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

佛山市构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构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区南一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侯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静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广生路19号(自编1栋)512房。
法定代表人:徐荣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花,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构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强公司)、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徐荣花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构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简静文,上诉人中亿公司、徐荣花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中亿公司向构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34465.95元及利息(以534465.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徐荣花、***对中亿公司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上诉请求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亿公司、徐荣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完工结算等事项。经双方确认,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构强公司向中亿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所需钢构件总重量为846207千克,总金额为5004782.35元,按照出货前付清该批货物加工款,货物自提的约定,中亿公司应在2018年3月24日前支付案涉合同全部价款,截至2018年3月27日,中亿公司剩余合同款50多万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2018年6月24日,构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其未表示认可。中亿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收入使用。因此,构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和中亿公司要求,交付钢构件,中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亦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亿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款项不予支付、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从双方订立案涉合同第14条内容的目的看,构强公司与中亿公司之间关于支付款项和交付钢构件的违约金约定具有惩罚性质(惩罚性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制裁。构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和中亿公司的要求,至2018年3月24日将总重量为846207千克的钢构件全部交付给中亿公司投入使用,合同价款总金额为5004782.35元,剩余合同款561267.95元未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第4.3条和第15条约定,该款项已于2018年3月27日付款期限届满,构强公司通过微信、发律师函等方式敦促中亿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中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50239.1元(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罚金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及支付未付剩余合同款的利息损失。构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中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61267.95元,一审法院认为构强公司提供了Q235B材质而非Q345B材质的134.01吨钢构件,差额26802元应相应扣减,因此,中亿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534465.95元和利息(以534465.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以及违约金250239.1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按5%计算违约金过高,违约责任过重,也可调整为依未付款项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构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中亿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剩余合同款长期未付的主要过错在于中亿公司,而非构强公司,一审法院判令构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中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情况下,构强公司仍按照其要求的数量提供钢构件,构强公司积极满足中亿公司的要求且已超出其合同义务。2.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出货前中亿公司需付清该批货物的加工款,即先付款后交货,中亿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款项,违约在先,构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且中亿公司迟迟未能确定加工图纸,经常边修改图纸边加工,以及存在临时支付款项要求交货的情形。由于中亿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才导致交货进度缓慢,迟延出货的责任应当由中亿公司自行承担。3.中亿公司提出构强公司提供的钢构件有问题,需要额外支付费用造成损失,要求从应付剩余合同款中抵扣。然而,中亿公司应付未付剩余合同款达50多万,中亿公司却未提供相应的基本事实依据。4.即使构强公司交付钢构件存在瑕疵,其已积极予以纠正、整改,推进案涉工程进度,将损失降低到最少,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业主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构强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中亿公司逾期未付剩余合同款50多万,即便构强公司同意中亿公司要求抵扣因供货瑕疵需要额外支付费用所造成损失,但其并未具体说明损失金额。经一审法院查明,中亿公司因构强公司所供钢构件需要修改、整改产生费用仅为11900元。中亿公司未与构强公司协商一致或经同意,又无证据证明仅为小额的损失而拖欠构强公司应收剩余合同款达50多万,中亿公司属恶意拖欠。中亿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违约,其应知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并自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四)中亿公司,原名称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徐荣花于2011年共同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比例是***占90%,徐荣花占l0%。2011年1月6日,***、徐荣花实际出资是200万元,分别为180万元、2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期出资的出资时间为两年内,即剩余未缴出资800万元的出资期限在2013年1月6日届满,但***、徐荣花到期仍未缴纳出资。2017年2月16日公司股东由***、徐荣花变更为徐荣花。多次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最终从设立时的1000万减为500万。***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其名下的全部股份给徐荣花,其未按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徐荣花实际上年龄已超过70岁,是***的母亲,从未参与过中亿公司的管理,即使转让股权后,公司的业务经营仍由***一手操纵,其是实际控制人。中亿公司的财务收支也与***未进行有效区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构强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支持构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亿公司、徐荣花、***针对构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中亿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亿公司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展示了部分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显示构强公司承认存在构件材质不符、构件须现场更改、构件交付滞后的违约行为。同时,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过沟通,中亿公司要求构强公司就相关违约行为承担损失,构强公司愿意承担损失,同意中亿公司扣款,但双方未就具体扣款达成一致。中亿公司的电话录音亦显示构强公司自认存在违约事实,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中亿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无须承担违约罚金或支付利息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构强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构强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理应遵守合同严守及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合同约定,追究构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1.构强公司承认其存在违约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有事实依据。对是否存在剩余合同款,如何认定中亿公司的损失,如何抵扣款项,双方存在争议,对存在该分歧的事实双方均已予以确认。构强公司虽承认存在违约行为及愿意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中亿公司明确提出其提供具体方案的情况下,构强公司自始未提供。而在中亿公司就相关损失提交结算明细时,构强公司并未提供具体的担责金额,致使双方就结算不能达成一致,长期未达成结算的过错主要在于构强公司。2.中亿公司主张相关抵扣具有其合理性,也符合事实。双方虽对材质以Q235B取代了Q345B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但事实上存在构强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质。在未对所有材质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中亿公司有理由相信构强公司恶意提供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质,进而有理由相信构强公司提供的所有材质均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对不符合材质加工件的数量认定明显错误,中亿公司在结算中主张按全部材质数量计算材质价差并要求在剩余结算款中扣减并无不当。3.中亿公司主张发货缺件、怠工、修改等费用有事实依据。中亿公司的损失并未全部体现在签证之上。构强公司存在漏供、迟延供货、供货不符合约定造成中亿公司损失的事实,虽存在中亿公司证据瑕疵,但不能否定损失存在,中亿公司基于自己的判断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并要求抵扣,并不有违诚信。4.关于发票抵扣问题。一审庭审中中亿公司就未结算款项涉及税费问题提请扣减,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涉及有关税费的扣减问题,一审法院遗漏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关键事实,有在本案扣减的必要。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构强公司作为提供加工、劳务服务一方,有义务以其名义向中亿公司提供加工、劳务服务增值税发票。虽双方合同中未明确开票的时间,但双方结算方式已形成先开票后按构强公司要求付款的惯例,故构强公司在提请付款前应先履行开票义务。构强公司一审曾明确表示其提供不了相应发票,如不能提供,理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另,本案实际交付加工件总数为846207千克,而构强公司提供开具发票的原材料数量为941吨,超出部分,实为构强公司为满足开票金额通过供应商虚增供货数量所致。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加工、劳务服务增值税开票税点为17%,而现行加工、劳务服务增值税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由16%调整为13%,即便构强公司能依法开具发票,其也只能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故应扣减税点调整差4%对应的款项24450.72元。(三)***不应就中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驳回构强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
中亿公司、徐荣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构强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合同款中核减材质差价253862.1元、增值税税款103915.5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构强公司支付中亿公司签证损失费48360元、迟延供货损失费用8000元;违约金250239.1元;3.驳回一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构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构强公司尚有应收未收剩余合同款金额错误。一审法院扣减的材质价差总额认定与计算有误,遗漏了应核减构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税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构强公司存在使用Q235B材质钢材替Q345B材质钢材履行合同交付的事实正确,但在确定该交付的重量方面存在认定错误。本案除一审法院确认的重量外,中亿公司、徐荣花有理由认为其他构强公司交付的定作件材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构强公司开具的发票与聊天记录中均显示其交付的钢材材质系Q235B的情况下,构强公司有义务提供其交付的其他钢材材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一审诉讼中,构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材质均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认定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在确认构强公司的案涉合同总价款时,理应核减其不合格材质差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两种材质钢材价格差价为200元,该认定远低于客观市场价格,参照报价单应酌情认定钢材价格差价为300元,由此核算应核减材质总价为253862.1元。此外,构强公司就尚有应收未收剩余合同款具有开票义务,在其不能开具发票或提供等额发票的情况下,结算金额理应按不合税金额结算。另,在中亿公司、徐荣花已履行的付款义务中,支付给构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国强的5万元,构强公司未开具发票,其对应的税款应在剩余合同款中扣减。(二)一审法院对构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证损失费用有误。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签证单据序号中对应签证事项系构强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未履行产生的第三方代为履行的费用,且双方聊天记录并非整个合同履行过程签证、施工记录,未体现并不等于未有沟通,不能就此否定签证单据的真实性。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构强公司也明确存在构件不否格,修改的事实等,均表明签证事实的存在。2.根据《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第14条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构强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在认定违约损失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错误。依照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损害赔偿与违约罚金可并存,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在支付损失赔偿的同时,支持约定违约金。
构强公司针对中亿公司、徐荣花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材料差价200元,并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实际上两种钢材的材质差别不大,市场价格也差异不大,应当不予扣减。中亿公司、徐荣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针对中亿公司、徐荣花的上诉请求辩称,与中亿公司意见一致。
构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亿公司向构强公司支付加工款561267.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27日起,以561267.9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中亿公司向构强公司支付违约金250239.1元;3.徐荣花对中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中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亿公司、徐荣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构强公司赔偿中亿公司经济损失366065.5元;2.构强公司向中亿公司支付违约金250239.1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构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亿公司原名称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公司股东由徐荣花、***两人变更为徐荣花一人。
2017年12月7日,构强公司(乙方)与中亿公司(甲方)签订《肇庆市鼎湖区双创园项目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即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肇庆市鼎湖区双创园项目18#、19#、20#钢结构制作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深化图进行钢构件制作,乙方包工包料,包钢结构喷砂、油漆等,承包内容包括工厂制作、喷砂除锈Sa2(含油漆);第3条工程主要材料及技术要求约定:钢结构主材材质为Q345B,具体以甲方提供设计图,提供材料清单为准,焊接材料和焊缝等级要求均为以甲方提供设计图要求为准,技术要求及适用规范为甲方提供设计图要求及本合同约定为准,施工规范按GB50205-2001执行。第4条工程计价、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约定:钢架构件1050元/吨(制作所需的所有费用),涂装费用400元/吨(按照钢结构设计说明要求,包含喷砂除锈+喷漆,底漆一遍,环氧富锌底漆,涂层厚度60微米,中间漆一遍,环氧云铁中间漆,涂装厚度60微米),原材料费4500元/吨,综合含税单价6350元/吨(含17%增值税);结算方法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构件的过磅量进行结算,以上单价为包干单价,不会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量认定方式为按照制作图纸中所列材料单件重量制作成型的过磅重量计算;付款方式为:1.案涉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后预付10%,乙方应安排18#、19#栋材料到工厂;2.按批次出货,出货前付清该批货物加工款,货物自提。第5条工程施工工期约定:第一批材料到厂后15天内交付一半工程量,第二批根据甲方通知交货10天,总工期不超过40个日历日,乙方交货时间暂定2018年1月15日供货完毕,具体工期计划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按甲方交货计划进行生产交货;如遇以下情况,经乙方书面申请,工期可按实际顺延:1.因遇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正常施工;2.因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3.因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提供施工图或工程发生变更。第6条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及依据约定:……如因乙方因素导致业主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进行免费返修,不属乙方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验收不合格,乙方可提供返修,费用由甲方负责。第11条检查和返工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或监理工程师依照规范规定检验时发现局部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应重新返工,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给予顺延。第14条违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责任及义务的,属违约,违约一方应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违约罚金,违约罚金为合同价款的5%,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费用。第15条工程完工结算(结算总价款的确认)约定:本工程结算方式按照构件过磅重量计算,全部钢构件制作完毕发货前3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成的总工程量确认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后3天内给予审核完毕并书面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
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构强公司陆续向中亿公司交付案涉钢构件,均过磅称重,双方确认构强公司供货总重量为846207千克。双方结算方式为:构强公司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双方按照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款项按中亿公司要求由原材料供应商直接开具发票给中亿公司,中亿公司按照构强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构强公司。
中亿公司收到案涉货物的广东省专用增值税发票共41张,发票金额共计4443514.4元。发票载明购买方、销售方、货物名称、吨数及单价:购买方均为中亿公司,销售方为佛山市鑫宏源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钻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伟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安恒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尚配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驱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板、花纹板、钢板、热轧钢板、锰板、普碳板、中厚板等。其中有4张发票货物名称另还注明型号“Q235B”,1张发票注明型号“Q345B”,其余发票均未注明。无论发票有无注明型号,不含税单价均介于每吨3589元至3590元之间。发票记载的总吨数约941吨,双方确认发票记载的吨数与实际供货数量不一致。注明为“Q235B”型号的4张发票载明吨数共计134.01吨、金额共计560766.26元。中亿公司按照发票载明金额向发票载明销售方共计支付4443514.4元。构强公司主张发票记载的单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无关,因开票价格普遍比市场价格低,为了凑够供货总价才多列吨数。
为证明Q235B钢材与Q345B钢材价格存在差异,中亿公司提供加盖有“广东易创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宏泰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分别显示Q235B普碳钢板价格为5200元和5220元,Q355B低合金钢板价格为5530元和5600元。中亿公司还提供GB/T1591-201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国家标准,以证明从2019年2月1日起,取消Q345B,改为Q355B。构强公司主张两种型号钢材价格并无区别,但未提供佐证。
双方均提交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构强公司主张中亿公司应付总价款为5004782.35元,已付4443514.4元,应付561267.95元。中亿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总金额为5004782.4元,已付4443514.4元,应扣除Q235B材质差价231512.6元(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和引发或缺件、怠工、修改产生的应扣款项30万元以及违约罚金250239.1元(按照合同金额5%计算),并据此认为已经超付合同款项。
2018年6月24日,构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但其未表示认可。中亿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收入使用,且业主方没有以材质不符为由向中亿公司提出相关主张。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构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国强通过微信多次沟通,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12月13日***称:“这次能有多快就做多快,反正材料你掺着用,不要去管他了,象征性的做一个装车就走了……”
2017年12月14日侯国强称:“第19栋那个图纸那里,你尽快找到你那边确认,好像我们的技术跟那边沟通是边做边改,边做边改的话这个空期我是排不了的,到时候会产生一些费用……后边的款什么时候打过来啊?你现在给10%怎么来做,你看后边的款怎么安排?我好拿这批材料别人”。***回复:“检查站上次样板的报告出来了,屈服强度达不到,但是做这个柱子可以,做梁是绝对不能要用的。你那个新板什么时候到,你看那个后面打多少钱啊?也是打到材料商那里去吗?我不知道你是怎么一个计划,你能不能排个计划出来?”
2017年12月27日***发送项目现场钢结构件照片,称:“现场反映钢结构废渣很多,表面处理不好,你特别关注车间这个表面文章要做好”,侯国强回复:“好的,我再问一下他们怎么回事。”***又称:“你看到我昨天给你发那个照片了吗?你这个还是要把把关的。”侯国强回复:“看明白了,你这样下罚单给他们”。***又称:“侯飞发了今天晚上的发货清单,我给现场安装的工程队看了,他说这样发过来现场也安装不了,里面只有几个二层的梁柱子有梁装不了”。侯国强回复:“二层主梁对不对啊?我现在问一下,因为今天晚上他再搞的话也是今天晚上,明天早上能不能到工地来了?”
2017年12月28日侯国强称:“你那个19栋图纸还没落实,柱子现在做都没法做,你到时候耽误事了,你可以催一下”,***回复:“好的,我问一下,另外你也可以让小张问一下齐工19栋柱子图纸”,侯国强称:“我刚刚问过张工给我反映的,我说现在车间没事做,那个柱子拼不了,所以我说催一下,你跟进一下,现在我找了焊工过来没班上”。……***:“我下午跟侯飞沟通了一下,你看这样行不行,二层的现在没有必要做得那么细了,现场人该修改的在修改、补齐也得补,该打磨的在打磨,你能不能通知侯飞把二层所有的构件没有交的能做好的今天晚上打砂油漆装车明天送过去……不要发三层的构件,你就处理得好一点漂亮一点,到时候监理去看一下就是我们整改的啊……把他写的报告就给他闭环了吗?就说我们已经整改了,而且后续慢慢再做工作就行了嘛”。侯国强回复:“好的”。
2018年1月2日***发送钢结构构件以及《监理通知单》图片给候国强,显示出钢结构件边缘未打磨以及开孔不统一的情况,落款为2017年12月28日的《监理通知单》载明:“钢柱及钢梁焊缝未进行打磨,观感质量差;表面较脏且有极少部分没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称:“你这边要严格把控构件质量,再这样,构件退场,现场发给我的”,侯国强回复:“知道了,……每人罚了500块钱,后面再有这样的事的话,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我们后面很重视了。”
2018年1月22日***称:“因为整个构件的进度影响工期非常严重,现在不是钱的问题,供期太滞后了,就是因为我们这个构件晚交货的原因,非常滞后”,侯国强回复:“这个不行,已经是大家说好了,你这样叫我去发货”,***称:“我先给你15万,今晚能不能出2车,钱到了你再安排运,现在也没办法,我是刷信用卡取现,现在工地要追究交货晚、怠工费问题,好麻烦……”同日侯国强称:“王总你再问一下19栋发的模型里面没有楼梯,我们的楼梯没有做……”
2018年1月24日***发送钢结构件照片并提醒质量,侯国强回复:“我知道了……我自己重新摆开检查一下”,***称“今晚出货带把烤枪,今天拉到现场梁变形很严重,要现场烤。”
2018年2月5日***发送度量钢结构长度的图片并附有模型图,侯国强回复:“我这是三层的钢梁,你别乱改,桩都在我厂里,你那个梁怎么会拿来装”。***称:“你下午安排两三个人到现场吧,这批构件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么多问题”。侯国强回复:“这个是建模做的,应该尺寸上面应该都没什么问题的,现在厂里几乎没什么人……”
2018年2月9日***称:“差这几个梁现场装不了”,侯国强回复:“好的,我查一下,明天晚上能装一车。”
2018年2月10日侯国强回复称因喷漆工人出现失误导致可能出不成。
2018年2月18日***发送钢结构照片(标注材质为Q235B),认为材质不对,侯国强解释称系开错料了,数量仅为一件,19日***后又称工地现场发现多条钢梁材质都是235,侯国强回复去现场查看,后双方未再就材质问题进行微信沟通。
2018年2月20日***称少发了一根柱子,侯国强回复确认漏发。2018年2月26日***发送“19#室内楼梯深化图”给侯国强。2018年3月1日,***称“3gl5-19长四十公分”,侯国强未回复。2018年3月9日,***发送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的惠州市创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予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钢梁10多20条没有焊接连接板,很多钢梁螺孔错位,导致不能穿螺栓,望派人现场处理。侯国强回复承诺派人去现场查看。2018年4月27日***称现场缺少19栋部分钢梁,侯国强回复称已经装运完毕了。之后双方就费用结算问题多次沟通,其中侯国强就关于材质问题表示由对方扣除费用,***要求就本方受到的损失进行处理。2019年12月11日,侯国强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明细单发给对方,双方未能就扣款问题达成一致。
中亿公司提供2019年12月17日的电话录音,显示侯国强与***继续就构件不合格、滞后、现场更改等问题的费用损失承担进行沟通,侯国强确认存在构件不合格情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为证明因构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中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中亿公司与创予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单,约定创予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
2.创予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创予公司以“连接板与设计不符”“构件粗糙需要打磨”“构件加工有误”等理由要求确认使用人工的成本,中亿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代表处签字签署意见确认,加具“属实,同意签证”等意见。具体详见附表。构强公司则主张签证单均系中亿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确认,与其无关,且中亿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关签证费用的付款凭证。
3.2018年春节赶工费用考勤登记表,载明有人员2018年2月春节期间的出勤情况,并有“实付34360元,已付清。齐广荣”“实付9280元每人4640元,齐广荣”“合计17000元剩下4人800元工资支付至2018年2月26日晚,齐广荣”“实付20500元,已付清,齐广荣”“吊机+油费38203元……齐广荣”等手写内容,中亿公司主张因构强公司迟延交货、遗漏交货导致在2018年春节期间赶工产生相关费用支出,由中亿公司转账支付给齐广荣,后者再现金支付给工人及吊机出租方。
4.楼梯安装费用2份以及有收款人签署的收据,清单载明各工人的4月工资金额,合计分别为18780元和92620元;收据则显示收到“齐广荣”支付的18-19-20栋气款42000元、19栋20栋楼梯吊装费7400元。另提供的其他收据清单没有收款人签名,中亿公司主张系构强公司迟延交货导致需要另行安排工人安装。
另外,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构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亿公司、徐荣花、***名下价值862243.37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构强公司与中亿公司就钢结构建筑材料的制作订立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构强公司是否存在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中亿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扣减价款;2.中亿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构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确认构强公司已经向中亿公司交付了846207千克建筑材料,构强公司亦确认提供的部分建筑材料使用了Q235B材质的钢材,在中亿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够反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行为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须使用Q345B材质的钢材制作建筑材料不符,显然属于违约行为。构强公司辩称使用的数量少、材质性能相差不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能成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Q235B和Q345B两种材质钢材的性能显然不同,且后者的性能指标高于前者,体现在市场价格方面必然有所区别,构强公司主张两者价格差异不大,不仅未提供证据佐证,反而能反映出其一定程度上认可两者价格存在差异的事实。构强公司未向中亿公司提供符合约定材质的建筑材料,属于违约。但鉴于中亿公司也自认两种型号的建筑材料均正常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并已竣工验收,项目业主方亦未提出异议,故仍应向构强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剩余价款,但是构强公司仍应承担因提供不符合约定材质的钢结构建筑材料的相应违约责任,中亿公司要求扣减不同材质钢材之间的差价部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构强公司交付的建筑材料中属于Q235B材质的重量以及与Q345B差价部分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重量问题。双方在交付钢材时并未对钢材材质进行验收明确材质类型,均无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Q235B重量属实,目前案涉建筑材料已经使用并混同于竣工建筑物中,客观上亦无法区分。综合双方当事人主张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中亿公司收到的发票中明确载明为Q235B材质的部分相应重量确定,即134.01吨。中亿公司认为构强公司交付建筑材料全部为Q235B材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差价问题。在审理期间,中亿公司提供了钢材同行业企业关于Q235B和Q355B两种材质钢材的报价情况,以作为价格参考依据,显示差价约为330至380元之间。而构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者的价格水平接近。鉴于目前Q345B材质钢材因新国家标准的颁布而被更高标准的Q355B取代,参考市场价格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Q235B和Q345B两种材质钢材价格差价为200元。即构强公司交付建筑材料材质不同造成的价格差异为26802元(200元/吨×134.01吨)。双方对案涉合同总价款金额意见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按照5004782.35元确定,在扣减该部分价款后,中亿公司还应支付剩余价款534465.95元(5004782.35元-已付价款4443514.4元-材质价差2680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亿公司提供了现场负责安装钢架构构件的施工单位出具的签证单,其中部分内容在侯国强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能够体现,对两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的因中亿公司仅提供了签证单,但是未得到构强公司确认,中亿公司也未在当时向构强公司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中亿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签证单费用,序号1至4反映的包括开孔、构件外观处理问题均在相应时间段的聊天记录中有过沟通且有《监理通知单》和钢结构现场照片佐证,构强公司也未否认反映的问题的存在,对该部分费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共计2000元。序号6反映的开孔问题未在聊天记录中反映,不予认可。序号7、8反映的迟延交货导致怠工问题,聊天记录的相应时间段双方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要求在付款后马上发车交货,说明中亿公司存在迟延付款导致构强公司拒绝发货的情况,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出货前付清该批货物加工款,中亿公司存在违约导致构强公司迟延发货,由此造成的后果以及费用支付应由中亿公司自行承担,不予认可。序号9、10反映的调用工人从事的工作与构强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序号11至13反映的螺孔问题、切割垫板问题***均未在在聊天记录中提出,不予认可;反映的牛腿角度问题***曾发送照片给侯国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部分现场修改付费用支出为200元。序号14反映的切割垫板问题未有聊天记录佐证,不予认可;尺寸长度问题在2018年2月5日的聊天记录中反映***向侯国强发出度量照片,但是构强公司明确表示部件有误,否认是尺寸问题,双方未就此进行一步沟通确定,故不予认可。序号15反映的尺寸问题***向侯国强提出后,后者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支出为200元。序号16、17反映的现场扩孔问题、钢梁整改问题,***未在聊天记录中提出,不予认可。序号18反映切割柱脚底板和焊接连接板问题在2018年3月9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照片中可以反映,侯国强也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为1500元。序号19、20反映的开坡口和开孔问题,***未在聊天记录中提出,不予认可。序号21至25反映的问题均无相应聊天记录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即相应签证单中反映的费用3900元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2.关于因构强公司迟延供货、遗漏供货导致春节期间工人工资额外费用支出的问题,2018年2月10日聊天记录中反映的构强公司承诺交货时间迟延的情况,根据构强公司提供的出仓单、称重单反映,2018年2月11日为当年2月份的最后一次送货,重量也仅为25510千克,之前2月3日、6日、7日、8日均有交货。从案涉合同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并未就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均为临时在聊天记录中确定,中亿公司也存在临时支付款项的情况。因此虽然构强公司确有存在迟延一天交货的情况,但不足以造成中亿公司所称的需要在2月份整个春节期间工期延误需要额外支出工人工资的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构强公司迟延一天交付造成的额外人工费用支出8000元。
3.关于中亿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的楼梯安装人工费用。构强公司提供的出仓单可以证实其最后一批案涉钢构件系于2018年3月24日交付,其次中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钢构件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其主张因迟延交付导致在2018年月产生额外的人工费用支出并要求构强公司承担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构强公司加工交付的钢构件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按照约定交付时间交货的情形,造成中亿公司因此需要额外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除应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罚金。综合本案中亿公司因构强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费用支出损失情况,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考虑到构强公司交付钢构件材质型号不符约定的情况对案涉项目工程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双方在履约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构强公司应当承担10万元违约金。因构强公司已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前述认定的实际损失不应重复计算。
至于中亿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完成交付全部钢构件之后的结算沟通中,均认可构强公司应当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双方无法就具体责任承担方式达成一致,鉴于履行过程中违约过错主要在于构强公司,并非中亿公司故意拖欠款项不予支付,故构强公司要求中亿公司承担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荣花和***的责任承担问题。徐荣花系中亿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荣花仅主张中亿公司每年提交财务报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且仅提交财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故徐荣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中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中亿公司的前股东,虽然其代表中亿公司处理案涉合同履行事宜,但构强公司主张其系中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构强公司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构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34465.95元;二、构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徐荣花对中亿公司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构强公司其他本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亿公司其他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的受理费12422元,由构强公司负担4723元、中亿公司和徐荣花共同负担7699元;反诉受理费4982元,由构强公司负担905元、中亿公司负担4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31元,由构强公司负担1837元、中亿公司和徐荣花共同负担2994元。
经审查,各方均确认一审判决书附表中序号24的编号为CYJZ-20180407的签证单上中亿公司现场代表意见应为:扩孔情况属实,建议签证8000元。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亿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2017年2月16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徐荣花。2017年6月15日,中亿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变更为10万元。2017年10月18日中亿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资到100万元,2018年9月13日注册资本由100万增资到500万元。中亿公司、徐荣花、***认为,结合股权变更之前的出资以及股权变更之后的减资行为,***不存在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或责任。两次增资发生在股权变更后,与***无关。案涉合同在2017年12月7日签订,是在中亿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变更股权的情形。经质证,构强公司意见如下:1.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该证据显示中亿公司有进行过减资后又进行过股权变更、增资,但减资并没有经过减资程序,股东在减资范围内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承任。增资之后股东也没有如实缴纳出资,应对增资部分承担责任。从中亿公司成立到变更到增资减资,整个过程反映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案涉交易是***负责,案涉部分款项是***个人账号来支付,明显看到该公司与股东或者前股东***人格混同,应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中亿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认缴出资900万元,徐荣花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月6日前。实缴出资***180万元,徐荣花2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月6日。后中亿公司另提交《中亿工程(广州)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及附件中亿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工商内档资料中的2011年度验资报告显示:《第二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止日期2011年2月28日,***货币出资720万元,徐荣花货币出资8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截止日期2011年2月28日,***实际出资共计900万元,徐荣花实际出资共计出资100万元,并附有第二期出资银行转账凭证。就中亿公司提交的上述《中亿工程(广州)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及工商内档资料,构强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工商内档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中亿工程(广州)股东出资情况说明》有异议,徐荣花为中亿公司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其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徐荣花是母子关系,股权变更登记后,中亿公司的控股股东、经营者、实际控制人均为***,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中亿公司、徐荣花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就案涉标的物钢结构加工件(建筑材料)(总重量846207KG)的钢材材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亿公司是否应向构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若应支付,金额是多少;(二)徐荣花、***是否应就中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价差的问题。一审中构强公司和中亿公司提交了截图或者报价单作为Q235B与Q345B两种钢材价差,但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述证据均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参考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酌定两种材质钢材价差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实际价差应当计算的重量问题。由于案涉材料已实际使用到建筑物中,中亿公司主张价差应为300元,但应当按照案涉供货总重量计算。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所有钢材均存在材质问题。二审中中亿公司也并未举证证实所有供货钢材均为Q235B材质,一审法院参照中亿公司收到的发票中明确载明为Q235B材质的重量计算最终的价差金额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中亿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案涉工程使用钢材进行鉴定的问题。中亿公司已经确认案涉钢材已经实际使用,且现在业主方并未就案涉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中亿公司二审中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案涉所有钢材均存在材质问题,故其申请鉴定理据不足,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第四,关于中亿公司的损失问题。中亿公司现在主张除了第7、8、9、10、16项以外的签证费都应当由构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交易的时间较短仅有三个月,签证单为施工单位单方制作,中亿公司并未提交因上述签证单支出费用的证据,故中亿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用理据不足。由于中亿公司与构强公司在送货期间一直在就案涉合同履行包括材质、交货计划、安装、图纸等问题进行持续性的沟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结合《监理通知单》记载的内容和签证单对应的情况,确认中亿公司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关于中亿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故中亿公司理应向构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构强公司已经明确其可在收取货款后开具发票,中亿公司主张发票抵扣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同时第15条约定工程完工结算中确认结算方式按照构件过磅重量计算,应由中亿公司递交完成总工程量确认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由构强公司书面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可见合同总价款的最终结算应由构强公司书面确认。虽然中亿公司提交了其发给***发货清单、结算单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构强公司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此后的电话录音中均可体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而是一直就结算问题在沟通,构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构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沟通的情况可见,中亿公司和构强公司均知晓案涉钢材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中亿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构强公司的违约情节,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构强公司应负担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案涉交易期间徐荣花为中亿公司的一人股东,徐荣花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中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徐荣花应就中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是中亿公司前股东,案涉交易虽然由***进行对接,但***仅支付过一笔5万元的货款,构强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实***的财产与中亿公司混同,也不足以证实***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中亿公司。故构强公司主张***是中亿公司实际控制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亿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应在2013年1月6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实际上已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构强公司主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了其在中亿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构强公司、中亿公司、徐荣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5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构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820.41元,由上诉人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徐荣花负担820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怡斐
王敏
一审附表:
序号
编号
签证内容摘要
中亿公司现场代表意见
1
CYJZ-2017.12.27
连接板与设计不符,扩孔,2个工日
属实,同意签证,工人单价300元/人/天,气钱补200元/次
2
CYJZ-2017.12.29
构件粗糙,需打磨,2个工日,补人工450元
属实,同意签证
3
CYJZ-2018.1.2
构件焊渣太多影响外观,需打磨,2个工日
同意签证,450元
4
CYJZ-2018.1.3
油漆渣影响外观,需清理,2个工日
同意支付200元
5
CYJZ-2018.1.4
施工安装时发现有30多个孔未开,导致施工时间增加,多用人工
构件存在孔位错位产生费用800元
6
CYJZ-2018.1.20
钢筋过长,需要切割
情况属实,同意签证450元
7
CYJZ-2018.1.22
因19栋、20栋材料未到现场,处于待料状态,23名工人其中7人为包月,休息9天,共计63个工日,包月吊机28000元/月仅使用6天
属实,同意酌情按100元/人/天补助,怠工30天,吊机不予签证
8
CYJZ-2018.1.24
21号晚上20栋构件应到未到,直至24日晚,导致23名工人和一台吊机处于待料状态
按实际人数每天补助生活补贴100元/天,吊机按实支付
9
CYJZ-2018.1.27
协调工人挖土,转运木方,扩螺孔
……扩孔30余个,签证300元
10
CYJZ-2018.1.28
按要求现场倒运构件、挖土、吊钢筋
使用吊机属实,挖土按450元计算
11
CYJZ-2018.2.4
现场安装19栋螺孔对不上,需现场扩孔
补600元/次
12
CYJZ-2018.2.5
19栋、20栋柱脚缺少垫板,按要求现场切割,19栋构件由于加工厂原因导致现场扩孔
确认1155元
13
CYJZ-2018.2.6
20栋柱脚没有垫板,按要求现场切割;焊接钢柱与钢筋混凝土梁上钢筋;因加工厂原因构件圆柱牛腿角度加工有误,需现场修改
割脚柱垫块费用500元;焊接钢筋350元;现场200元/次
14
CYJZ-2018.2.7
19栋、20栋柱脚缺少垫板,按要求现场切割;20栋钢梁尺寸有误需现场加工和扩孔
确认切割垫块工序属实,签证人工费500元,其他费用405元,扩孔补助200元
15
CYJZ-2018.3.1
构件加工有误,(3gl-5-19)长40厘米,需现场切割
同意补200元
16
CYJZ-2018.3.3
多根钢梁螺栓不能穿,需现场扩孔;调用人员到1栋工作
空白
17
无编号
19栋加工错误钢梁整改,由于都已完成安装,需现场整改
据闻厂家已同安装班组谈妥费用8000元
18
CYJZ-2018.3.12
要求调人做20栋切割柱脚底板、焊接连接板
补人工1500元
19
无编号
由于加工过程没有开坡口,需现场开坡口
情况属实,补800元
20
无编号
加工螺孔小,需现场扩孔,合计开孔206个
厂家将22孔加工为20孔,现场需切割,费用较大,建议补助5500元
21
CYJZ-20180328
因主钢梁翼缘板加宽,次梁无法安装,需修改次梁,切割钢梁32条
情况属实,建议增加签证2500元。
22
CYJZ-20180407-2
同上(共切割钢梁24条),增加费用2400元
情况属实
23
CYJZ-20180407-3
二节钢柱未加工坡口,需现场加工,合计24条
情况属实,同意签证8400元
24
CYJZ-20180407
圆管钢柱螺栓孔加工直径与设计不符,需现场扩孔,共计399个孔
扩孔情况属实,建议签证800元
25
CYJZ-20180430-1
20栋构件加工有误,需现场修改,要求补助4000元
同意签证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徐荣花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佛山市构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佛山市构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账号
44XXX40
开户行
建设银行顺德华滨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佛山市构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中亿工程(广州)有限公司
账号
12xxx97
开户行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实验区南沙分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