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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9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2984号
原告: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国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忙。
原告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WF-1-10.5#自配B56-11KW电机等39台,被告应在约定期间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提供39台电机,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95500元及利息6247.29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金额95500元有异议。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150元/台计算为81850元(含税),而不是按照3500元/台计算。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两套钻孔模有尺寸问题,跟原告提供的产品(风机)安装孔不相匹配,被告就自行进行了加工返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WF-1-10.5#自配B56-11KW电机,加长轴,带螺母头,分两段风筒,电机安装板钻3个漏水孔,包喷底漆(电视塔牌)环氧富锌底漆”共39台(两份合同分别20台、19台);单价3500元/台,金额合计136500元;结算方式为预收30%定金,交货后30天内结算按3150元/台,60天结算按3500元/台计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至8月12日期间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共39台。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交付完货物之日起60日后被告仍欠款逾期未付,按合同的约定,货款应按单价3500元/台结算,即扣减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00元。被告主张应按单价3150元/台,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9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套钻孔模有尺寸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作为延期付款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500元。
二、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