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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29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5执29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砚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锋、杨金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忙。
关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558735元及其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02元。因被执行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法定代表人、股东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汉阳船舶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5执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志东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彭家儿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