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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粤0115执3796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15执379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忙。
关于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圣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142元、财产保全费998元。因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本院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决定。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裁决书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5执37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志东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彭家儿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