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体育产业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363号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于2023年9月4日解除、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差欠的合作运营费19444元、支付违约金6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作运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宣恩县某某公园内的一场三馆及附属设施供某甲公司开办体育文化产业,某甲公司负责场馆具体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合作运营费,第一年合作运营费80万元、第二年合作运营费100万元,五年合作运营费共计610万元。2023年9月4日因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合作运营费,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作运营协议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要求某甲公司补足差欠的合作运营费用19444元[差欠第一年费用20万元+差欠第二年费用119444元(25万元÷90日×43日)]。某甲公司收到通知后按期返还了场馆,但至今未支付差欠费用。被告***于2022年7月9日出具《履约担保函》,为某甲公司履行《合作运营协议》项下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宣恩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宣恩县某某公园合作运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某某公司不得将场馆转租、转包。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书》的本质是转租、转包,且未取得宣恩县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书面同意,也未提前告知某甲公司如此重大经营风险,隐瞒房屋所有人和某甲公司私自转租转包。合同提到的运营项目为宣恩县某某公园中心,是保障某某的民生公益项目。体育总局明确要求低收费和免费。某某公司一方面收取宣恩县某某建设投资公司补贴178万元,另一方面收取某甲公司平均一年120多万元的租金,而某某公司未做运营相关的具体工作,全由某甲公司承担。项目中的一场三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造成某甲公司不能实际经营,其中图书馆只能一直闲置,无法办理体育项目运营所需的合法证照,某某公司故意隐瞒此重大运营风险,某甲公司进驻后多次与之协商,迟迟得不到解决。某甲公司在当地政府不认可和合作商不认可情况下,经营面临巨大困难,仍然对游泳馆进行了投资改造,涉及金额近40万元。在手续不全,重要运营资产闲置情况下,某甲公司无力承担持续巨大亏损,某甲公司抱着积极克服困难态度与某某公司多次沟通,某某公司未就此问题作出任何积极回应。2023年7月份和8月份,某甲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沟通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互不负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2、某某公司所提某甲公司差欠其19444元合作运营费,某甲公司实际已经抵扣。宣恩第一届全国中学生击剑比赛场馆使用费2万元,某某公司承诺支付但一直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某甲公司运营过程中线上营业收入11026.67元,两项费用总计31026.67元,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抵扣,某某公司表示同意。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3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宣恩城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宣恩县某某公园合作运营协议书》,约定宣恩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将整个某某公园包括体育馆、游泳馆、图书馆和体育场(一场三馆)及配套的办公家具、训练器材、设施设备、公共停车场所等交付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合作运营期限为10年,经宣恩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同意后,某某公司可以在协议期内将场馆及其附属设施与第三方合作运营,但不得转租、转包。 2022年7月9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作运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负责向某甲公司提供宣恩县某某公园内的一场三馆(包括体育馆、游泳馆、体育场和图书馆)及附属设施(配套家具、训练器材、设施设备和公共停车场所等)(以下简称标的物),某甲公司负责合作期内标的物的具体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协议向某某公司支付合作运营费。合作运营的标的物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合作期5年,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7年7月19日止,本合同中合作运营费不包含物业管理费在内,第一年合作运营费80万元、第二年合作运营费100万元、第三年合作运营费120万元、第四年合作运营费150万元、第五年合作运营费16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某甲公司每次应至少提前20日将该季度的合作运营费一次性支付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某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合作期满,双方结清所有款项且某甲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返还标的物后七日内,某某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某甲公司。如果某甲公司逾期向某某公司缴纳合作运营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某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该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按照本协议总金额的10%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承诺担保某甲公司履行《合作运营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22年7月20日***代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10万元+12万元+8万元)。某某公司将约定标的物交付某甲公司经营管理。 2022年8月10日***代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公司17万元,8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3万元,合计20万元,为第一季度(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运营费。 2023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合作运营协议》第一季度合作运营费已按时缴纳,第二季度合作运营费集团考虑到多种运营情况的困难,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对其进行了减免,第三季度缴纳款项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已逾期,为了更好的营造良好运营环境,请贵司及时缴纳第三季度款(2-4月)20万元,请接到此函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缴纳。2023年7月6日某某公司宣恩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合作运营协议》第一季度合作运营费已按时缴纳,第四季度款(5-7月)20万元,请接到此函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缴纳。此后,双方协商减免了第二季度、第三季度运营费。 2023年8月***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抱怨投资太大,收不回本钱,与之协商自己退出经营,由某某公司自主经营。2023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从明日起停止运营,某某公司会拟定终止函并交付给你,接下来做好交接工作。 2023年9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载明:经财务核对,截止至2023年9月1日,贵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第一季度合作运营费20万元,第一年第四季度、第二年第一季度合作运营费经我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缴纳。我司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22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协议解除后,请贵司严格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立即补足差欠的第一年合作运营费20万元、第二年合作运营费119444元,合计319444元,扣除某丙公司缴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某丙公司仍需向我公司缴纳19444元合作运营费,同时,某丙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完成场地、房屋和设备设施等的腾退返还工作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此后,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腾退了场馆。 另查明,2023年宣恩县举办全国中学生击剑比赛,某某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场地使用费2万元。2023年3月份至2023年8月份某某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线上营业收入11026.67元,该两项费用某某公司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合作运营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告知函》、《解除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合作运营协议书》、《解除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作运营协议书》,将一场三馆及附属设施交付某甲公司经营管理,收取运营费用,并非转租转包,即使是转租转包,只是某某公司对宣恩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一场三馆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对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非常重要,某甲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此刻意隐瞒。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隐瞒也要考察是否构成欺诈,而即使构成欺诈也是一种可撤销行为,而非无效行为。某某公司同时收取公益运营补贴和商业运营承包租金、某甲公司投资对场馆进行改善、某某公司不积极回应某甲公司面临的困难等均非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某甲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23年8月份某甲公司要求退出经营,某某公司予以同意并随之向某甲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书》,某甲公司按照通知书腾退了场馆,本院认定2023年9月4日发送《解除通知书》之日《合作运营协议书》解除。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付某某公司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运营费20万元,应付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运营费126027.40元(100万元×46/365),合计326027.40元,以保证金抵扣30万元,尚欠26027.40元,某某公司仅主张19444元,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场地使用费2万元、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线上营业收入11026.67元,合计31026.67元。双方互负的债务品质、种类相同,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两相抵销后,某甲公司不欠某某公司运营费,对某某公司关于运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的的违约金性质主要为补偿性违约金,用于弥补守约方损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该调低。某某公司主张19444元的运营费,却主张高达61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债务抵销后,某甲公司并不欠某某公司运营费,对某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甲公司不欠某某公司运营费,对某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于2023年9月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7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