骐骥体育文化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湖北体育产业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骐骥体育文化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42号武汉市水上运动学校3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体育产业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号体育宾馆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骐骥体育文化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体育产业集团长江场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骐骥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合同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长江公司(甲方)依据其与骐骥公司(乙方)签订的《东湖帆船基地合作运营协议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协议书甲方长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江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骐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