路交口向右打方向时,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与沿无名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驾驶的津M×××**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津M×××**号车损失费用为30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037元。 津M×××**号车系原告所有。津D×××**号车系被告华兴电力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兴电力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37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因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与明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人亦具有相应资格,三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评估报告进行反驳,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拆解费3037元、评估费1500元,三被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就评估费、拆解费均提供了相应发票,能够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评估费、拆解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就其所提出的异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华兴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370元、拆解费3037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2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